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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 (民國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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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 (民國90年) 姓名條例
立法於民國92年6月6日(非現行條文)
2003年6月6日
2003年6月25日
公布於民國92年6月2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30號令
姓名條例 (民國96年)

中華民國 42 年 2 月 20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42 年 3 月 7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54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54 年 12 月 1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8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0 日公布4.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327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5.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89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5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行政院(90)台內字第 059674 號令發布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 2, 6, 10, 12, 14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30號令修正公布第 1、2、6、10、12、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6, 1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5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名)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法 (民國89年)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第二條 (姓名登記)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三條 (應用本名事項)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四條 (應用本名事項)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五條 (應用本名事項)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六條 (改姓冠姓)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
  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五、其他依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改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第八條 (更改姓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第九條 (本名之更正)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四條、第五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四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改姓冠姓改名之申請人)

  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第十一條 (申請改姓冠姓改名之生效日)

  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二條 (不得申請更改姓名之情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

第十三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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