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木根受賄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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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5)廈刑初字第67號
2015年12月14日

公訴機關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木根,男,漢族,1958年11月28日出生於江西省樟樹市,大學文化,江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長,曾任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副主任、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現在押。

辯護人陳雄飛,北京德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米傳勇,北京德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以廈檢訴二刑訴(201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木根犯受賄罪,於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於同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8月7日召開庭前會議,8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張尚清、檢察員黃威、代理檢察員豐致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木根及其辯護人陳雄飛、米傳勇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重大複雜,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次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998年初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擔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相關單位和個人在催要貨款、承攬工程、工作調動和職務晉升等事項提供幫助,直接或者通過其妻易某某、其子姚某、其父姚某甲收受新余市宏基物資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鄒某甲給予的人民幣31萬元,收受皮某甲給予的人民幣416.012511萬元,收受何某給予的人民幣146萬元,收受南昌輝煌(菲律賓)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黃某甲給予的人民幣49萬元、美元1萬元及價值人民幣11.51萬元的汽車一輛,收受江西立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甲給予的人民幣1120萬元、美元7.854081萬元、價值共計人民幣86.971005萬元的手錶二塊及價值人民幣5萬元的金條一根,收受江西江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給予的人民幣27萬元,收受深圳市卓越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某給予的人民幣5萬元、美元2萬元,收受江西金土地糧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某給予的人民幣30萬元,收受江西洪達醫療器械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給予的人民幣45萬元、美元1萬元,收受贛商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鄧某某給予的美元2萬元,收受上海昊天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乙給予的人民幣33.6萬元及價值人民幣6.3萬元的手錶一塊,收受新余市綠洲苗木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簡某某給予的人民幣110萬元,收受萍鄉市安源春蕾農副產品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給予的人民幣1萬元及價值共計人民幣13.1萬元的金條二根,收受江西省恆毅土地開發整理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謝某某給予的人民幣4萬元、美元12萬元,以上共計折合人民幣2302.947472萬元。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物證照片、書證、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姚木根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應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姚木根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不持異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性質和情節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姚木根於2007年後才為黃某甲謀利,指控姚木根於1998年至2007年間收受黃某甲給予的相關款項具有人情往來性質;2.指控姚木根收受張某甲為其購買南昌銀行股份所送的人民幣1000萬元宜認定為犯罪未遂;3.姚木根到案後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事實,認罪悔罪,積極退贓,且提供有關問題線索,雖不構成立功,但為查辦其他重大案件發揮了積極作用,建議對姚木根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1998年初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擔任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副主任、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江西立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皮某甲等單位和個人,在項目審批、承攬工程等事項上提供幫助,直接或者通過其妻易某某、其子姚某、其父姚某甲非法收受上述單位和個人給予的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2302.947472萬元(以下幣種如無特別註明均為人民幣)。姚木根到案後,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事實。涉案贓款贓物已全部退繳。具體事實如下:

一、2004年5月至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擔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新余市宏基物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鄒某甲的請託,為宏基公司向江西新余發電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余發電公司)、江西蘭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豐公司)催要貨款等事項提供幫助。2003年至2006年的端午節、中秋節、春節期間,姚木根在其江西省南昌市家中先後九次共計收受鄒某甲所送人民幣6萬元。2005年初和2006年下半年,姚木根在其家中分別收受鄒某甲所送人民幣5萬元和20萬元。以上共計人民幣3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鄒某甲的證言證明:2003年至2005年,每逢端午節、中秋節均到姚家送給姚木根5000元,2004年至2006年,每年春節各送給姚木根1萬元,共計6萬元。2004年上半年,因新余發電公司拖欠宏基公司煤炭款,其多次找該公司總經理許某某催討未果,經請託姚木根幫忙,該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貨款。2005年元旦過後,為了感謝姚木根,其到姚家送了5萬元。2006年上半年,其因蘭豐公司拖欠宏基公司煤炭款而找姚木根幫忙,姚木根當面給時任江西省經貿委副主任殷某某打電話,殷某某答應幫忙協調。2006年下半年,蘭豐公司支付給宏基公司大部分貨款。事後,其到姚家送給姚木根20萬元。

2.證人許某某(時任新余發電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明:新余發電公司曾因資金緊張,拖欠鄒某甲公司的煤炭款,鄒某甲向其催討時未及時給付。2004年初,時任江西省政府辦公廳主任姚木根給其打電話,說鄒某甲是他朋友,讓其多關照並及時支付煤炭款。後其安排將貨款支付給鄒某甲。

3.證人殷某某(時任江西省經貿委副主任)的證言證明:姚木根因蘭豐公司拖欠鄒某甲公司煤炭款一事,讓其給蘭豐公司董事長趙某某打招呼,其打電話讓趙某某儘可能把貨款還給鄒某甲。

4.證人趙某某(蘭豐公司董事長)的證言證明:其公司自2005年起向宏基公司採購煤炭,至2006年6月拖欠數百萬元貨款。鄒某甲多次催討,後來還找殷某某給其打招呼,要求及時支付煤炭款。後其公司加快還款進度,至2008年3月付清。

5.煤炭買賣合同、購入燃料結算單、核算項目明細賬、轉賬憑證、銀行承兌匯票等書證證明:截止2004年5月,新余發電公司拖欠宏基公司貨款150萬餘元,年底基本結清;截止2006年6月,蘭豐公司拖欠宏基公司貨款400萬元左右,年底歸還大部分欠款。

6.被告人姚木根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二、2005年7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擔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職務上的便利,接受皮某甲的請託,為皮某甲掛靠的深圳海外裝飾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海外公司)承攬江西省人民政府南昌龍泉住宅小區後勤服務大樓(即玉泉島大酒店)裝飾工程、皮某甲之子皮某乙的工作調動和職務提拔等事項提供幫助。2005年9月至2006年11月,姚木根通過易某某收受皮某甲支付人民幣385.969918萬元購買的北京市西城區豐融園15號樓2座1703號、1706號商品房二套及車位一個。2012年三四月,姚木根在其省政府辦公室收受皮某甲所送的存款金額共計人民幣30.042593萬元的銀行卡三張。以上共計人民幣416.01251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皮某甲的證言證明:2005年左右,江西省政府所屬玉泉島大酒店裝修工程招投標,其請姚木根幫忙拿下工程,姚木根給曾某某打招呼要求給予支持,曾某某讓其先參加招投標程序。後其以掛靠的深圳海外公司的名義參與投標並中標,其女婿宋某參與現場管理,工程進度款需報經姚木根審批。2005年下半年,其妻陳某甲陪易某某到北京看樓盤,易某某選中北京市西城區豐融園兩套房子,其支付購房款350餘萬元。2006年,又為姚家購買一個車位,支付28萬餘元,房子、車位均登記在姚某名下。2007年間,經姚木根幫忙,皮某乙從省商科所調入省發改委下屬的工程諮詢中心,2009年被提拔為處級幹部,後又被任命為省發改委投資處副處長。2012年三四月,其到姚木根辦公室送了三張銀行卡,密碼寫在信封上,其中兩張招行儲蓄卡是宋某代為開戶,一張工行儲蓄卡是其之前開戶的,卡內各存入10萬元。

2.證人曾某某(時任江西省政府辦公廳副主任,兼任省龍泉住宅小區綜合服務中心主任)的證言證明:2005年5月,其接手管理玉泉島大酒店裝修工程。同年7月,姚木根介紹其認識皮某甲,說皮某甲要參加工程投標,要求給予關照。皮某甲介紹了深圳海外公司的情況,其表示儘量幫忙。後皮某甲以深圳海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中標。工程款撥付要報經姚木根批准。

證人萬某某(時任玉泉島服務中心籌建組組長)、喻某某(時任玉泉島服務中心保障處處長)的證言及招標評標報告書、施工合同、付款申請單等證據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3.證人宋某的證言證明:2005年底,其岳父皮某甲掛靠深圳海外公司中標玉泉島大酒店裝修工程,其負責現場管理。工程款按進度申請,其確認後報給項目組,項目組報給江西省級幹部住宅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批,姚木根在簽批單上簽字。2012年三四月,其幫皮某甲辦過兩張招商銀行卡,各存入10萬元。

證人孟某某(深圳海外公司廣東分公司書記)的證言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4.證人熊某甲(時任江西省工程諮詢中心主任)的證言證明:2007年下半年,其應姚木根要求,將皮某乙從江西省商業科學技術研究所調入江西省發改委下屬單位工程諮詢中心工作。後在姚木根的授意下,該中心於2008年任命皮某乙為綜合處副處長,2009年將其提拔為綜合處處長。

證人張某丙(時任江西省工程諮詢中心副主任)、廖某(時任江西省工程諮詢中心綜合處處長)、王某某(時任江西省發改委人事處處長)的證言及江西省工程諮詢中心《關於請求調入皮某乙同志的報告》、江西省發改委黨組會議記錄、職務任免通知等證據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5.證人皮某乙的證言證明:2007年,其在江西省商業廳下屬商科所工作,後經其父皮某甲找姚木根幫忙,被調入江西省發改委下屬的工程諮詢中心工作。2009年12月,其被提拔為工程諮詢中心綜合處處長,2010年12月調任省發改委投資處副處長。2005年,其陪同母親陳某甲到北京市西城區豐融園為姚家購買兩套房子,購房預售合同中的「姚某」簽名是其代簽的,「姚某」印章是找人代刻的。

6.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明:2005年下半年,其和易某某到北京看樓盤,易某某選中北京市西城區豐融園兩套房子。其和皮某甲商量後,用其本人、兒子皮某乙及女兒皮某丙的銀行卡為姚家支付購房款360萬元左右。2006年下半年,其和易某某、皮某乙去辦理房屋登記手續時,又買了一個28萬元的車位送給姚家。

證人皮某丙的證言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7.證人易某某的證言證明:2005年下半年,其與陳某甲到北京看樓盤並選中豐融園兩套商品房,總價360多萬元,其提供姚某的身份證複印件,讓陳某甲辦理購房手續。2006年9月底,其和陳某甲、皮某乙到北京驗收房子時,陳某甲又送了一個車位。其將皮某甲夫婦支付房款、車位款的事情告訴了姚木根。2012年,姚木根給其一張工行卡,說是皮某甲送的,卡內有10萬元,其取錢後將卡丟棄。

8.北京市西城區豐融園15號樓2座1703號、1706號商品房預售合同、豐融園北豐B2樓-4層083車位預售合同、發票、銀行轉款憑證、契稅完稅證(均經皮某甲、陳某甲、易某某辨認確認)等書證證明:購買上述兩套房屋費用為357.594418萬元,車位費用為28.3755萬元,總計385.969918萬元。

9.尾號2133、0816的招商銀行卡(經宋某辨認確認)及尾號9368的工商銀行卡(經皮某甲辨認確認)的賬戶存取款憑證及交易明細證明:三張銀行卡內存款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0.015837萬元、10.026256萬元和10.0005萬元。

10.被告人姚木根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三、2006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擔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省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何某的請託,為何某掛靠的新余市鑫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泉公司)承攬新余市美欣小區開發項目及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宜春西海溫泉開發有限公司報批宜春西海溫泉房地產項目等事項提供幫助。2005年至2013年的春節期間,姚木根在新余市北湖賓館等地先後九次共計收受何某所送人民幣6萬元。2007年上半年和2011年下半年,姚木根在其南昌市家中分別收受何某所送人民幣40萬元和100萬元。以上共計人民幣146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何某的證言證明:2005年至2010年的每年春節,其送給姚木根各5000元;2011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節,其送給姚木根各1萬元,是在姚木根夫婦入住的新余市北湖賓館送錢,易某某均在場。2006年9月,其想要開發新余美欣小區房產項目,找到項目負責人錢某某,錢稱該項目需經楊某某同意。同年10月,其兩次宴請姚木根、楊某某時,姚木根均要求楊某某幫忙促成項目合作。之後,其掛靠鑫泉公司獲得該項目。為感謝姚木根的支持和幫助,其於2007年上半年到姚家中送40萬元,錢是用塑料袋裝的。2011年下半年,其欲參與開發宜春溫泉項目,請姚木根給宜春市相關領導打招呼,併到姚家中送100萬元,錢是用紙箱裝的。2013年國慶期間,姚木根應其請託,要求宜春市副市長黃某乙給予支持,黃某乙當場允諾。後因該塊土地尚未掛牌,報審方案至今未批。

2.證人楊某某(時任江西省礦山隧道建設總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明:2005年10月江西省礦山隧道建設總公司成立新余城東開發指揮部,向社會招標開發美欣小區房產項目。2006年下半年,在何某兩次宴請時,姚木根均要求其公司能與何某合作。其告訴錢某某可優先考慮與何某的鑫泉公司合作。年底,其公司委託錢某某與鑫泉公司簽訂合作合同。

證人錢某某(時任江西省礦山隧道建設總公司新余城東開發指揮部指揮長)、徐某甲(鑫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及合作開發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掛牌出讓成交確認書、銀行轉款憑證等證據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3.證人黃某乙(時任宜春市副市長)的證言證明:2013年國慶期間,姚木根在宜春市維景酒店要求其對何某開發的溫泉項目予以支持和關照。後何某帶項目總體方案到其辦公室,希望給予支持。其要求何某先和規劃部門溝通。後因該宗土地至今未掛牌,項目也未審批。

宜春西海溫泉開發有限公司土地登記審批表、項目投資協議書等書證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4.證人易某某的證言證明:2005年至2010年的每年春節期間,何某各送給姚木根5000元,2011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節期間,何某各送給姚木根1萬元,以上共計6萬元。2009年春節是在姚木根樟樹老家送錢,其餘是在姚木根夫婦入住的新余市北湖賓館送錢。2007年上半年,何某到其家中送40萬元,錢是用黑色塑料袋裝的。2011年下半年,何某到其家中送100萬元,錢是用紙箱裝的。

5.被告人姚木根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四、2007年上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擔任江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南昌輝煌(菲律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煌公司)實際控制人黃某甲的請託,為輝煌公司開發南昌市智通廣場房地產項目用地拆遷以及幫助江西恆立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恆立公司)獲得國家節能項目專項資金、江西萍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萍鋼公司)通過環評項目驗收和限定新余鐵礦開採權招標對象等事項提供幫助。1998年至2013年的春節期間,姚木根在其南昌市家中先後十六次共計收受黃某甲所送人民幣24萬元。2005年8月,姚木根通過易某某收受黃某甲所送價值人民幣11.51萬元的上海大眾POLO汽車一輛。2009年8月,姚木根夫婦委託黃某甲代為炒股,並以他人名義開設股票賬戶,2010年2月終止炒股時,黃某甲以向該股票賬戶轉款的方式送給姚木根人民幣25萬元。2013年6月,姚木根在美國加州大學聖巴巴拉分校旁邊一賓館內收受黃某甲所送美元1萬元。以上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66.583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黃某甲的證言證明:其於1998年至2013年每年春節期間以拜年名義給姚木根送錢,其中1998年至2005年各送1萬元,2006年至2013年各送2萬元,合計24萬元。2005年8月,其得知易某某想要買車,安排易某某到其實際控制的江西智通汽車銷售公司提走一輛上海大眾POLO轎車,進價為11.51萬元。2009年8月,姚木根夫婦拿100萬元委託其炒股,並提供「劉某甲」的身份證,其安排李某甲代為開戶炒股。2010年2月,姚木根提出終止炒股,其另拿出25萬元,安排李某甲存入「劉某甲」股票賬戶。2013年5月底,其聽說姚木根要去美國考察,於5月31日和女兒從香港飛往美國洛杉磯,後到加州大學聖巴巴拉分校旁邊姚木根入住的賓館送給姚木根1萬美元。給姚木根家送錢,是因為考慮到姚木根是領導,要找他做靠山,得和他處好關係,還有感謝他幫忙。2008年,因智通廣場房地產項目拆遷問題請求姚木根幫忙,其宴請姚木根和鄒某乙時,姚要求鄒在拆遷事項上多費心,鄒當場允諾。後在東湖區政府協調下,拆遷項目順利完成。2007年下半年,其朋友王甲的恆立公司申報環保專項資金項目,請其找姚木根幫忙,後恆立公司在姚木根幫助下獲得國家專項扶持資金。2013年夏天,其合作夥伴敖某某因九江萍鋼公司環評驗收問題請其找姚木根協調解決,姚木根給省環保廳副廳長陳某打電話要求給予關照。下半年,其又應敖某某請託找姚木根幫忙,要求省國土資源廳將新餘一大型鐵礦開採權的招拍掛對象控制在省內,姚木根在敖某某提交的報告上簽署「請國土資源廳給予大力支持」的意見。

2.證人鄒某乙(時任南昌市東湖區區長)的證言證明:2008年,其與姚木根、黃某甲一起吃飯時,姚木根請其對黃某甲公司開發的智通廣場房地產項目拆遷問題給予協調解決。後東湖區政府協調解決了拆遷問題。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等書證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3.證人汪某某(時任江西省發改委工業處處長)的證言證明:2007年上半年,姚木根讓其關照恆立公司申請節能備選項目。後經其審核,恆立公司符合條件,便上報國家發改委,最終恆立公司通過了審批並獲得專項資金510萬元。

證人王甲(恆立公司副董事長)的證言及南昌市財政局財政撥款明細、銀行轉賬憑證等證據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4.證人敖某某(萍鋼公司董事長)的證言證明:萍鋼公司下屬的九江萍鋼公司試運行後,向省環保廳上報環評驗收,因高爐超出批覆範圍且沒有關閉老的生產線,省環保廳不予驗收。2013年,其通過黃某甲找姚木根幫忙後,省環保廳開始驗收,並下達了整改意見。2013年下半年,省國土資源廳欲將新余市一鐵礦開採權進行招投標,如面向全國招標,其公司沒有把握拿下,便通過黃某甲找姚木根幫忙,要求將招標對象限制在省內。同年9月,其公司起草一份請求將招標對象限定在省內合規鋼鐵企業的報告,姚木根在報告上簽署了意見。後其將報告交給國土資源廳劉某乙廳長,但一直未落實。

證人陳某(時任江西省環保廳副廳長)、劉某乙(時任江西省國土廳廳長)的證言及江西省環保廳提供的收文處理單、《關於九江萍鋼二期技改工程相關情況的匯報》、《關於江西九江鋼廠配套碼頭工程竣工環保驗收意見的函》、《關於新余中創礦業擴界情況的說明》等證據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5.證人易某某的證言證明:1998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節期間,黃某甲都到其家中拜年,總計送了24萬元。2005年夏天,黃某甲到其家聊天時得知其要買車,便讓其到智通公司選了一輛上海大眾POLO轎車。2009年8月,其夫婦委託黃某甲炒股,以親戚劉某甲的身份開設股票賬戶。過了半年,姚木根叫黃某甲到家中,告知準備拋掉股票,終止委託炒股,資金湊個整數。後來姚木根說黃某甲向「劉某甲」賬戶存入人民幣25萬元。2013年5月左右,姚木根從美國回來後說黃某甲送了1萬美元。

證人梁某(姚木根的司機)、朱某某(時任江西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車隊隊長)、姚某、李某甲的證言及智通汽車銷售公司入庫單、發票、機動車檔案資料、機動車轉入申請表、劉某甲身份證複印件、股票開戶資料、銀行賬戶憑證等證據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6.被告人姚木根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五、2008年初至2013年9月,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擔任江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江西立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新余市嘉銳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銳公司)、分宜嘉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鑫公司)實際控制人張某甲的請託,為立信公司開發「帝海觀瀾」房地產項目通過規劃和容積率調整審批、嘉銳公司申報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示範基地、獲得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中央預算內投資資金、嘉銳公司與嘉鑫公司獲得國家「城市礦產」示範基地項目補助資金,承諾為張某甲催要在新余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徵地拆遷墊付款等事項提供幫助。2007年12月,姚木根通過其妻易某某收受張某甲以銀行轉賬方式所送人民幣100萬元。2008年,姚木根通過其父姚某甲在江西省樟樹市家中收受張某甲以支付裝修材料款名義所送人民幣20萬元。2012年9月,姚木根通過其子姚某在美國加州大學聖巴巴拉分校收受張某甲以支付學費、生活費和購車名義所送美元7.854081萬元。2013年5月,姚木根通過易某某在美國紐約一商場收受張某甲支付人民幣86.971005萬元購買的寶璣、百達翡麗手錶各一塊。2013年6月,姚木根在其省政府辦公室收受張某甲所送金條一根,價值人民幣5萬元。2013年9月,姚木根收受張某甲為姚家購買南昌銀行股份所所送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1261.11556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明:姚木根對其公司給予了大力支持和幫助。2007年7月,其為立信公司「帝海觀瀾」房地產項目規劃到姚木根家請求幫忙,姚當場讓易某某給宋某某打電話,後規劃審批獲得通過。2009年7月,其請託姚木根幫助調整「帝海觀瀾」項目容積率,經姚木根給李某乙打招呼,同年8月方案獲批。2010年6月,嘉銳公司向省發改委申請設立江西新余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示範基地,姚木根在報告上簽字並轉給汪某某,後嘉銳公司以廢鋼加工再生利用工藝項目申請進入備選項目。同年8月,嘉銳公司向省發改委申報「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2011年中央預算內投資備選項目」,經姚木根關照,該項目獲得國家資金補貼1000萬元。2011年,嘉銳公司「年產40萬噸廢鋼破碎加工項目」「回收網絡體系建設項目」和嘉鑫公司「年加工處理100萬噸廢鋼項目」入選國家「城市礦產」示範基地項目。其請姚木根在項目資金分配時給予傾斜,經姚木根給黃某丙打招呼,三個項目共獲得補助資金880萬元。2011年8月,其和陳某乙等人以新余市豪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與新余市高新區管委會簽訂土地出讓合同,並預付土地出讓金3億餘元,後因政府將該塊地調整為公用地,未交付地塊又未退還土地出讓金。2013年1月至9月,其多次找姚木根幫忙協調退還出讓金事宜。為感謝姚木根,其陸續送給姚木根財物。2007年下半年,易某某提出要100萬元炒股,其到南昌宴請姚木根夫婦後,找易某某要了銀行賬號,當時姚木根也在場。後安排公司出納張某丁通過付某某名下的農行卡轉100萬元給易某某。2008年清明節,姚木根回樟樹掃墓,其和何某看到姚家老房子很破舊,表示願意出資改建。在建房過程中,其給予姚木根父親20萬元。2012年9月,姚木根讓其安排姚某到美國留學事宜,其和彭某甲在美國加州大學聖巴巴拉分校,借用彭某甲的銀行卡為姚某交學費1.02萬美元、出資4.83萬美元為姚某購買了一輛「路虎極光」汽車,並給姚某生活費2萬美元。2013年5月,其應姚木根要求,陪同易某某在美國紐約購物時,為易某某購買了一塊寶璣女表和一塊百達翡麗男表,用農行卡刷卡人民幣86.971005萬元。2013年6月,其到姚木根辦公室送一根重200克的金條,上面鑄有「傳世之寶」字樣。2010年以來,其曾多次向姚木根表示要送一大筆錢,2012年以後,又提出給姚木根在新余蓋別墅、在北京買房、買名貴木材等,均未落實。2013年中秋節前,其到姚木根家,姚說給姚某做點事,南昌銀行可能將來要上市,給姚某買點股票,其讓姚木根決定後通知。過了幾天,姚木根打電話說他已經跟黃某甲說好了,讓其與黃某甲聯繫。其安排公司出納張某丁將人民幣1000萬元轉給黃某甲提供的賬戶,並告知姚木根。2013年11月,姚木根夫婦與其商量,如果組織上調查這1000萬元,讓其說是和黃某甲之間的事情,並讓其找黃某甲補簽了委託持股協議。姚木根安排易某某、姚某乙等退還其所送財物,易某某還要求其補寫了借款人民幣100萬元的借條。

2.證人宋某某(時任新余市副市長)的證言證明:2007年或2008年的一天,易某某給其打電話,要求對張某甲「帝海觀瀾」房地產項目規劃審批問題給予關照。後張某甲到其辦公室匯報情況,其安排規劃部門相關人員加快審批進度。

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審批表、建設工程規劃方案批准通知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書證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3.證人李某乙(時任新余市市長)的證言證明:2009年7月,姚木根到新余市出差期間,交給其一份立信公司關於調整「帝海觀瀾」項目規劃方案的請示件,要求幫忙。其在該請示文件上籤「轉某某同志閱研」並轉交林某某辦理,後該項目容積率得以調整。

證人林某某(時任新余市副市長)、盧某某(時任新余市規劃局局長)的證言及《關於調整「帝海觀瀾」項目規劃方案的請示》、規劃方案調整的有關說明等證據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4.證人汪某某(時任省發改委環資處處長)、洪某某(時任省發改委環資處副處長)的證言證明:2010年6月,姚木根在嘉銳公司申請設立再生資源綜合示範基地的報告上批示予以支持,後因政策規定企業不能作為申報主體,該示範基地沒有立項。下半年,根據姚木根指示,將嘉銳公司「年產40萬噸廢鋼回收加工生產項目」上報國家發改委,後嘉銳公司獲得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中央預算1000萬元。

嘉銳公司《關於申請設立江西新余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示範基地的報告》《關於2011年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備選項目資金申請報告》等書證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5.證人黃某丙(時任新余市發改委主任)、鍾某某(時任新余市發改委副主任)和洪某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上半年,姚木根先後指示黃某丙、洪某某在「城市礦產」示範基地第二批資金下撥時對張某甲的企業予以關照。後省市兩級發改委在審核資金分配時,分配給嘉銳公司和嘉鑫公司補助資金880萬元。

江西省發改委辦公室《關於江西新余鋼鐵再生資源產業基地建設國家「城市礦產」示範基地第二批項目補助資金建議的復函》、下達資金的通知及撥款憑證等書證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6.證人陳某乙(新余豪盛貿易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證言證明:2011年8月,其和張某甲等人共同出資,以其公司名義與新余市高新區管委會簽訂土地出讓合同,約定開發480畝土地,交付土地出讓金3億餘元,但管委會未按合同履行。張某甲出事前,高新區已退還1.2億元,截至2014年7月共計退還2.5億餘元。

項目合作協議書、土地出讓合同書、《關於墊付新欣大道土地徵地拆遷補償款的情況說明》等書證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7.證人易某某的證言證明:2007年下半年,張某甲宴請其夫婦後,向其要了銀行賬號。後張某甲通過付某某的賬戶轉給其人民幣100萬元。2012年9月,姚木根讓張某甲安排好姚某到美國留學事宜,後張某甲為姚某支付了學費1萬多美元,出資4萬多美元購買一輛路虎汽車,還給了生活費2萬美元。2013年5月,張某甲陪同其在美國紐約購物時,刷卡為其購買了寶璣女表和百達翡麗男表各一塊。因張某甲多次提出要送給千萬元款項,其夫婦便決定用該款購買南昌銀行股份。2013年9月,姚木根安排張某甲將人民幣1000萬元轉給黃某甲,用於購買南昌銀行股份,讓黃某甲代為保管持股協議。2013年中央巡視組到江西後,社會上流傳中紀委調查姚木根,其夫婦決定把收受張某甲人民幣100萬元連本帶息退還,其還補寫一張假借條給張某甲;同年底,姚木根讓其轉告張某甲人民幣1000萬元是張某甲和黃某甲兩個企業之間的事,叫張某甲找黃某甲在股份代持協議上補簽名字。2014年1月,其夫婦找黃某甲商量,姚木根要求黃某甲萬一被調查時,要說該款是黃某甲與張某甲企業之間的事。

證人張某丁(嘉銳公司出納)、付某某(張某甲之妻,立信公司財務人員)和鄭某(易某某朋友)等的證言及銀行交易記錄、嘉銳公司現金賬本、出入境記錄等證據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寶璣、百達翡麗手錶照片經易某某、張某甲辨認,予以確認。戶名張某甲、卡號為006228360000033143的農行貸記卡刷卡記錄(經張某甲辨認確認)證明:2013年5月29日「預授權完成」兩筆金額,分別是人民幣61.432994萬元和25.538011萬元,合計人民幣86.971005萬元。

8.證人姚某甲的證言證明:2008年清明節,張某甲和何某到其老家,建議改建房屋。在建房過程中,張某甲到其家送給其人民幣20萬元。

證人何某、姚某乙的證言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9.證人姚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9月,張某甲及一個姓彭的人陪其到美國加州大學聖巴巴拉分校報到,張某甲為其交了第一學期學費1.02萬美元,購買了一輛價值約4.8萬美元的路虎汽車,並送給其生活費2萬美元。後將張某甲支付錢款之事告訴父親姚木根。

美國富國銀行支付記錄單(經彭某甲辨認確認)證明:彭某甲名下的銀行卡於2012年9月12日付款美元1.020036萬元,於2012年9月14日付款美元4.834045萬元。

10.證人黃某甲(江西眾邦經貿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證言證明:其系南昌銀行大股東、董事,以江西眾邦經貿有限公司的名義持有1億多股份,南昌銀行股份只對公司法人公開募股,個人只能私下從公司法人購買並代持。2013年8月,姚木根提出要購買人民幣1000萬元的南昌銀行股份,稱張某甲會與其聯繫。後張某甲向其要了銀行賬號,9月18日,其招行賬戶收到張某甲轉來的人民幣4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共計人民幣1000萬元。其安排公司出納余某填寫《委託持股協議書》,在「甲方」處蓋江西眾邦經貿有限公司印章,「委託方(乙方)」和「乙方(簽字蓋章)」處均留空白。其到姚木根家中告知錢已到賬,並給姚木根夫婦看了《委託持股協議》,姚木根夫婦未簽字,讓其保管好。11月,易某某與其和張某甲商量,要求在組織調查時將該1000萬元說成是張某甲與江西眾邦經貿有限公司之間的投資。其安排公司出納余某將1000萬元從其個人招行賬戶轉到公司賬戶,並讓余某開具收據。

證人余某、張某丁的證言及張某丁、黃某甲銀行卡交易明細、嘉銳公司現金賬、江西眾邦經貿有限公司記賬憑證、《委託持股協議》等證據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11.標有「傳世之寶」字樣的金條照片(經張某甲、張某丁辨認確認)、北京北大寶石鑑定中心檢驗報告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鑑定結論書證明:張某甲所送金條重200克,價值人民幣5萬元。

12.被告人姚木根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六、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擔任江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江西江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鋰新材料公司)、江西江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的請託,為江鋰新材料公司獲得國家節能技術改造財政獎勵項目資金、江鋰科技公司申報國家重點產業振興與技術改造中央投資項目資金等事項提供幫助。2008年至2010年,姚木根在其辦公室、新余市北湖賓館等地先後三次共計收受張某所送人民幣27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張某的證言證明:2008年初,其請託姚木根幫助江鋰新材料公司申報節能技術改造財政獎勵項目,並送給姚木根5萬元。該申報項目獲得批准,公司獲得專項獎勵金1400餘萬元。2009年,其找姚木根幫江鋰科技公司申報產業振興和技術改造項目,後公司獲得資金補助700餘萬元。2009年上半年,姚木根到新余市出差,其到北湖賓館送給姚木根2萬元。2010年春節前,其又到姚木根的辦公室送20萬元。

2.證人汪某某的證言證明:江鋰公司參加2008年節能技術改造財政獎勵項目申請及2009年重點產業振興和技術改造項目(第二批)申請,經省發改委工業處研究後,報省發改委領導同意,再上報國家發改委,姚木根審查了申報企業名單。江鋰公司申報的兩個項目都獲得批准,資金也都到位。

江西省發改委《關於下達2008年國家節能技術改造財政獎勵項目實施計劃(第一批)的通知》《關於補報2009年江西省重點產業振興和技術改造中央投資項目的請示》、轉賬憑證及分宜縣財政專戶撥款憑證等書證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3.被告人姚木根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七、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擔任江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深圳市卓越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越公司)董事長卓某某的請託,為該公司向江西省鐵路投資集團公司(以下簡稱省鐵投集團)購買九江銀行股份、參與南昌花卉市場建設等事項提供幫助。2010年下半年,姚木根在北京贛人之家賓館收受卓某某所送美元2萬元。2013年春節期間,姚木根在其南昌市家中收受卓某某所送人民幣5萬元。以上共計折合人民幣18.2678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卓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經熊某乙介紹認識姚木根。2008年,其得知江西省發改委下屬的省鐵投集團購買了九江銀行股份,便請姚木根幫忙,希望省鐵投集團能轉讓部分股份。姚木根讓其找熊某乙洽談,後因私營公司不能購買九江銀行股份,其與熊某乙商談未果。2012年,姚木根稱省林業廳籌備大型花卉市場,將其介紹給林業廳廳長劉某丙。後因土地價格高等原因,其未參與該項目。為得到姚木根的關照,2010年下半年,其在北京贛人之家賓館送給姚木根2萬美元。2013年春節前,其到姚家送給姚木根人民幣5萬元。

2.證人熊某乙(時任省鐵投集團副總經理)的證言證明:2007年,其介紹卓某某認識姚木根。2009年前後,省鐵投集團啟動投資參股九江銀行,卓某某獲悉後要求向其公司購買九江銀行股份,並稱可請姚木根從中協調,其表示個人和民營企業不符合購買條件,後來卓某某未再提此事。

江西省發改委《關於同意鐵路投資集團公司參股九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覆》、入股協議書、股權證明等書證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3.證人劉某丙(時任江西省林業廳廳長)的證言證明:2011年下半年,姚木根帶林業廳有關人員考察建設花卉市場用地時,向其介紹卓某某準備參與花卉市場項目。後因土地價格原因,卓某某未參與該項目。

4.被告人姚木根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八、2009年,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擔任江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江西金土地糧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土地公司)董事長阮某某的請託,為該公司獲得國家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項目補助資金事項提供幫助。2010年至2013年的春節期間,姚木根在新余市北湖賓館先後四次共計收受阮某某所送人民幣30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阮某某的證言證明:2008年12月,其公司申請國家資源節約與環保專項資金未獲批准,後請姚木根幫忙。2009年,其公司再次申請並通過審批,獲得410萬元補助資金。為感謝姚木根的幫助,2010年春節期間,其在姚木根夫婦入住的新余市北湖賓館送給姚木根20萬元。2011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節,在北湖賓館分別送給姚木根2萬元、4萬元、4萬元。

2.證人汪某某(時任江西省發改委環資處處長)的證言證明:2009年,姚木根帶隊到新余市開會,阮某某接待,姚木根讓其關照金土地公司的節能減排項目。新余市發改委上報的2009年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備選項中有金土地公司的鍋爐節能技改項目,其審查後,由省發改委上報國家發改委審批。該公司獲得專項資金410萬元。

江西省發改委《關於呈報江西省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2009年中央預算內投資備選項目的請示》、《金土地公司鍋爐改造項目申報補助的報告》、《關於下達擴大內需項目投資預算的通知》及相關撥付憑證等書證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3.證人易某某的證言證明:2010年春節期間,阮某某到新余市北湖賓館送給姚木根20萬元。2011年至2013年春節期間,阮某某在北湖賓館分別送給姚木根2萬元、4萬元、4萬元。

4.被告人姚木根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九、2009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擔任江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江西洪達醫療器械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的請託,為該公司申報獲得國家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項目技術研究與開發資金、王甲之子職務晉升等事項提供幫助。2009年至2013年的春節、中秋節期間,姚木根在其南昌市家中先後十次共計收受王甲所送人民幣45萬元。2012年下半年,姚木根在其家中收受王甲以姚某出國留學費用名義所送美元1萬元。以上共計折合人民幣51.296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王甲的證言證明:2009年,洪達公司向國家發改委申報一次性靜脈留置針高技術產業化項目開發資金,其通過趙某找姚木根幫忙。姚木根讓其與省發改委高新處王丙聯繫,王丙帶其找了中國國際工程諮詢公司,後洪達公司獲得研發資金300萬元。2012年2月省「兩會」期間,其宴請姚木根和進賢縣委書記王乙、縣長萬乙等人時,姚請王乙、萬乙對其子王某乙給予關照培養。為感謝姚木根的幫助,2009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節、中秋期間,其單獨或由其妻吳某某陪同到姚木根家送禮,春節期間各送5萬元、中秋節期間各送4萬元,共計45萬元。2012年下半年,其得知姚木根的兒子要去美國讀書,到姚家送給姚木根1萬美元。

2.證人王丙(時任江西省發改委高新技術處處長)的證言證明:2009年左右,洪達公司向國家發改委申報高新技術研發資金過程中,姚木根讓其幫忙協調。後其帶王甲到中國國際工程諮詢公司向有關人員介紹該項目,希望給予支持。2010年下半年,洪達公司獲得國家發改委批准的研發資金300萬元。

證人趙某(江西省發改委駐京辦駕駛員)的證言及江西省發改委《關於報送自主創新和高技術產業化專項項目資金申請報告的請示》、《關於下達2010年度國家高技術產業發展項目產業技術研究與開發資金指標的通知》、撥付款憑證等證據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3.證人王乙(時任江西省進賢縣縣委書記)、萬乙(時任江西省進賢縣縣長)的證言證明:2012年2月省「兩會」期間,王甲宴請時,姚木根向其二人交代要關照培養王某乙。

證人王某乙(時任進賢縣招商局黨組書記)的證言及王某乙任職文件等證據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4.證人易某某的證言證明:2009年到2013年的每年春節、中秋節,王甲單獨或跟他妻子吳某某一起到其家中送錢,一共送給45萬元。2012年下半年,王甲得知其子姚某要去美國留學,到其家中送了1萬美元。

證人吳某某的證言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5.被告人姚木根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十、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4月,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擔任江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職務上的便利,接受上海贛商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贛商聯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鄧某某的請託,為該公司收購江西省電子集團有限公司股權減免交易費用及其參股的上海贛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贛商科技公司)參與組建江西省鄱湖低碳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鄱湖環保公司)等事項提供幫助。2011年三四月,姚木根在其辦公室收受鄧某某所送美元2萬元,折合人民幣12.961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鄧某某的證言證明:2010年7月姚木根向其推薦江西省污水處理項目,其表示願意參與並提出要列入省重點項目,姚木根答應幫忙。同年下半年,贛商聯合公司、上海凱天實業投資有限公司等聯合成立了贛商科技公司,由贛商科技公司與江西省城鎮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西城投公司)合作組建了鄱湖環保公司,並占有70%股份。後該污水處理項目轉讓給中節能公司,其獲得數百萬元收益。2010年下半年,贛商聯合公司在江西省產權交易中心通過競價以9.8億元收購江西省電子集團有限公司。2011年三四月,其到姚木根辦公室請姚幫助減免交易費用,姚當場打電話給任某某要求儘量給予優惠,省產權交易所僅向贛商聯合公司收取交易費用350萬元。後其到姚的辦公室送給姚木根2萬美元。

2.證人任某某(時任江西省產權交易所總裁)的證言證明:贛商聯合公司收購江西省電子集團需向省產權交易所交納成交價款1%的服務費用。2011年三四月,姚木根給其打電話,要求在收取該宗交易費用時儘量給予優惠,其答應並經產權交易所開會研究,確定收取350萬元的費用。

江西省產權交易所《剝離後江西省國資委持有的江西省電子集團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競價規則》、收費減免審核批准表、股權轉讓合同及結算轉款申請單等書證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3.證人李某丙(時任江西城投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明:江西省發改委牽頭組織全省工業園區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運營工作,後經姚木根提議,江西城投公司與贛商科技公司於同年10月合作成立了鄱湖環保公司,作為全省工業園區污水處理設施投資建設和運營主體。

江西省發改委《關於呈報加快鄱陽湖生態經濟區10個工業園區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的工作方案的請示》《關於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的合資協議》、中節能公司授權委託函及銀行進賬單等書證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4.被告人姚木根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十一、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擔任江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等職務上的便利,接受上海昊天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乙的請託,為該公司參股鄱湖環保公司及其公司股東崔某某親屬安排工作崗位等事項提供幫助。2011年底,姚木根在上海市一賓館內收受張某乙所送的歐米茄手錶一塊,價值人民幣6.3萬元。2012年12月,姚木根通過易某某收受張某乙、崔某某為姚家購買南昌市濱江一號小區車位二個所送人民幣33.6萬元。以上財物共計人民幣39.9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明:2011年,其請託姚木根幫忙,經與鄧某某協商後,以昊天公司名義參股鄱湖環保公司。2011年底,姚木根到上海參加江西農產品展銷會時,其到姚木根夫婦住的酒店送給姚木根一塊歐米茄手錶。2012年初,崔某某的外甥女陳某被豐城信用社聘用,崔某某托其找姚木根幫忙將陳某的工作崗位調整到市區。姚木根給省聯社的領導打招呼後,陳某被調到豐城市信用聯社營業部工作。2012年下半年,易某某要購買南昌濱江一號兩個車位,其表示車位的事由其解決。同年12月,其安排崔某某支付車位款33.6萬元,該款由其二人共同承擔,其與崔某某另行結算。2013年10月,姚木根被調查前,易某某給其補寫假借條,隨後將33.6萬元退給崔某某。

證人鄧某某的證言、凱天公司與昊天公司的股份轉讓協議、轉賬憑證等證據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2.證人崔某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經姚木根幫忙,其與張某乙合作的昊天公司得以參股鄱湖環保公司。2012年,其通過張某乙找姚木根幫忙後,其外甥女陳某被調入市區營業部工作。同年12月,其應張某乙的要求,安排公司會計丁某某從其個人交通銀行卡轉33.6萬元給易某某,用於購買濱江一號兩個車位。2013年底,易某某將該款退還。 證人丁某某(江西豐地實業有限公司會計)、陳某丙(江西豐地實業有限公司出納)的證言及南昌市濱江一號地下停車位使用權出讓協議、銀行匯款憑證、收款收據等證據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3.證人肖某某(時任江西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理事長)的證言證明:2012年初,姚木根給其打電話,交待將陳某安排在豐城信用社的市區營業部工作,其安排傅某某辦理。 證人傅某某(時任江西省農村信用聯合社辦公室主任)、彭某乙(時任豐城市農村信用聯社理事長)的證言及江西省農村信用社學員信息卡、錄用職員的函、錄用審批表等證據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4.證人易某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底,姚木根到上海參加江西農產品展銷會時,張某乙在其夫婦住的酒店房間送了一塊歐米茄手錶。2012年12月,張某乙為其家購買南昌市濱江一號樓盤的兩個車位,支付費用33.6萬元,車位使用權辦理在姚某名下。手續辦好後,其告訴了姚木根。2013年10月份,姚木根為了應付調查,安排其給張某乙補寫借條,並將33.6萬元退回。

歐米茄手錶照片(經張某乙辨認確認)、手錶質量檢驗報告及價格鑑定結論書證明:該表為原裝瑞士歐米茄品牌的腕錶,價值人民幣6.3萬元。

5.被告人姚木根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十二、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擔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新余市綠洲苗木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余綠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簡某某的請託,為其獲得中央財政林業生產救災資金、參與開發的新余市「都市名人·穗南城」房地產項目拆遷和容積率調整等事項提供幫助。2012年初,姚木根在其辦公室收受簡某某所送人民幣10萬元。2013年4月,姚木根在其南昌市家中收受簡某某所送人民幣100萬元。以上共計人民幣110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簡某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1月,其在新余市渝水區鵠山鄉種植的桉樹因天氣災害原因損失上百萬元,遂以個人名義向省林業廳申請救災補助,找姚木根幫忙協調,後領到救災款50萬元。為感謝姚木根,2012年春節前,其到姚木根辦公室送給姚10萬元。2013年,其因新余市「都市名人·穗南城」房產開發項目拆遷和容積率調整問題,找姚木根給有關部門打招呼。同年4月,其向其女婿張某戊借了100萬元,到姚家送給姚木根。5月,姚木根到新余市參加會議時,其讓姚給徐某乙打招呼後,渝水區政府多次召開協調會,加快拆遷進度。

證人張某戊的證言及張某戊名下尾號為4964中行卡的交易明細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2.證人劉某丙(時任江西省林業廳廳長)的證言證明:2011年下半年,姚木根要求為簡某某申請救災補助一事給予關照。其將簡某某的申請報告轉給倪某某,並說明是姚木根轉來的材料,後林業廳安排給渝水區50萬元救災款。

證人陶某(時任姚木根秘書)、歐陽某某(時任江西省林業廳辦公室主任)、倪某某(時任江西省林業廳計財處處長)的證言及山(林)地使用權合同書、《關於請求解決雪災冰凍損失林業的報告》、《江西省財政廳、林業廳關於撥付2011年中央財政林業生產救災資金的通知》、財政撥付憑證等證據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3.證人徐某乙(時任渝水區區委書記)的證言證明:2013年5月,姚木根要求其關照新余市「都市名人·穗南城」房地產項目的拆遷工作。後其多次安排召開協調會。

穗南城項目合作開發合同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項目規劃方案批前公示公告及會議紀要等書證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4.證人易某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春節前,姚木根交給其10萬元,說是簡某某送的。2013年上半年,簡某某到其家中送100萬元,送錢時提到房地產項目。

5.被告人姚木根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十三、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擔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萍鄉市安源春蕾農副產品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源春蕾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的請託,為該公司獲得江西省財政撥付的生產救災專項補助資金事項提供幫助。2011年底,姚木根在海南省三亞市一賓館收受曾某所送人民幣1萬元。2012年和2013年的春節期間,姚木根在其辦公室先後兩次收受曾某所送金條二根,價值人民幣13.1萬元。以上財物共計人民幣14.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曾某的證言證明:其公司在海南省從事水稻育種業務。2011年底,姚木根帶隊考察江西企業在海南南繁雜交水稻制種工作時,育種企業經營者提出2011年因災受損嚴重,要求政府給予救助。後其到姚木根夫婦住的賓館房間送給姚木根1萬元。在姚木根的幫助下,其公司於2012年獲得江西省農業生產救災專項補助資金共計210萬元。為感謝姚木根,2012年春節前,其到姚木根辦公室送給姚木根金條一根,2013年春節又送了一根金條,均重200克。

2.證人甘某某(時任江西省農業廳廳長)、張某己(時任江西省農業廳副廳長)的證言證明:2011年底,姚木根帶隊到海南考察南繁雜交水稻制種工作並召開座談會,制種企業普遍反映企業經營困難,希望得到政府支持與補助,姚木根指示農業廳提出補助方案。後該事項交由江西省種子管理局辦理。

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公文處理單、江西省財政廳《關於撥付2012年糧食直補及農資綜合補貼資金的請示》、萍鄉市財政局《關於下達生產救災(南繁制種)資金的通知》、銀行轉款專用憑證等書證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3.證人易某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底,其陪同姚木根到海南省檢查育種企業工作期間,曾某到其夫婦住的賓館房間送1萬元。

4.金條照片(經曾某辨認確認)、檢驗報告及價格鑑定結論書證明:該兩根金條均為千足金,價值共計人民幣13.1萬元。

5.被告人姚木根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十四、2013年,被告人姚木根利用擔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長職務上的便利,接受江西省恆毅土地開發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毅公司)、江西泰旺成農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旺成公司)、江西省騰輝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輝公司)實際控制人謝某某的請託,為恆毅公司在撫州市樂安縣土地開發中調劑耕地占補平衡指標、泰旺成公司參與開發南昌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的農業示範項目、騰輝公司解決在九江市永修縣發生的山林糾紛等事項提供幫助。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初,姚木根通過其子姚某在北京贛人之家賓館先後四次共計收受謝某某所送人民幣4萬元。2012年下半年,姚木根在北京贛人之家賓館、其南昌市家中等地先後三次共計收受謝某某所送美元12萬元。以上共計折合人民幣78.711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謝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為了得到姚木根支持和關照,於2011年至2012年間先後四次到北京贛人之家賓館各送給姚某人民幣1萬元。2012年七八月,姚木根稱姚某在北京辦理赴美留學簽證,其到北京贛人之家賓館送給姚木根2萬美元,同年9月,又到姚家中送5萬美元。年底,姚某從美國回南昌,其宴請姚木根全家,飯後開車送他們回家,在姚家樓下送5萬美元。2013年初,恆毅公司向撫州市國土局申請將與樂安縣合作開發土地中剩餘1000多畝耕地調劑出撫州市未果,其請姚木根給張某庚打招呼,後撫州市國土局扣減450畝並將剩餘占補平衡指標流轉到南昌市高新區。2013年五六月,經姚木根推薦,其以泰旺成公司名義與羅某甲商談農業開發項目,後因該地塊規劃改變而未果。2013年下半年,騰輝公司在九江市開發土地過程中因涉及林權糾紛,機械設備被安義縣林業公安查扣,其請求姚木根找林業廳廳長協調解決後,騰輝公司取回機械設備。

2.證人張某庚(時任撫州市市長)的證言證明:2013年初,姚木根稱南昌一家公司與樂安縣簽訂合作整理土地協議中的占補平衡指標要用於南昌市高新區,要求其給予關照,其並交代撫州市國土局負責辦理。

證人羅某乙(時任江西省撫州市國土資源局局長)的證言及江西省異地補充耕地申請審批表、江西省國土廳批覆、撫州市政府調劑樂安縣耕地占補平衡指標使用明細、樂安縣土地開發項目合作協議書等證據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3.證人羅某甲(時任南昌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黨工委書記)的證言證明:2013年四五月,姚木根推薦謝某某參與南昌昌北機場周邊的生態農業項目,謝某某找其商談,後因該土地規劃用途改變成工業用地而取消計劃。

南湖農場精品農業展示區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南湖農場用地規劃調整說明等書證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4.證人閻某某(時任江西省林業廳廳長)的證言證明:2013年下半年,姚木根請其協調解決南昌一家公司在開發土地項目過程中遇到的林權糾紛。其通過辛某某了解到,該公司在開發該土地過程中因涉及林權糾紛,施工設備被安義縣森林公安扣押,其告訴辛某某,如該公司停止施工,可將施工設備歸還。

證人辛某某(時任江西省森林公安局局長)、李某丙(時任江西省森林公安局副局長)的證言及騰輝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委託開墾補充耕地協議書、請求調處山林糾紛的報告等證據對上述相關情節予以印證。

5.證人姚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至2012年間,謝某某先後四次到北京贛人之家賓館各送1萬元,其都告訴了父親姚木根。2012年七八月,其在北京辦理赴美留學簽證時,謝某某到北京贛人之家拜訪,離開時放了東西在客廳。年底其回國休假,謝某某與其家人吃飯,飯後開車送至其家樓下,將該車借給其使用並告知在駕駛座之間儲物格放有小禮物,其告訴了母親易某某。

6.證人易某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七八月,在姚某出國留學前,謝某某在北京送給姚木根2萬美元。同年9月,謝某某到其家送5萬美元。姚某回國時,謝某某宴請其全家,飯後在其家樓下將一輛車借給姚某使用,並說放了點東西在車上,後其在駕駛座之間的儲物格內找到一個袋子,內裝5萬美元。 7.被告人姚木根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認。

此外,公訴機關還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1.公安機關出具的姚木根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證明姚木根的基本身份情況。

2.幹部任免審批表、幹部履歷表、任職文件等書證證明:姚木根1998年12月至2000年8月任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副主任;2000年8月至2003年3月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秘書長;2003年3月至2007年3月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2007年3月至2011年5月任江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2011年5月至9月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長、江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長。

3.中共中央紀委第七紀檢監察室《關於姚木根案有關情況的說明》證明:姚木根到案後如實供述了組織已掌握的其收受黃某甲、皮某甲、張某甲、張某乙財物的受賄事實,同時交代了其他尚未被掌握的受賄事實;提供有關問題線索,經查證屬實,為中央紀委決定對其他重大案件立案調查提供了重要依據;主動交代了其轉移贓款贓物的情況,並請家屬及有關人員配合積極退贓。

4.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扣押決定書、查封、扣押財物清單、移送物品清單等證明:案發後,偵查機關扣押人民幣1643.152593萬元、美元25.854081萬元、百達翡麗、寶璣、歐米茄手錶各一塊、中國農業銀行AU9991金條一根(重200克)、上海老廟黃金金條二根(各重200克),查封北京市西城區豐融園15號樓2座1703號、1706號房屋二套(證號分別為001469、001468,產權人姚某)、豐融園15號樓地下4層083號車位一個(證號027662,產權人姚某)。

5.中國銀行提供的人民幣外匯匯率表,證明姚木根收受黃某甲、張某甲、卓某某等給予的美元在相應時段與人民幣的兌換價。

針對被告人姚木根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依照法律規定,本院評判如下:

1.關於被告人姚木根的辯護人提出的姚木根於2007年後才為黃某甲謀利,公訴機關指控姚木根於1998年至2007年間收受黃某甲給予的相關款項具有人情往來性質的辯護意見。

經查,在案證據證實,黃某甲為了與被告人姚木根處好關係,以尋求將來公司經營中得到姚木根的幫助,自1998年起,以春節拜年的名義,長期向姚木根賄送財物,姚木根明知系權錢交易,仍予以收受;2005年,黃某甲得知姚木根之妻易某某有購車意願,主動提出讓易某某到其車行選車,送給易某某價值人民幣11.51萬元的上海大眾POLO轎車一輛,姚木根對此知情;2007年至2013年,姚木根接受黃某甲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黃某甲本人或相關公司在房地產項目用地拆遷、獲得國家專項資金、通過環評項目驗收等事項上謀取了實際利益,期間繼續收受黃某甲所送財物。可見,黃某甲自1998年至2013年向姚木根賄送財物具有延續性,並非基於人情往來,而是看中姚木根的職權,尋求或者感謝姚木根的幫助,姚木根直接或者通過其妻易某某收受黃某甲財物的行為,明顯具有權錢交易性質,依法構成受賄罪。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2.關於被告人姚木根的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指控姚木根收受張某甲為其購買南昌銀行股份所送人民幣1000萬元宜認定為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

經查,在案證據證實,2008年初至2013年9月,被告人姚木根利用職務便利,為張某甲的公司在房地產開發項目審批、獲取專項補助資金等事項上謀取了實際利益;2010年以來,張某甲多次提出要送給姚木根大額資金以示感謝,並提議以給姚家在新余蓋別墅、在北京買房、購買名貴木材等形式送錢,但因故未實際落實。2013年下半年,姚木根與其妻易某某商定由張某甲出資購買南昌銀行股份,並安排張某甲與黃某甲聯繫,授意張某甲將人民幣1000萬元匯入黃某甲銀行賬戶,用於姚家向江西眾邦經貿有限公司購買南昌銀行股份,由黃某甲代持;張某甲向黃某甲轉款後,張、黃二人均告知了姚木根,黃某甲辦理了委託持股手續,姚木根夫婦未予簽字,安排黃某甲代為保管;2013年底,為逃避調查,姚木根夫婦商量後,要求張某甲與黃某甲補簽委託持股協議,並與張、黃二人串供,要求他們在組織調查時將該1000萬元說成張某甲與黃某甲企業之間的投資。可見,姚木根以授意張某甲出資購買南昌銀行股份的形式收受賄賂,安排黃某甲收款並代持股份,即已實際控制該受賄所得款項,受賄行為已經完成,依法應認定為犯罪既遂。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3.關於被告人姚木根的辯護人提出的姚木根到案後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事實,認罪悔罪,積極退贓,且提供有關問題線索,雖不構成立功,但為查辦其他重大案件發揮了積極作用,建議對姚木根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木根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姚木根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姚木根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嚴重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敗壞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聲譽,應依法懲處。歸案後,姚木根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並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積極退繳全部贓款贓物,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姚木根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姚木根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三百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7年8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姚木根受賄所得人民幣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九角三分、美元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八角一分、百達翡麗、寶璣、歐米茄手錶各一塊、中國農業銀行AU9991金條一根(重二百克)、上海老廟黃金金條二根(各重二百克),查封在案的北京市西城區豐融園15號樓2座1703號、1706號房屋(證號分別為001469、001468,產權人姚某)、豐融園15號樓地下4層083號車位(證號027662,產權人姚某),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李志遠

審判員  黃冬陽

審判員  張鎮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吳成傑

書記員  林華琦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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