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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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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水資源

保護管理條例

(2015年2月13日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5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9年1月17日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31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草海保護條例〉〈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進行水資源的保護管理、節約、開發、利用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水資源的保護管理、開發利用,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節約集約用水、綜合治理的原則,統籌兼顧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效益。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投入,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堅持誰投資、誰受益,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設,保護植被,涵養水源。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的宣傳,鼓勵單位和個人採用先進適用的節水技術和設備,推廣循環用水,提高水資源的重複利用率。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的保護管理與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

(三)制定並實施供水計劃和水量分配、調度方案;

(四)取水許可管理和發放取水許可證;

(五)徵收水資源費及相關費用;

(六)組織水資源的調查評價、登記、建檔;

(七)調處水事糾紛,查處水事違法行為;

(八)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擬定江河、湖泊、水庫、山塘等的水功能區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劃對水質的要求,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對破壞、浪費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有權制止、舉報。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水資源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排污口、化糞池。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建設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建設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已建成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網箱養殖、攔網養殖、投餌養殖、捕撈作業;

(二)使用燃油機動船;

(三)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劑;

(四)開山採石、採礦、採砂、取土、鑽探、開井;

(五)經營向水域排污的餐飲、娛樂業;

(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濃度、高殘留農藥;

(七)建設畜禽養殖場以及敞養、放養畜禽;

(八)向水體排放污水;

(九)排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體廢棄物;

(十)從事旅遊、游泳、垂釣、水上運動;

(十一)砍伐水源涵養林、水土保護林;

(十二)其他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和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取用地下水設施,確需新建、改建、擴建的,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已建成的取用地下水設施,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普查,對不符合規定的,限期封閉。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河道兩岸保護範圍內進行項目建設,修建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條 禁止圍湖造地、圍墾河道。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有計劃地退地還湖、還河。確需圍墾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批。

第二十一條 在自治縣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石)的,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辦理採砂(石)許可證,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範圍、期限、數量和作業方式進行,並繳納河道採砂(石)管理費。

第二十二條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證,並按照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納入財政專戶管理,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三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且不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取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 取用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計量設施,並維護其正常運行。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其取水。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生產含磷洗滌劑的,責令停止生產,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銷售含磷洗滌劑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產,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3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七項規定建設畜禽養殖場的,責令停產,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八項規定的,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排污,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十項規定,從事旅遊、水上運動的,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從事游泳、垂釣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處4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視其情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需補辦手續的應當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河道採砂(石)管理費的,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納水資源費、河道採砂(石)管理費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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