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條例
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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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條例
(2002年3月8日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2年7月30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引導和促進非公有制經濟持續、健康發展,保障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公有制經濟,是指除國有、集體所有制經濟以外的各種經濟成份。
第三條 在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非公有制經濟與國有、集體所有制經濟享有同等地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生產經營活動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依照法律、法規;制定優惠政策,扶持非公有制經濟發展。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非公有制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進行指導、協調、服務和管理。
第七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發展非公有制經濟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依法從事下列投資、生產、經營活動:
(一)興辦扶貧型、科技型、開發型、資源綜合利用型、農副產品加工型、社區服務型等企業;
(二)承包、租賃、兼併和參股、控投、購買國有及集體企業資產;
(三)承包、租賃荒山、荒坡及山塘、水庫進行開發;
(四)投資水電、礦產、旅遊資源和環境保護項目開發;
(五)投資房地產、集貿市場和城鎮基礎設施建設;
(六)生產加工旅遊商品、民族工藝品和特色食品;
(七)發展地方名優產品和中草藥;
(八)開辦商品流通、運輸、典當業和其他中介服務業;
(九)從事飲食、文化娛樂服務行業;
(十)開辦學校、幼兒園、醫院、診所等公益事業;
(十一)其他法律、法規允許開辦、經營的行業和商品。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引進資金開發水、電、路等基礎設施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支持社會失業人員、機關分流人員、復退軍人、離退休人員從事非公有制經濟生產經營活動。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從事非公有制經濟生產經營活動,符合國家規定的,應當予以批准。其離職期間的待遇按有關規定辦理。
單位和個人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可以到企業入股。
農村人口進入城鎮從事非公有制經濟生產經營活動的,保留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權,允許依法有償轉讓。
土地承包人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可以將土地的使用權以入股、聯營等形式參與創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項目。
第十二條 鼓勵、支持縣內外大中專畢業生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在本縣從事、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縣勞動人事部門應當加強管理和服務。
在本縣私營企業就業的大中專畢業生和專業技術人員,進入行政事業單位和國有、集體企業工作,其工齡可以連續計算。
第十三條 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依法興辦社會福利企業,享受社會福利企業的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利用農村荒山、荒坡、山塘、水庫從事種植業、養殖業以及附屬加工業、旅遊業、環境保護業,自有收入之日起,依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農業特產稅和其他稅費的優惠。
依法取得國有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進行造林、種草等生態建設的,按規定減免土地出讓金,土地使用權50年不變,達到出讓合同約定的投資金額並符合生態建設條件的,上地使用權可以申請延期。
利用農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坡等進行造林、種草等生態建設的,可以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實行土地使用權50年不變,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轉讓、轉租、抵押。
利用荒山、荒坡造林種草,誰種誰經營,誰擁有林草所有權,對保持生態環境,退耕還林還草產生的農業特產收入,自取得收入之年起10年內免收農業特產稅。
第十五條 新登記註冊的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可以先進行生產實驗和試營,期限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規定確定。
第十六條 在本縣生產經營的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享有以下優惠:
(一)申辦扶貧型、科技型、開發型和其他地方優勢項目的,可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二)投資城鎮基礎設施建設的,優惠土地出讓金30-40,並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和其他行業管理費;
(三)生產實驗和試營期間,免收各種行業管理費和其他行政事業性收費;
(四)進入新辦市場經營的,減半收取當年的市場管理費;
(五)利用國有土地進行生產經營的,優惠上地出讓金20-40。
第十七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和城鎮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
第十八條 金融部門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合理的資金需求,應當給予扶持。
第十九條 非公有制企業參與社會保障與國有企業同等對待。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所需資源、能源,在收費和管理方面與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對待。
非公有制經濟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考評與國有企事業單位人員同等對待。
非本縣戶籍的非公有制經濟從業人員,其子女入學、計劃免疫預防接種等與當地居民子女同等對待。
本縣農村人口進入城鎮從事非公有制經濟生產經營活動並符合國家有關戶籍管理規定的可以辦理城鎮戶口。
第二十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申請辦理手續時,有關部門不得設置法律、法規以外的前置審批條件。對符合條件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應當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合法用地申請,應當在15日內完成本級審批程序。
第二十一條 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核稅、徵稅和收費實行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接受社會監督。
收費實行收費卡制度。收費依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必須向社會公開。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對違反規定的收費有權拒絕繳納。
第二十二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守法經營、公平競爭;
(二)依法納稅;
(三)不生產、營銷假冒偽劣商品;
(四)保護生態環境;
(五)愛護公共設施;
(六)接受行政執法檢查和監督;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侵害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破壞、侵占、平調資產;
(二)強買強賣商品、強迫提供服務或者強迫接受服務;
(三)重複收取同種稅費或者超過國家規定範圍和標準進行徵稅和收費;
(四)吃拿卡要、索賄受賄、敲詐勒索;
(五)擅自檢查經營場所;
(六)擅自對經營場所停水、停電;
(七)阻礙合法運輸;
(八)妨礙公平競爭;
(九)打擊報復舉報人;
(十)其他侵害行為。
第二十四條 非經法定授權和法定程序,不得對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扣押財產、罰款等處罰。
對個人在2000元以上、企業在1萬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經批評教育不改正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返還,停止侵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並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並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擅自改變土地使用用途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的違法決定,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有權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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