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山體保護條例
威海市山體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威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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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山體保護條例
(2020年10月29日威海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山體保護,維護生態安全,推動精緻城市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山體的保護、修復、利用、管理以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山體保護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科學規劃、防治結合、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山體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山體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山體保護工作協調機制,保障經費投入。
第五條 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山體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規劃、水務、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山體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和制止破壞山體的行為。舉報受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對在山體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山體保護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公眾山體保護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公共媒體應當加強對山體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山體保護專項規劃。山體保護專項規劃是山體保護工作的基本依據,山體的保護、修復、利用、管理等活動應當符合山體保護專項規劃的要求。
山體保護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並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山體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保護名錄、保護區域、保護級別、法定圖則、管控措施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山體,應當納入保護名錄:
(一)反映城鄉自然山水格局主要特徵的;
(二)承載地域歷史文化記憶的;
(三)具有生態保護和修復、防洪排澇、水源涵養等功能的;
(四)具有特殊經濟、文化、社會、生態和軍事價值的;
(五)其他應當納入保護名錄的。
第十二條 對納入保護名錄的山體,應當劃定保護區域。保護區域的保護級別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劃入重點保護區:
(一)自然形態完整、景觀原生獨特的;
(二)具有歷史文化保護和軍事價值的;
(三)對生態、景觀或者居民生活具有重要影響的;
(四)地質災害易發、水土流失嚴重以及生態脆弱的;
(五)其他應當重點保護的區域。
重點保護區以外的保護區域為一般保護區。
第十三條 編制山體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山體保護專項規劃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第十四條 山體保護專項規劃應當經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報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除因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調整和國家、省、市重大公益性項目建設需要外,山體保護專項規劃不得修改。
山體保護專項規劃的修改應當由原編制機關提出方案,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山體保護專項規劃的要求,完善保護機制,明確保護責任,落實保護措施,增強山體的生態功能。
第十七條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山體保護界樁或者標誌牌,標明保護區域、保護級別以及責任單位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移動、塗改或者損毀山體保護界樁或者標誌牌。
第十八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制定森林火災、林業有害生物、地質災害的防治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十九條 山體保護實行責任主體制度。屬國家所有的,其管理者為責任主體;屬集體所有的,該集體組織為責任主體。
山體保護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保護制度,加強日常巡查,及時制止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破壞山體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重點保護區內,除防範森林火災、地質災害等防災減災建設項目,符合規劃的山體景觀游賞設施建設項目和國防、軍事等特殊用途建設項目外,禁止一切損毀山體、破壞生態環境和生態平衡的行為。
禁止新設探礦權、採礦權,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的探礦權、採礦權期限屆滿的,不再續期。
第二十一條 在一般保護區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探礦採礦;
(二)擅自開山採石、挖砂、取土;
(三)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
(四)毀林開荒、亂砍濫伐林木;
(五)非法採挖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非法狩獵;
(六)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築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七)其他破壞山體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海岸帶等區域內的山體納入山體保護區域的,其他法律法規作出更為嚴格保護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山體的開發利用應當堅持合法、有序、環保、適度的原則,合理確定開發區域邊界,提高開發利用效率,最大限度節約資源。
開發利用山體應當堅持「誰開採、誰治理,誰受益、誰復綠」,做到開發利用與治理同步進行,將對山體的損害控制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四條 破損山體應當及時修復治理,恢復自然景觀和生態功能。
造成山體破損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修復治理責任。
因自然因素破壞或者造成山體破損的責任主體滅失以及無法確定責任主體的,破損山體的修復治理由所在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山體修復治理。
第二十五條 負有山體修復治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會同山體保護責任主體,依據山體保護專項規劃和相關設計規範、技術標準編制山體修復治理方案,經專家論證後,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山體修復治理不得對周邊區域的生態環境造成再破壞。
第二十七條 山體修復治理工程竣工後,負有山體修復治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會同山體保護責任主體,依照法律法規和山體修復治理方案組織竣工驗收,並將驗收合格的有關資料報自然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編制山體保護專項規劃的;
(二)違法批准在山體保護區域內建設的;
(三)不依法查處山體保護區域內違法行為的;
(四)不依法履行山體修復治理職責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導致山體破壞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立、移動、塗改或者損毀山體保護界樁或者標誌牌的,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山體保護責任主體不制止或者報告破壞山體行為的,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修復治理責任的,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治理;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的,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為修復治理,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方代為修復治理,所需費用由山體修復治理責任人承擔,並可以處所需費用一倍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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