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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稅法 (民國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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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60年) 娛樂稅法
立法於民國69年5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80年5月27日
1980年6月29日
公布於民國69年6月29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71 號令
娛樂稅法 (民國81年)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27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7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原名稱:筵席及娛樂稅法)
中華民國 81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6, 12, 13條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6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17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2、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15, 16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刪除發布第 15、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5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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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娛樂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

第二條

  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一、電影。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各種競技比賽。
  五、舞廳或舞場。
  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第三條

  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
  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第四條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二、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
  三、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
  前項第二款准予減除之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二章 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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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
  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但在縣(市)於動員戡亂時期,得由省政府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統一規定,仍報財政部核備。

第三章 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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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第八條

  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
  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第九條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活動,主管稽徵機關應每五天核算代徵稅款一次,並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第十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但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查定課徵者,得免用娛樂票。
  前項娛樂票,由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編號驗印者,按照工本費發售各娛樂業使用。但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

第四章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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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款額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

第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係機關、團體、公營機構或學校,通知其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其負責人。

第十四條

  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依前項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代徵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第十五條

  本法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
  主管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移送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第十六條

  前條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裁定罰鍰,限期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
  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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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娛樂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擬訂,送財政部核備。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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