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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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6年3月1日被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2006年)廢止。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9年3月26日
2006年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1999年3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1號發布,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3月1日廢止。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娛樂場所的管理,豐富人民群眾文明、健康的娛樂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向公眾開放的、消費者自娛自樂的營業性歌舞、遊藝等場所。

第三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開展文明、健康的娛樂活動。

第四條 國家倡導弘揚民族優秀文化,禁止在娛樂場所從事含有下列內容的活動: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的統一、主權或者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利益或者社會穩定的;

(四)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宣揚淫穢、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費者身心健康的;

(六)違背社會公德或者誹謗、侮辱他人的。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分別對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和消防、治安管理工作,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舉辦娛樂場所,並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第七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娛樂場所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文明禮貌,依法辦事。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對娛樂場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娛樂場所實施監督檢查所需經費,可以通過依法調整娛樂業營業稅稅率,由地方財政解決,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章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設立[編輯]

第八條 設立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單位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經營範圍和娛樂項目;

(三)有與其提供的娛樂項目相適應的場地和器材設備;

(四)娛樂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和衛生條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九條 娛樂場所不得在可能干擾學校、醫院、機關正常學習、工作秩序的地點設立。

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員,並不得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管理活動:

(一)因犯有強姦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賭博罪,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或者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因犯罪曾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第十一條 國家禁止設立外商獨資經營的娛樂場所。

第十二條 設立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經其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衛生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員、經營範圍、娛樂項目或者其他重要事項的,應當經原審核部門審核,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編輯]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未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審核合格,並領取營業執照,不得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不得塗改、轉借、出租營業執照,不得將娛樂場所轉包他人經營。

第十五條 娛樂場所提供的各種娛樂項目、服務項目等的收費,必須明碼標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對不適當的價格和高額收費,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限價措施。

第十六條 歌舞娛樂場所組織的表演活動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畫面,不得含有本條例第四條禁止的內容。

遊藝娛樂場所通過電子屏幕顯示聲光、影像的遊戲機內設計和裝置的遊戲項目,不得含有本條例第四條禁止的內容。

娛樂場所使用的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必須是經依法批准的出版單位出版的或者經依法批准進口的。

第十七條 遊藝娛樂場所不得設置使用具有退幣、退鋼珠、退獎券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

第十八條 娛樂場所增加或者變更遊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的,應當報原審核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九條 娛樂場所不得提供利用電子計算機從事的娛樂活動。

第二十條 歌舞娛樂場所聘請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人從事營業性演出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營業性演出管理規定。

第二十一條 歌舞娛樂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

遊藝娛樂場所中設置的電子遊戲機,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二條 娛樂場所的從業人員在營業時間內,應當統一着裝並佩帶工作標誌。

第四章 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編輯]

第二十三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安全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保安人員。

保安人員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培訓;經培訓並取得資格證書的,方可上崗。

第二十四條 娛樂場所的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居民身份證;其中,外地務工人員還應當持有暫住證和務工證明。外國人及其他境外人員在娛樂場所就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不得僱傭沒有前款所列證件或者證件不齊全的人員就業。

第二十五條 嚴禁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及其人員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開設賭場、賭局,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進行封建迷信活動,販賣、傳播淫穢書刊、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及其他淫穢物品,提供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或者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從事上述活動提供方便和條件。

嚴禁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在娛樂場所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販賣、傳播淫穢書刊、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及其他淫穢物品,從事淫穢、色情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和封建迷信活動,或者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發現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必須予以制止,並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在娛樂場所內打架鬥毆、酗酒、滋事,不得調戲、侮辱婦女,不得進行擾亂娛樂場所正常經營秩序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娛樂場所。

第二十八條 歌舞娛樂場所設置的包廂、包間應當安裝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透明門窗,並不得有內鎖裝置。

第二十九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加強防火措施,保證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條 歌舞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不得超過核定人數。

第五章 罰則[編輯]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經營所使用的器材設備等,違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並處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擅自塗改、轉借、出租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變更娛樂項目,增加或者變更遊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未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審核手續;逾期不辦理審核手續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並處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將娛樂場所轉包他人經營的;

(二)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遊藝娛樂場所中設置的電子遊戲機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三)使用未經依法批准的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或者未經依法批准進口的音像製品或者電子出版物的;

(四)提供利用電子計算機從事的娛樂活動的;

(五)提供具有賭博功能的遊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的。

第三十五條 娛樂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經營所使用的器材設備等,並處4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組織的表演活動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畫面含有本條例第四條禁止的內容的;

(二)遊戲機內設計、裝置的遊戲項目中含有本條例第四條禁止的內容的。

第三十六條 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在娛樂場所內從事本條例第四條所禁止的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僱傭的從業人員沒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證件或者證件不齊全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保安人員或者安排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保安人員上崗的;

(三)設置的包廂、包間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四)歌舞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超過核定人數的。

第三十八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

(二)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隱瞞情況或者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的;

(三)利用本單位的條件,開設賭場、賭局的;

(四)利用本單位的條件,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四十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對發生在本單位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並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並由公安機關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並處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進行封建迷信活動的;

(二)提供以營利為目的的陪待的;

(三)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從事本條第(一)、(二)項所列行為提供方便和條件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娛樂場所的;

(二)在娛樂場所內從事賣淫、嫖娼、賭博、吸毒或者封建迷信活動的,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或者從事淫穢、色情活動的;

(三)在娛樂場所內打架鬥毆、酗酒、滋事,調戲、侮辱婦女或者進行擾亂娛樂場所正常經營秩序活動的。

第四十三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舉辦娛樂場所的,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參與或者包庇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批准設立的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核手續。

第四十六條 非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兼營娛樂項目,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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