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某尋釁滋事案 (2020) 滬 0107 刑初 1097 號刑事判決書
孫某某尋釁滋事案刑事判決書 (2020) 滬 0107 刑初 1097 號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2日 |
公訴機關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69 年 2 月 18 日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常州市,住上海市普陀區。
辯護人陸宇艇,北京觀韜中茂(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楊陽,北京觀韜中茂(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普檢一部刑訴 [2020] Z25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尋釁滋事罪,於 2020 年 10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及辯護人陸宇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某自 2017 年因在互聯網上傳播政治類有害信息被江蘇常州公安分局訓誡後,仍長期使用自己的移動電話、電腦在互聯網上使用 QQ 等社交軟件,在 QQ 群內向不特定人員發布辱罵國家領導人的言論和圖片。2020 年 4 月 15 日,公安機關至被告人孫某某住處將其抓獲,並查獲筆記本電腦、移動電話等工具。
2020 年 4 月 15 日 8 時許,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孫某某,審查起訴階段其對上述犯罪事實如實供述。
上述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證人徐某某、姚某某、王某、巢某某的證言,上海市司法鑑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鑑定意見書,上海弘連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上海辰星電子數據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若干,常州市公安局政保支隊出具的工作情況一份,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利用信息網絡辱罵國家領導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處罰。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可以採納。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孫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亦可採納。根據被告人孫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0 年 4 月 15 日起至 2020 年 11 月 14 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 王惠笙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 |
法官助理 | 何國斌 |
書 記 員 | 谷 月 |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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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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