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招收和培養國際學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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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招收和培養國際學生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2017年3月20日
2017年3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42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規範學校招收、培養、管理國際學生的行為,為國際學生在中國境內學校學習提供便利,增進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提高中國教育國際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學校。

  本辦法所稱國際學生,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不具有中國國籍且在學校接受教育的外國學生。

  本辦法第二至五章適用於高等學校。實施學前、初等、中等教育的學校,其對國際學生的招生、教學和校內管理,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學校招收和培養國際學生,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應當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應當規範管理、保證質量。

  國際學生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尊重中國風俗習慣,遵守學校規章制度,完成學校學習任務。

  第四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統籌管理全國國際學生工作,負責制定招收、培養國際學生的宏觀政策,指導、協調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開展國際學生工作,並可委託有關單位和行業組織承擔國際學生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國務院外交、公安等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國際學生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國際學生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管,負責研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學前、初等、中等教育階段國際學生工作的相關政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事、公安等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國際學生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招收國際學生的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國際學生招收、培養、管理和服務制度,具體負責國際學生的招收與培養。

第二章 招生管理[編輯]

  第七條 招收國際學生的高等學校,應當具備相應的教育教學條件和培養能力,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招收國際學生。

  第八條 招收國際學生的高等學校,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事項和程序進行備案。

  第九條 高等學校招收國際學生,接受學歷教育的類別為:專科生、本科生、碩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接受非學歷教育的類別為:預科生、進修生和研究學者。

  第十條 高等學校按照其辦學條件和培養能力自主確定國際學生招生計劃和專業,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高等學校按照國家招生規定,制定和公布本校國際學生招生簡章,並按照招生簡章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招收國際學生。

  第十二條 高等學校應當對報名申請的外國公民的入學資格和經濟保證證明進行審查,對其進行考試或者考核。國際學生的錄取由學校決定;對不符合招生條件的,學校不得招收。

  第十三條 高等學校經徵得原招生學校同意,可以接收由其他學校錄取或者轉學的國際學生。

  第十四條 高等學校對國際學生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高等學校應當公布對國際學生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退學、轉學的退費規定。收費、退費以人民幣計價。

第三章 教學管理[編輯]

  第十五條 高等學校應當將國際學生教學計劃納入學校總體教學計劃,選派適合國際學生教學的師資,建立健全教育教學質量保障制度。

  第十六條 國際學生應當按照高等學校的課程安排和教學計劃參加課程學習,並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相應的畢業考試或者考核。學校應當如實記錄其學習成績和日常表現。

  漢語和中國概況應當作為高等學歷教育的必修課;政治理論應當作為學習哲學、政治學專業的國際學生的必修課。

  第十七條 國際學生入學後,經學生申請、高等學校同意,國際學生可以轉專業。轉專業條件和程序由學校規定。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語言文字是高等學校培養國際學生的基本教學語言。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水平達不到學習要求的國際學生,學校可以提供必要的補習條件。

  第十九條 具備條件的高等學校,可以為國際學生開設使用外國語言進行教學的專業課程。使用外國語言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國際學生,學位論文可以使用相應的外國文字撰寫,論文摘要應為中文;學位論文答辯是否使用外國語言,由學校確定。

  第二十條 高等學校按照教學計劃組織國際學生參加教學實習和社會實踐,選擇實習、實踐地點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高等學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為國際學生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對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國際學生,高等學校應當及時為其辦理學籍和畢業證書電子註冊。

  高等學校為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國際學生頒發學位證書。

第四章 校內管理[編輯]

  第二十二條 高等學校應當明確承擔國際學生管理職能的工作機構,負責統籌協調國際學生的招收、教學、日常管理和服務以及畢業後的校友聯繫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高等學校應當向國際學生公開學校基本情況、教育教學情況、招生簡章以及國際學生管理與服務制度,方便國際學生獲取信息。

  第二十四條 高等學校應當為國際學生提供食宿等必要的生活服務設施,建立健全並公布服務設施使用管理制度。國際學生在學校宿舍外居住的,應當及時到居住地公安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高等學校應當對國際學生開展中國法律法規、校紀校規、國情校情、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和風俗習慣等方面內容的教育,幫助其儘快熟悉和適應學習、生活環境。

  高等學校應當設置國際學生輔導員崗位,了解國際學生的學習、生活需求,及時做好信息、諮詢、文體活動等方面服務工作。國際學生輔導員配備比例不低於中國學生輔導員比例,與中國學生輔導員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條 高等學校鼓勵國際學生參加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文體活動,為其參加文體活動提供便利條件。國際學生可以自願參加公益活動、中國重大節日的慶祝活動。

  高等學校一般不組織國際學生參加軍訓、政治性活動。

  第二十七條 國際學生經高等學校同意,可以在校內指定的地點和範圍舉行慶祝本國重要傳統節日的活動,但不得有反對、攻擊其他國家、民族的內容或者違反公共道德的言行。

  第二十八條 國際學生經高等學校批准,可以在學校內成立聯誼團體,在中國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活動,並接受學校的指導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高等學校應當尊重國際學生的民族習俗和宗教信仰,但不提供宗教活動場所。學校內不得進行傳教、宗教聚會等任何宗教活動。

  第三十條 國際學生在高等學校學習期間可以參加勤工助學活動,但不得就業、經商或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

  國際學生勤工助學的具體管理規定,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訂。

  第三十一條 高等學校參照中國學生學籍管理規定開展國際學生學籍管理工作。學校對國際學生做出退學處理或者開除學籍處分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備案。

第五章 獎學金[編輯]

  第三十二條 中國政府為接受高等教育的國際學生設立中國政府獎學金,並鼓勵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國際學生獎學金。

  中國政府獎學金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擇優委託高等學校培養中國政府獎學金生。承擔中國政府獎學金生培養任務的高等學校,應當優先招收中國政府獎學金生。

  第三十四條 高等學校可以為國際學生設立獎學金。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設立國際學生獎學金,但不得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六章 社會管理[編輯]

  第三十五條 外國人申請到本辦法第二條所指的學校學習的,應當在入境前根據其學習期限向中國駐其國籍國或居住地國使領館或外交部委託的其他駐外機構申請辦理X1字或X2字簽證,按照規定提交經教育主管部門備案的證明和學校出具的錄取通知書等相關材料。

  第三十六條 國際學生所持學習類簽證註明入境後需要辦理居留證件的,應當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擬居留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學習類外國人居留證件。

  第三十七條 外交部對外國駐華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及其隨任家屬申請到學校學習另有規定的,依照外交部規定執行。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的,學校不得招收。

  第三十八條 學校招收未滿十八周歲且父母不在中國境內常住的國際學生,須要求其父母正式委託在中國境內常住的外國人或者中國人作為該國際學生的監護人,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學校可以接受以團組形式短期學習的國際學生,但應當預先與外方派遣單位簽訂協議。實施初等、中等教育的學校接受團組形式短期學習國際學生的,外方派遣單位應當按照其所在國法律規定,預先辦理有關組織未成年人出入境所需的法律手續,並應當派人隨團並擔任國際學生在學校學習期間的監護人。

  第三十九條 國際學生入學時應當按照中國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到中國衛生檢疫部門辦理《外國人體格檢查記錄》確認手續或者進行體檢。經體檢確認患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規定的嚴重精神障礙、傳染性肺結核病或者有可能對公共衛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傳染病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學校實行國際學生全員保險制度。國際學生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學校要求投保。對未按照規定購買保險的,應限期投保,逾期不投保的,學校不予錄取;對於已在學校學習的,應予退學或不予註冊。

第七章 監督管理[編輯]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建立健全國際學生培養質量監督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國際學生培養進行監督。

  第四十二條 負有國際學生管理職責的國務院教育、公安、外交等行政部門,應當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國際學生信息管理系統,推進信息共享工作機制,不斷完善國際學生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國際學生,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高等學校在國際學生招收和培養過程中出現以下行為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整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並可以限制其招收國際學生:

  (一)違反國家規定和學校招生規定招生的;

  (二)在招生過程中存在牟利行為的;

  (三)未公開收費項目、標準和未按項目、標準收費的;

  (四)違規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其他學業證書的;

  (五)教學質量低劣或管理與服務不到位,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八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短期學習是指在中國學校學習時間不超過180日(含),長期學習是指在中國學校學習時間超過180日。

  第四十六條 中國境內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招收國際學生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的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招收國際學生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學生的招收、培養和管理,以及中國境內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的招生、培養和管理,按照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外事、公安等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管理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2000年1月31日發布的《高等學校接受外國留學生管理規定》、教育部1999年7月21日發布的《中小學接受外國學生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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