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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授予法 (民國7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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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授予法 (民國66年)博士學位評定會組織條例 (民國67年) 學位授予法
立法於民國72年4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83年4月26日
1983年5月6日
公布於民國72年5月6日
學位授予法 (民國83年)

中華民國 24 年 4 月 12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24 年 4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刊國民政府公報第 1722 號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3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43 年 6 月 4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刊總統府公報5011
中華民國 48 年 3 月 20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48 年 4 月 1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刊總統府公第 1006 號
中華民國 61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61 年 5 月 2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刊總統府公報第 2422 號
中華民國 66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66 年 2 月 3 日公布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037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刊總統府公報第 3156 號
中華民國 72 年 4 月 26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6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 刊總統府公報第 4134 號
中華民國 83 年 4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83 年 4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223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增訂第7之1, 7之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80號令增訂公布第 7-1、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2, 3, 13, 17條
增訂第2之1, 5之1條
93年6月4日修正之條文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自93年1月16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3、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5-1 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訂第7之3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21號令增訂公布第 7-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90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除第 4 條及第 5 條第 1 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但特種學科得僅設二級或一級。
  前項特種學科種類及各級學位名稱,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條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學生,依大學法修業期滿,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及格,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各該大學或獨立學院授予學士學位。
  大學學生成績優異,合於大學法准予畢業之規定,並經修滿其他性質不同學系應修之學分者,得分別授予學士學位。

第四條

  凡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所碩士班修業二年以上,並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及論文,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得由該所提出為碩士學位候選人。
  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通過,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各該大學或獨立學院授予碩士學位。

第五條

  凡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所博士班修業二年以上,並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及論文,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得由該所提出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博士學位候選人經該校(院)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各該大學或獨立學院授予博士學位。
  前項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院)長遴選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報准教育部後聘任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召集人;但指導教授不得擔任召集人:
  一、曾任教授五年以上,擔任與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研究論文之有關學科教學者。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研究員五年以上,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研究論文學科有專門研究者。
  三、在學術上有卓越成就,並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研究論文學科有專門研究者。

第六條

  碩士班研究生修業一年,成績特優,經研究所所長推薦,並由校(院)長報經教育部核定,得逕行修讀博士學位。
  前項研究生修業期滿,並完成碩士學位應修之課程,經考核成績及格,其博士學位候選人考試未達博士學位標準者,得依第四條規定授予碩士學位。

第七條

  依本法受有醫學士學位,經有關醫學專業訓練二年以上,並提出專業論文,經博士班入學試驗及格,逕行修讀醫學博士學位者,得依第五條規定授予博士學位。

第八條

  軍、警校(院)合於教育部規定之大學或獨立學院標準,其學生或研究生符合本法授予學位條件,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得由各該校(院)授予學位。

第九條

  在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其他學術機關得有學位者,得稱某國或某國某學校某學位。

第十條

  名譽博士學位由教育部指定或核定歷史悠久,成績優異,並設有博士班研究所之校(院)授予之。

第十一條

  本國或外國人士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得為名譽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在學術上有特殊著作或發明,有益人類福祉者。
  二、對國際間之文化學術交流或世界和平合作有重大貢獻者。

第十二條

  名譽博士學位,由授予學校之校(院)長、教務長與有關學院院長、研究所所長、系主任及教授代表三人至五人,舉行會議,審查通過,並報經教育部審定後授予之。

第十三條

  名譽博士學位種類,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各級學位之服制、證書格式及授予儀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非依本法規定,不得授予學位,並不得以學校或學術機構名義,授予類似學位之名稱。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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