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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中醫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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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中醫藥條例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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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夏回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1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醫藥條例

(2002年3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發展

第四章 中醫藥人才培養與科技創新

  1. 中醫藥傳承與文化傳播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傳承、創新、弘揚中醫藥,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醫療、預防保健、科研、教育、產業、文化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傳承精華,守正創新,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加強中西醫協作,發揮中醫藥在疾病治療和預防、養生保健、康復服務中的獨特優勢和作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中醫藥事業發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中醫藥管理、服務和保障體系,統籌推進中醫藥事業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醫藥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中醫藥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中醫藥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宣傳,推進中醫藥文化傳播。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和規範中醫藥知識的傳播、普及,弘揚中醫藥文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中醫藥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捐贈、資助中醫藥事業發展。

第九條 中醫藥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開展行業交流,推動行業誠信體系建設,維護行業合法權益,促進中醫藥行業健康發展。

  1. 中醫藥服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衛生發展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舉辦規模適宜、符合國家標準的中醫醫療機構,扶持有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的醫療機構發展。

第十一條 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舉辦中醫診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備案手續,並在備案範圍內開展醫療活動。

第十二條 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不得擅自合併、撤銷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性質。確需合併、撤銷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性質的,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對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中醫醫療機構合併、撤銷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性質的意見,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設置中醫藥科室和中醫床位;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置中醫館等中醫藥綜合服務區;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應當提供與其功能相適應的中醫藥服務。

第十四條 支持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醫療機構。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准入、執業、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應當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享有同等待遇。

鼓勵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與社會力量合作舉辦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

非醫療機構不得在其機構名稱、經營項目以及相關宣傳活動中使用「中醫醫療」「中醫治療」等字樣。

第十五條 支持中醫醫療機構牽頭組建或者參與醫療聯合體建設,提升中醫藥服務能力。

第十六條 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通過中醫醫師資格考試取得中醫醫師資格,並進行執業註冊。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中醫醫術確有專長的人員,中醫醫師資格的取得以及執業註冊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配備和中醫藥設備配置,提升基層醫療機構的中醫藥服務能力。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應當按照國家要求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有條件的村衛生室合理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中醫藥預防、養生保健服務,鼓勵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養生保健機構。

設立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企業登記經營範圍應當明確標註「非醫療」的字樣。

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應當運用中醫理念和技術方法提供養生保健服務,不得提供醫療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醫院的康復科室建設,推動其他醫療機構設置中醫藥康復科室,配備中醫藥康復專業技術人員和設備,推廣中醫藥康復適宜技術。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醫療機構傳染病防治和應急能力建設,發揮中醫藥在傳染病防治、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信息化建設,運用信息技術促進優質中醫藥資源普及和共享。

鼓勵醫療機構和中醫醫師運用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開展中醫藥線上線下服務和遠程醫療服務。

第二十二條 支持醫療機構開展中醫藥健康諮詢、健康評估、干預調理、隨訪管理等治未病服務,鼓勵家庭醫生提供中醫治未病簽約服務。

鼓勵中醫醫療機構面向老年人群開展上門診視等服務,鼓勵中醫醫師為養老機構提供保健諮詢、診療調理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當地中醫藥資源優勢,支持開展中醫藥保健品、藥膳、食療等研究開發,推動中醫藥與養生保健、養老、旅遊、文化、鄉村振興等融合發展。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中藥產業發展規劃,發揮中藥資源優勢,加快中藥產業發展。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中藥材資源進行動態監測和定期普查,建立中藥材資源數據庫和道地中藥材、特色中藥材種質資源庫。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野生中藥材資源保護,建立野生中藥材資源培育基地和瀕危中藥材種植養殖基地,支持依法開展珍貴、瀕危藥用野生動植物的保護、繁育以及珍貴、瀕危中藥材替代品的研究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藥材種子種苗繁育,支持建設中藥材種子種苗重點實驗室和繁育基地,開展中藥材種子種苗繁育生產技術研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發展中藥材規範化、標準化、規模化種植養殖,嚴格管理農藥、化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加強中藥材種植養殖的科學引導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發布道地中藥材目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道地中藥材、特色中藥材產區的生態環境保護,鼓勵採取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等措施對枸杞子、甘草、黃芪、銀柴胡等道地中藥材、特色中藥材進行保護,培育和打造中藥材地域品牌。

鼓勵中藥生產企業採購道地中藥材、特色中藥材。

第三十條 鼓勵醫療機構根據本醫療機構臨床用藥需要依法配製和使用中藥製劑。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可以在指定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炮製中藥飲片、配製中藥製劑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和規範,保證中藥飲片和中藥製劑的質量。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藥材、中藥飲片、中藥製劑質量的監督檢查,並定期進行抽查檢驗。

自治區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告中藥材、中藥飲片、中藥製劑的質量抽查檢驗結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藥材質量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中藥材生產流通全過程質量管理和質量追溯體系。

中藥生產企業購進中藥材應當執行進貨查驗記錄製度;中藥材經營者應當執行進貨查驗和購銷記錄製度,並標明中藥材產地。

第三十四條 鼓勵醫療機構、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中藥生產企業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和傳統中藥研究方法依法開展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等的研究開發和臨床應用。

第三十五條 提供中藥代煎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具備合格的儀器設備,執行中藥代煎制度和規範,加強煎藥人員煎藥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四章 中醫藥人才培養與科技創新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學校教育、繼續教育、師承教育協同發展的中醫藥人才培養體系,建立符合中醫藥崗位特點的中醫藥人才考核、評價、激勵機制。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展中醫藥高等教育,支持職業技術院校設置中醫藥專業,開辦中醫藥教育。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中醫藥繼續教育,加強對醫務人員,特別是基層醫務人員中醫藥基礎理論、基本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支持建設中醫藥臨床教學基地和繼續教育基地。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展中醫藥師承教育,支持有豐富臨床經驗和技術專長的中醫醫師、中藥專業技術人員在執業、業務活動中帶徒授業,傳授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培養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

師承教育中帶徒授業情況可以作為職稱評定、評優選先的相關依據。

師承教育繼承人申請中醫專業相應的學位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展中西醫結合教育,支持西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學習中醫藥基礎理論、基本知識和技能,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開展中醫藥服務,參加中西醫結合專業技術職稱評定。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定向培養、購買服務等方式為基層醫療機構引進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

自治區對長期在基層醫療機構提供中醫藥服務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定適當放寬條件,並在薪酬津貼、教育培訓和表彰獎勵等方面給予優惠待遇。

鼓勵退休中醫醫師到基層醫療機構提供中醫藥服務。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科研成果、獨特診療技術和工藝等知識產權的保護,支持中醫藥科學技術創新,加大中醫藥科學技術項目扶持力度,加快中醫藥科學技術研究創新平台建設,推進中醫藥科技成果產出和轉化應用。

鼓勵中醫藥科學技術成果參評科學技術獎。

第四十三條 支持醫療機構、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開展中醫藥基礎理論、診療技術、療效評價等科學研究,鼓勵多學科交叉融合、協同創新。

第五章 中醫藥傳承與文化傳播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傳統知識、技術的保護和挖掘,組織開展中醫藥古籍文獻、名老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的普查、研究、利用,以及民間中醫藥驗方、秘方、診療技術、典型醫案和傳統炮製技藝的整理、保存工作,推廣應用確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技術。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評選名老中醫藥專家、中醫藥學術傳承項目和傳承人。

支持建立中醫藥院士、國醫大師、名老中醫藥專家、中醫藥學術傳承人工作站(室),傳承中醫藥學術經驗,推廣中醫藥診療技術。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文化宣傳教育基地的建設,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創作中醫藥科普、文化作品。

第四十七條 支持醫療機構、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開展中醫藥學術、人才培養、健康服務、文化傳播等領域的國內國際交流與合作。

鼓勵自治區援外醫療項目與中醫藥健康服務相結合,宣傳中醫藥文化,推廣中醫藥適宜技術,推介中醫藥產品。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醫藥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解決中醫藥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保障中醫藥事業健康發展。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中醫藥事業發展提供政策支持,並將中醫藥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藥飲片、中成藥和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價格管理權限,合理確定中醫醫療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並實行動態調整。

第五十二條 開展下列與中醫藥有關的評審、評估、鑑定活動,應當成立以中醫藥專家為主的中醫藥評審、評估、鑑定組織:

(一)中醫藥專業技術資格評審;

(二)中醫藥科研項目的立項評審、成果鑑定;

(三)中醫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等級評審以及中醫醫療服務質量評價;

(四)中醫醫療技術責任的鑑定;

(五)其他與中醫藥評審、評估、鑑定有關的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合併、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的, 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提供醫療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依法查處。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中醫藥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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