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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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1990年4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1998年1月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7年1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會議的舉行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四章 工作報告和計劃、預算的審查
第五章 選舉、罷免和辭職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七章 特定問題的調查
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保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行使職權,提高議事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憲法、法律賦予的職權。
第二章 會議的舉行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一般於第一季度舉行。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可以臨時召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每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按時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應當在會議召開的五日前通過選舉單位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請假,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會議的依法終止其代表資格。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決定會議召開的日期;
(二)提出會議議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
(四)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五)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代表。
臨時召開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代表應當根據會議將要審議的議題進行視察,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視察一般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也可以根據需要組織部分代表進行視察。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代表按照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代表團全體會議推選代表團團長、副團長。
代表團按選舉單位或行政區域設若干代表分團。代表分團推選代表分團團長、副團長。
團長召集並主持代表團全體會議,副團長協助團長工作。
會議期間,代表團審議議案和審查有關報告,由代表團全體會議、代表分團會議審議審查。
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由代表團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召開預備會議,選舉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會議議程和關於會議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第十一條 主席團主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主席團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團成員出席,始得舉行。主席團的決定,以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二條 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推選主席團常務主席若干人,推選主席團成員若干人分別擔任大會每次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副秘書長的人選;
(二)會議日程;
(三)表決議案的辦法;
(四)代表提出議案截止時間;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決定的事項。
第十三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主席團第一次會議在推選出主席團常務主席前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召集時,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對屬於主席團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主席團提出建議,並可以對會議日程作必要的調整。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有關議案和工作報告的重大問題,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或者召集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可以通知有關機關負責人到會,匯報情況,回答問題。會議討論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四條 主席團聽取各代表團對議案和工作報告、計劃、預算的審議和審查意見的匯報,進行討論,並可以通知有關機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對議案或者有關報告作補充說明。
第十五條 主席團可以召開大會全體會議進行大會發言,就議案和有關工作報告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時,設立代表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在主席團的領導下行使職權。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的組成人選,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代表中提名,提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通過。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秘書處由秘書長和副秘書長若干人組成。
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和處理會議日常事務。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秘書處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若干工作機構。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不是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自治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自治區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和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列席會議的人員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列席會議的,應當在會議召開前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請假。
列席會議的人員在會議上有發言權,但沒有表決權。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
代表在會議上的發言,整理簡報印發會議,並可以根據本人要求,將發言記錄或者摘要印發會議。
大會全體會議可以設旁聽席。旁聽辦法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會議根據情況可以舉行新聞發布會。
會議舉行的情況,通過新聞媒體進行報道。會議通過的決議、決定、地方性法規等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舉行秘密會議。舉行秘密會議,經主席團徵求各代表團意見後,由主席團會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會議議程的變動,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二十二條 主席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的議案。
第二十三條 議案提出採用書面形式,一事一案,應當寫明議案提出的理由、解決問題的意見或具體方案。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將「代表議案」專用紙印發代表。
第二十四條 主席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
代表團和代表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也可以先由會議議案審查委員會或者會議秘書處向主席團提出關於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席團通過的關於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應當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議案交由各代表團審議後,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將該議案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先由會議有關工作機構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議案進行研究,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是否將該議案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六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交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也可以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二十八條 經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交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召開前審議完畢,並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報告。
經主席團決定不作為議案處理的代表提出的議案,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在大會期間能處理的,承辦機關和有關組織應當在大會期間進行處理,並向代表作出答覆。大會期間處理不完的,承辦機關和有關組織必須在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處理完畢,並予以答覆。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再作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有關機關、組織對所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完畢後,應將處理情況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前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報告。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法規議案,適用《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規定》。
第四章 工作報告和計劃、預算的審查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向會議提出工作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上年度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自治區財政預算和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並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主要指標(草案)、財政預算收支表(草案)和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表(草案)一併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查。
在代表團、代表分團會議進行審查時,提出報告的機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派出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一個月前,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就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上年度計劃執行情況、財政預算和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的主要內容,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交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審時,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查的意見,對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上年度計劃執行情況、財政預算及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查,並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審查結果報告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審查時,可以通知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四條 提出報告的機關應當對各代表團審查提出的意見進行研究,並將研究的意見和對報告修改的情況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五條 主席團根據各代表團和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於各項工作報告和關於計劃、財政的報告,提出相應的決議草案,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過程中必須作部分調整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五章 選舉、罷免和辭職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主席、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由主席團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聯合提名。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表決通過。
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由中央和自治區級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推薦。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和秘書長、自治區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進行等額選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和自治區副主席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三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進行差額選舉。
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進行差額選舉。
第三十九條 選舉自治區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主席團、代表依法聯名提出的候選人,均應列入候選人名單。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符合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符合本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差額比例,直接進行選舉。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確定的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候選人的提名者應當向會議介紹所提候選人的基本情況,並對代表在討論中提出的問題作說明。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自治區國家機關領導人員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提名、醞釀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
第四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並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選舉辦法由主席團提出草案,各代表團討論,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主席和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出缺進行補選和對不足的名額進行選舉,按照地方組織法和選舉法的有關規定辦理。選舉程序和方式由大會決定。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團或者全體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罷免案的提出採用書面形式,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第四十三條 罷免案由主席團審議後交各代表團審議並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出建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依照本規則第七章的規定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也可以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決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四十四條 罷免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提出書面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其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大會閉會期間,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主席、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交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的決定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選舉、罷免和辭職通過後,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後,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對自治區國家機關提出的詢問,有關機關應當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作出答覆。如詢問涉及的問題比較複雜,由受詢問機關提出請求,經主席團或者有關的代表團同意,可以在會議閉幕後作出答覆。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五十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的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質詢的內容應當屬於受質詢機關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第五十一條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或者有關的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
第五十二條 在主席團會議答覆質詢的,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可以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在代表團會議上答覆質詢的,會議秘書處應當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向主席團報告。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主席團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將質詢案及其答覆情況印發會議。
第五十三條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團或者代表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覆的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五十四條 質詢案在答覆前,提出質詢的代表團或者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該質詢案即行終止。
第七章 特定問題的調查
第五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決定。
第五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和人員參加調查工作。
第五十七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自治區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提供有關的情況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所提供材料的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情況和材料。
第五十八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
第五十九條 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條 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的發言,應當圍繞會議的議題,充分發表意見。
第六十一條 在進行大會發言的全體會議上,要求發言的代表應當在會前向會議秘書處報告,由大會執行主席安排發言順序。發言不超過十五分鐘。要求延長發言時間的,經會議主持人許可,可以適當延長。代表可以聯名發言,也可以書面發言。
在主席團會議上,主席團成員和列席主席團會議的代表每人可以就同一議題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二十分鐘,第二次不超過十分鐘;要求延長發言時間的,經會議主持人許可,可以適當延長。對有關議題的說明,不受上述發言次數和時間的限制。
在大會全體會議上,代表臨時要求發言的,經會議執行主席許可,始得發言。
第六十二條 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六十三條 會議表決議案,採用舉手方式、無記名投票方式、按表決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團決定。表決罷免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表示棄權。
第六十四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某項議案在交付表決以前有重大不同意見的,主席團在徵求各代表團意見後可以決定,由大會全體會議就該項議案是否交付本次會議表決的問題進行表決。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規則實施中的問題,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主席團負責解釋;大會閉會期間,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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