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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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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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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夏回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3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3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寧夏回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7年9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1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燃煤和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章 機動車污染防治

第四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章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氣象等相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承擔污染物治理的主體責任。

第二章 燃煤和工業污染防治

  第八條 自治區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和實施步驟,制定本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用煤項目的,應當實行煤炭等量或者減量替代。

  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新增排放大氣污染物項目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倍減置換;已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應當嚴格控制新增排放大氣污染物項目大氣污染物排放量。

  對可能造成大氣環境影響的重大建設項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事先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論證、聽證結果應當作為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民用散煤質量地方強制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散煤管理,加大城中村、城鄉結合部等重點區域內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力度。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地方強制標準的煤炭。

  第十一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進行集中供熱,逐步淘汰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在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的區域,應當推廣使用高效節能環保型鍋爐或者進行鍋爐高效除塵、脫硫、脫硝改造,或者使用新能源、清潔能源供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合理規劃工業園區布局,確定重點產業和能源結構。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化解過剩產能,減少大氣污染。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適時公布大氣污染物排放不達標企業名單,實行掛牌督辦,限期整改。

  第十四條 鋼鐵、建材、石油、化工等企業及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排放污染物應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惡臭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

  第十五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塗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塗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生物發酵等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第三章 機動車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機動車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信息數據互聯機制,依照有關規定實現信息數據共享。

  在用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鼓勵和支持高排放機動車提前報廢。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工程機械、農業機械、小型通用機械等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排放的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可以劃定限制或者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通行的時間段和區域。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推廣新能源機動車和共享交通工具,加強城市步行和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鼓勵、支持、引導公眾環保、低碳出行。

  第二十條 禁止生產和銷售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燃油和添加劑。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加油站油氣回收裝置安裝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具備條件的加油站應當安裝油氣回收在線監測設備。

第四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水利工程、道路建設、建(構)築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開工前,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硬質密閉圍擋並進行維護;尚未開工的建設用地,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施工期超過三個月的,應當採取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等防塵措施;

  (二)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舉報電話、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三)在施工現場出口處設置車輛沖洗設施並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澱設施,施工車輛不得帶泥上路行駛,施工現場道路以及出口周邊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築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現場出入口、施工區內道路、加工區等區域採取硬化、灑水、鋪裝防塵網等處理措施;

  (五)在施工工地內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建築土方應當採取遮蓋、密閉或者其他抑塵措施;

  (六)出現重污染天氣狀況或者五級以上大風時,施工單位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建設活動。

  在城市建成區的土石方施工場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安裝在線監測和視頻監控設施。

  第二十二條 垃圾轉運站、中轉站、填埋場和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採取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塵措施,設置車輛清洗設施。

  第二十三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用密閉、遮蓋等方式,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段行駛,不得遺撒、泄漏物料。

  第二十四條 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煤礦、非煤礦山等露天工業堆場的生產經營者應當設置規範的防風抑塵網、灑水噴淋等抑塵設施,並對進出礦(場)區道路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城市建成區內的煤炭、石灰石料、灰渣等堆場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遮蓋、封閉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推行機械化清掃保潔和清洗作業方式,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適時增加作業頻次,減少道路揚塵。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水利、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對城市公共用地、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未利用國有土地裸露地面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細顆粒土壤分布區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業生產中推廣保護性耕作技術,減輕農田揚塵對大氣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退耕還林還草、封沙育林育草、建設防護林、保護濕地、小流域綜合治理,以及合理調配生態用水等措施,開展荒漠化治理,恢復和增加植被,減輕沙塵對大氣環境的影響。

第五章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農村廁所無害化改造。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禁止建設畜禽規模養殖區域,加強分區分類管理,推進廢棄物資源化利用,防止畜禽養殖對大氣的污染。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面源污染的監督管理,支持秸稈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推進農業生產廢棄物資源的綜合利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對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物質的綜合利用和處置,並公布處置場所。禁止在城鄉規劃區、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垃圾等物質。

  禁止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三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規劃區內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日常監管。

  市容環境衛生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公民減少燃放煙花爆竹,保護大氣環境。

  第三十三條 在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禁止露天燒烤的區域內,不得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市容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機構食堂、餐飲服務單位油煙污染監督管理,防止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推進建築裝飾、機動車維修、服裝乾洗等行業中使用揮發性有機物的治理。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出口管理規定,建立回收利用和安全處置制度,不得違反規定泄漏、排放、拋灑、遺棄消耗臭氧層物質。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照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實行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大氣環境質量排名發布制度。

  對考核未完成國家和自治區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嚴重下降的地區,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完善環境監測、污染源監控、監督管理信息系統,並及時公開下列事項:

  (一)大氣環境質量信息;

  (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減情況;

  (三)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情況;

  (四)監督檢查商品煤、車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高污染燃料的生產、加工、銷售和使用等情況;

  (五)與大氣環境保護相關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信息;

  (六)突發大氣污染環境事件以及應對情況;

  (七)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環境信息。

  第三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污染物排放企業環保信用評價體系,將評價結果納入社會誠信體系,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和會商機制,統一重污染天氣預警分級標準,提高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監測水平。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依法啟動應急預案,實施相應的響應措施。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應急響應操作方案,並按照規定執行相應的應急響應措施。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

  第四十三條 在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或者重污染天氣集中出現的季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錯峰生產。

  在錯峰生產期間,除承擔居民供暖、處置城市垃圾和危險廢物等保障民生的生產外,其他排污單位和企業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錯峰生產的安排,對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調整,減少或者暫停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地方強制標準煤炭的,生產或者銷售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燃油、添加劑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其行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垃圾轉運站、中轉站、填埋場和建築垃圾消納場未採取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塵措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非煤礦山等堆場和進出礦(場)區道路未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遮蓋、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泄漏的,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段行駛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鄉規劃區、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泄漏、排放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拋灑、遺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三倍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可以提出履職建議書;接到履職建議書後仍未採取監督管理措施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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