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岩畫保護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岩畫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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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寧夏回族自治區岩畫保護條例 ==
(2011年8月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3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岩畫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研究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岩畫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岩畫的保護、管理、研究和合理利用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岩畫,是指由古代人類在岩石上鑿刻、磨刻、使用顏料繪製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圖形、文字、符號的總稱。
第四條 岩畫保護應當堅持原地保護、適度開放、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岩畫自然生態和歷史風貌的完整性。
第五條 岩畫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岩畫保護工作。
岩畫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文物主管部門)對岩畫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其所屬的文物管理機構具體承擔岩畫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環保、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岩畫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岩畫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岩畫的義務,對損毀、破壞岩畫的行為有制止和舉報的權利。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岩畫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八條 對在岩畫保護、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九條 自治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自治區岩畫保護總體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岩畫保護總體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制定本轄區岩畫保護實施方案。
第十條 自治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岩畫點確定為自治區文物保護單位,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後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可以選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岩畫點作為市級或者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岩畫點,由岩畫所在地縣級文物主管部門予以登記,建立檔案,並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十一條 岩畫點被確立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岩畫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護岩畫整體風貌、保留岩畫完整體系的原則,依法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設置保護標誌和界樁。
第十二條 在岩畫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建設破壞岩畫本體、歷史環境風貌和造成環境污染的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在岩畫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保證岩畫的安全,並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後,予以批准。
第十三條 在岩畫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污染岩畫及其環境的設施、場所,應當由產生污染的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治理;對危害岩畫安全及破壞其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進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岩畫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職或者兼職文物協管員負責本地岩畫的保護工作。
岩畫所在地有自然村的,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文物管理機構應當與村民小組簽訂岩畫協助保護協議;有採礦企業的,應當與採礦企業簽訂岩畫協助保護協議。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岩畫分布情況,聘請看護人員看護岩畫,並給予適當報酬。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岩畫逐幅建立檔案,並報送自治區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對分布零星且自然風化嚴重、瀕臨損毀的岩畫,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採用攝像、圖畫、拓片、摹本、電子文本等形式建立檔案後,對該岩畫進行搶救性保護。對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應當依法遷移至岩畫博物館或者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收藏單位收藏。
第十八條 岩畫分布較為集中的區域,應當設置圍欄或者其他必要的封閉防護措施,防止損毀岩畫。
第十九條 禁止對岩畫實施下列行為:
(一)盜竊、哄搶、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岩畫;
(二)買賣岩畫;
(三)脫膜複製岩畫;
(四)擅自拓印岩畫;
(五)挖掘、撬砸、刻劃、塗污岩畫;
(六)其他危害岩畫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岩畫保護範圍內和建設控制地帶,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爆破、鑽探、挖掘;
(二)採石、採砂、毀林、建墳、墾荒、放牧、射擊;
(三)存放或者排放危害岩畫安全的易燃、易爆或者具有腐蝕性、放射性的危險物品;
(四)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和其他污染物;
(五)擅自移動、損毀岩畫保護標誌和界樁;
(六)其他妨礙岩畫安全和破壞與岩畫共存的自然環境風貌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在岩畫保護範圍內進行道路、供電、供水、防洪、通訊等公共建設工程項目,施工單位不得危及岩畫安全,不得破壞與岩畫共存的自然環境風貌。
第二十二條 在工程建設或者農牧業生產中,發現岩畫或者疑似岩畫的,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當地文物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收繳的岩畫,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在結案後三十日內無償移交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所收集的岩畫捐獻給當地文物主管部門研究收藏。
第二十四條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岩畫保護區定期巡查制度,發現可能危及岩畫安全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二十五條 岩畫位於自然保護區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文物主管部門作好岩畫保護工作。
研究利用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鼓勵科研機構開展岩畫及防止岩畫自然風化研究,並給予經費支持。
第二十七條 利用岩畫開闢參觀旅遊景點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利用方案和保護措施,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岩畫點開闢參觀旅遊景點。
第二十八條 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岩畫畫面上進行拓印等活動的,應當經岩畫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在岩畫保護工作人員的監督下,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九條 岩畫文物保護單位、岩畫博物館取得的事業性收入,應當用於岩畫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岩畫損壞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對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處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門沒收違法工具和製品,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違法經營額二萬元以上的,處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二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拓印,給予警告,並沒收拓印的全部岩畫資料;拒不改正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國土、林業、民政、公安、環保等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文物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文物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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