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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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1995年10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1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技術市場管理機構
第三章 技術交易機構
第四章 技術交易活動管理
第五章 技術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術交易財稅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繁榮技術市場,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境內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與之相關的其他技術交易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技術交易活動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範圍內進行。
技術交易當事人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國家、社會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技術交易活動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係、經濟性質和專業範圍的限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技術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貫徹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堅持管理與經營分開的原則,鼓勵開展多層次、多渠道、多種形式的技術交易活動,促進技術市場的發展。
第二章 技術市場管理機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市場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管理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工作;
(三)組織協調各種形式的技術交易活動;
(四)負責技術市場統計工作;
(五)負責技術市場經營管理人員的培訓、考核工作;
(六)管理技術市場發展基金;
(七)負責技術市場表彰獎勵工作;
(八)單獨或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九)負責技術市場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技術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技術交易機構的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
(二)監督、檢查技術合同的訂立、履行,確認、查處無效技術合同;
(三)依法查處技術交易中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規行為。
第七條 各級財政、稅務、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術交易機構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交易機構,是指以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從事技術交易活動的機構。
具備法人資格的技術交易機構,為獨立的技術交易機構;在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內設置的非法人技術交易機構,為非獨立的技術交易機構。
第九條 成立獨立的技術交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技術交易機構章程;
(二)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技術設施;
(三)與其業務範圍相適應的資產;
(四)固定的與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設立非獨立的技術交易機構,應當具備前款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條件。
第四章 技術交易活動管理
第十條 技術交易活動可以通過舉辦技術交易會、招標會、洽談會、展示會、信息發布會、科技集市以及採取技術承包、技術入股、技術引進、組織科研生產聯合體等形式進行。
各類科技計劃項目均可進入技術市場公開招標。招標應當按照平等、擇優、公正的原則進行。
第十一條 提供技術商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該技術的可靠性、實用性負責。
第十二條 技術交易應當訂立技術合同。技術合同的訂立、變更和解除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技術合同的條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由當事人約定。
第十三條 技術中介機構和技術經紀人所提供的技術信息應當具有真實性。
技術中介機構和技術經紀人提供中介服務,可以收取服務費。
第十四條 技術商品的廣告宣傳,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其內容應當與有關的技術文件、技術鑑定證書等證明材料一致。
第十五條 從事技術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如實提供技術市場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虛報、瞞報。
第五章 技術合同管理
第十六條 技術合同實行認定登記制度。
第十七條 技術合同的研究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和服務方應當自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申請認定登記。
從區外引進技術,技術受讓方應當自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對技術合同和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和認定登記。符合登記條件的,出具技術合同登記證明。
第十九條 已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的,合同當事人應當及時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的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認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按行政複議程序申請複議。
第六章 技術交易財稅管理
第二十一條 技術商品的價格,由當事人根據該項技術成果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範圍以及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風險等因素議定。
第二十二條 技術交易機構可以憑技術合同登記證明,從技術交易淨收入中按適當比例提取一定金額,用於獎勵直接參與該項目研究的科技人員和促成技術交易的有功人員。
技術交易的買方可以憑技術合同登記證明,從實施技術合同項目後3年中最高一年的稅後利潤中按適當比例一次性提取一定金額,用於獎勵決策者和有關科技人員。
第二十三條 技術合同經認定登記後,有關部門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對當事人在信貸、稅收等方面予以優惠。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技術市場發展基金,用於技術成果商品化、產業化,加速技術成果的推廣應用,以及獎勵對繁榮技術市場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人員。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至5倍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設計、製作、代理和發布內容虛假,證明材料不全的技術商品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以不正當手段騙取的技術合同登記證明,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予以撤銷,並對當事人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已經享受優惠政策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通知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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