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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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一百零四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督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2年8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督條例

(2012年8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財政監督工作,規範財政監督行為,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被監督對象)涉及財政、財務和會計等事項實施的核查、監控和處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財政監督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日常監督和專項監督相結合、源頭監管和過程監督相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監督工作的協調機制,統籌安排監督事項。

第五條 開展財政監督,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財政、財務、會計違法行為。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監督內容和權限[編輯]

第七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財政、稅收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部門預算的編制、執行、調整和部門決算等情況;

(三)稅收收入和非稅收入的徵收、管理情況;

(四)國庫集中收付和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的使用、管理情況;

(五)政府採購活動;

(六)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管理情況;

(七)政府性債務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八)財務會計制度的執行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財政監督事項。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的設立、執業情況實施監督。

第九條 財政部門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財務隸屬關係對財政、財務事項實施監督,按照行政區域對會計事項實施監督。

上級財政部門可以對下級財政部門監督的重大事項直接實施監督,也可以將本級財政部門監督的事項委託下級財政部門實施監督。

第十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監督對象以及與被監督對象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

(二)調取、查閱、複製與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四)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憑查詢存款通知書,向金融機構查詢被監督對象的單位存款;

(五)對財政違法行為,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暫停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暫停使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財政監督職權。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及其監督檢查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漏國家秘密和被監督對象的商業秘密,不得將監督檢查中取得的資料用於與監督檢查工作無關的事項,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序[編輯]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被監督對象涉及財政、財務和會計的事項,通過核查、監控等方法,實施日常監督;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與人民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實施專項監督。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根據監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請具備相應資格的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協助開展財政監督工作。

財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財政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十四條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與被監督檢查單位、監督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被監督對象認為財政監督檢查人員與監督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第十五條 被監督對象在接受財政監督檢查時,應當真實、完整、及時的提供與財政監督有關的資料和情況,如實回答財政監督工作人員的詢問,並在有關證明資料和筆錄上簽字、蓋章,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結束前,應當書面徵求被監督對象的意見。

被監督對象對財政監督的基本情況、認定的事實、發現的問題和相關證據、材料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函之日起十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財政部門。被監督對象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視為無異議。

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被監督對象的書面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對其進行覆核,並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被監督對象。

第十七條 財政監督檢查結束後,財政部門對有財政、財務、會計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對不屬於財政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按照法定程序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財政部門依法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的,應當按照法定期限送達被監督對象,並監督處理、處罰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十八條 被監督對象對財政部門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以及依據,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符合聽證條件的,有權要求聽證。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財政部門報告監督情況,向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論。


第四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二十條 被監督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財政部門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撓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監督的;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的;

(三)威脅、打擊、報復財政監督工作人員、舉報人和證人的;

(四)其他妨害財政監督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被監督對象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財政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泄露在財政監督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三)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 則[編輯]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 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督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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