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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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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寧德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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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德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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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寧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2016年1月22日寧德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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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劃的編制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法規案的提出

第五章 法規案的審議表決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程序

第二節 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程序

第六章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八章 規章的備案和審查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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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寧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審查市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政府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嚴格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

地方性法規應當從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省級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本市的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並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劃的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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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第八條 申請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建議項目,提出項目的單位應當提交立項申請報告。立項申請報告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說明,並附上法規草案文本。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對立項申請報告進行審查,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立法規劃應當在新一屆常務委員會產生後六個月內編制完成,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度末編制完成。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市人民政府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立法項目應當與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年度立法計劃實施過程中,新增提請審議的立法項目,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提出立項申請,進行審查,報請主任會議決定;推遲提請審議的立法項目,提案人或者起草單位應當報請主任會議決定,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書面說明。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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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草案。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研,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第四章 法規案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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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大會議程的,交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在閉會後審議。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審查法規案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有關資料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章 法規案的審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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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程序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也可以向有關專家諮詢,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七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並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二節 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程序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或者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修改、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調研論證過程中,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必要時,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聘請的立法諮詢專家和基層立法聯繫點負責人旁聽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負責人介紹情況。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法規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重大問題的協調情況等內容進行解讀。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其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利害關係人或者利益群體的意見。

採取聽證會形式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十五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等在常務委員會門戶網站或者《閩東日報》上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基層立法聯繫點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在常務委員會門戶網站或者《閩東日報》上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八條 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章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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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常務委員會門戶網站、《閩東日報》上刊載。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經法制委員會進行修改後,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程序表決通過後,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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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第五章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對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可以採用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方式,對多部法規一併提出法規修改或者廢止案。

第八章 規章的備案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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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同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報送備案的文件包括規章文本、說明和備案報告。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規章,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送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四十八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送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對規章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後送法制委員會審查,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收到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書面反饋。

第五十條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規章有以下情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一)超越權限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的;

(四)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第九章 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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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四條 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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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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