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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德市城市停車場建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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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德市城市停車場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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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6月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寧德市城市停車場建設管理條例

(2018年3月31日寧德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8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四章 路內停車泊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車狀況,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停車場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路內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位於道路之外、面向公眾服務的機動車停放場所;專用停車場是指位於道路之外、供特定群體停放機動車的場所;路內停車泊位是指在道路內劃設的面向公眾服務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公交車、出租車、貨車、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等專業運輸車輛及非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方便使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牽頭、部門參與的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重大問題,組織建設統一的停車誘導信息系統。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審查停車場設計方案;

住建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參與審查停車場設計方案,做好物業小區停車的監督工作;

公安機關是停車場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停車場的經營和使用,參與審查停車場的設計方案。具體工作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民防空、物價、市場監督管理、消防等職能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停車場的相關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委會配合做好本轄區內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推廣建設智能化停車場,運用自動計時收費設備、停車基礎數據庫、移動終端停車應用等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停車場的建設需求,增加對城市停車場建設的資金投入。

鼓勵企業和個人依法參與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六個月內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會同住建、國土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組織編制本級停車場專項規劃並及時將其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已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停車場用地,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不得變更。

在綜合交通樞紐、遊客集散地等可以實現自駕車輛與公共交通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配套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和引導駕車人換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九條 住建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和機動車停放需求,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建築物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的,應當按照行業技術規範和配建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並劃定適當區域供非汽車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不符合技術規範和配建標準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改擴建的公共停車場應當有20%以上的停車位配建充電設施。新建住宅配建停車位應當100%建設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建設安裝條件。

第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住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每兩年對建築物停車位配建標準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制定或者適時調整建築物停車位配建標準,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調整後的配建標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建築物停車位配建標準不得低於行業技術規範所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 依法利用人防工程設置停車場,應當兼顧平戰結合,不得影響應急避險和戰時使用的功能。對未開發利用且具備改造條件的已建人防設施,可以改造為平戰結合的公共停車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當優先用於加快建設以公共停車為平時使用功能的單建式人防工程。

第十三條 鼓勵綜合利用地下空間等資源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場等集約化的停車設施;鼓勵通過舊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車場。

新建項目的地下、半地下公共停車設施,其建築面積不計入容積率。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新建住宅小區銷售之日公布車位的出售、附贈或者出租方案,該方案應當首先滿足本小區內業主的需要,房地產開發項目規劃的停車位不得單獨預售。不符合要求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不得同意商品房銷售。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安排公共停車場建設的配套用地,並及時向社會公布。中心城區功能搬遷等騰出的土地應當規劃預留不低於10%的用地或者按同比例建築面積折算,用於公共停車場建設。

第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依法採取劃撥、出讓或者租賃方式供應。

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政府儲備土地、機關企事業單位自有建設用地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在不改變用地性質的前提下,可以作為公共停車場臨時用地。

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前提下,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使用存量集體建設用地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投入使用的停車場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確需變更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報原審批部門批准,並由原審批部門將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按照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的有關規定確定經營管理主體。其他停車場按照「誰投資、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確定經營管理主體。

第十九條 從事停車場經營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等登記,在取得商事主體資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停車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一)經營者營業執照及其身份證明;

(二)停車場權屬證明;

(三)停車場消防和竣工驗收證明文件。

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的十五日內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臨時停車場的備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項;路內停車泊位的備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二、三項。

第二十條 停車場經營者、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統一的停車場標誌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載明經營者名稱、服務項目、收費依據、停車場備案編號、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

(二)按照國家標準和設計規範施劃泊位線,設置通風、照明、排水、消防、監控等設備,並確保其正常運行;

(三)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誌,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四)為電動汽車等新能源汽車配建充電樁等設施;

(五)公共停車場提供二十四小時停車服務;

(六)定期檢查,發現可疑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禁止停放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八)按照統一標準採集停車數據,並接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停車信息系統,實時傳輸準確停車數據;

(九)利用人防工程設置停車場的,應當負責人防工程的平時維護管理工作,不得改變人防設施結構,影響防護功能;

(十)國家、省和本市有關停車場管理服務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停放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的管理制度,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在劃定的車位內按照標示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車場出入口停放車輛,不得影響消防設施的使用;

(三)在收費停車場停放車輛的,按照規定支付停車服務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的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製定分類收費標準。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應當參照類似地段政府定價收費標準合理浮動確定,並做好明碼標價公示工作。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建設的停車場,由政府與投資者協商定價。

第二十三條 立體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按照特種設備管理有關規定向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書。登記標誌應當置於該特種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二十四條 鼓勵公共機構和企事業單位、住宅小區的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業主停車需求的前提下,錯時向社會開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

第二十五條 行政服務中心、會議中心、公共文化服務場所應當在服務期間向服務對象免費開放停車場。

第二十六條 封閉式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範圍內配建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在小區內部通道、場地設置臨時停車場。設置臨時停車場應當向轄區住建部門報送設計方案,由住建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消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規劃等部門按照臨時停車場設置要求進行審查,審查同意後,由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按設計方案自行組織建設。

其他住宅小區設置臨時停車場的,由社區居委會協助停車場設置者向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送設計方案,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住建、消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規劃等部門進行審查,審查同意後,由停車場設置者按設計方案自行組織建設。

第四章 路內停車泊位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城市交通管理和停車需求,在徵求城鄉規劃、住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的意見後,可以在路內施劃、撤銷停車泊位,並將情況向社會公布。路內停車泊位的施劃、撤銷條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施劃路內停車泊位的,應當規範設置交通標誌;撤銷停車泊位的,應當及時清除交通標線,恢復原狀。

第二十八條 路內停車泊位可以收費,但在夜間免費停放,具體免費停放時段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道路通行情況及周邊停車需求確定。

第二十九條 路內停車泊位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核定,停車費等收入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條 路內停車泊位的管理單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確定,並按照公共停車場的管理要求履行管理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施劃、撤銷路內停車泊位或者設置障礙影響車輛在停車泊位內停放。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停放者不得在非路內停車泊位或者路內停車泊位的非停車時段停放車輛。

機動車在路內停車泊位停放不得持續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將投入使用的停車場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執行恢復原狀。

第三十四條 停車場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備案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履行相應職責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未按照規定統一採集停車數據、未實時向停車信息系統傳輸準確停車數據的,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停放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百元罰款。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施劃、撤銷路內停車泊位或者設置障礙影響車輛在停車泊位內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五百元的罰款。

擅自施劃、撤銷路內停車泊位或者在路內停車泊位設置影響車輛停放障礙物,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實施代履行,立即清除或者拆除。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停放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路內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持續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的罰款。機動車停放者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三十八條 停車場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編制本級停車場專項規劃的;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組織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的;

(三)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四)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每兩年對建築物停車位配建標準進行評估並及時向社會公布調整後的配建標準的;

(五)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同意商品房銷售的;

(六)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安排公共停車場建設的配套用地,並及時向社會公開信息;

(七)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製定停車場分類收費標準的;

(八)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免費開放停車場的;

(九)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鎮規劃區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活動,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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