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德市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
寧德市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寧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寧德市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
(2020年4月22日寧德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與管理,傳承紅色基因,弘揚紅色文化,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以及《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存的調查、認定、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紅色文化遺存屬於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紅色文化遺存,是指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中國共產黨團結帶領各族人民進行的重要歷史活動的遺址、遺蹟和實物。主要包括: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的舊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舊居、活動地及其遺物;
(三)與重要事件和重大戰鬥有關的遺址、遺蹟和代表性實物;
(四)反映革命歷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獻資料和代表性實物;
(五)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或者墓地;
(六)其他與紅色文化相關的具有代表性的遺址、遺蹟和實物。
第四條 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屬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確保紅色文化遺存真實、完整和安全。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遺存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統籌協調紅色文化遺存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紅色文化遺存保護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設立紅色文化遺存保護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文化和旅遊、黨史方志、民政、退役軍人事務等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 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黨史方志、發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退役軍人事務、消防救援、城市管理、檔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紅色文化遺存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屬地原則做好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紅色文化遺存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黨史方志、民政、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開展紅色文化遺存普查工作,根據遺存重要程度,建立遺存普查檔案。
對普查中發現存在重大險情的紅色文化遺存,應當及時開展搶救性保護和修復;對新發現的紅色文化遺存,應當依照本條例及時予以認定並納入保護管理範圍。
第八條 本市紅色文化遺存實施名錄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紅色文化遺存普查的實際情況向市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申報紅色文化遺存名單。經專家論證,市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紅色文化遺存保護名錄需要調整的,由市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條 縣(市、區)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紅色文化遺存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對已公布的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標誌的設置。保護標誌內容應當包括遺存名稱、保護級別、史實說明、認定機關、認定日期、保護責任人等。保護標誌製作標準由市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黨史方志、民政、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在本條例實施後一年內編制紅色文化遺存保護利用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實施原址保護。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項目建設,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可以實施遷移異地保護,屬於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不屬於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當地文化和旅遊、黨史方志、民政、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需要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依法合理劃定遺存保護範圍。
在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範圍內,不得建設污染紅色文化遺存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對紅色文化遺存造成污染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在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不得破壞紅色文化遺存的歷史風貌;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不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徵求同級文化和旅遊、黨史方志、民政、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 紅色文化遺存應當明確保護責任人,根據產權情況進行分類管理:
(一)紅色文化遺存產權屬國家所有的,由使用權人負責日常保護管理,制定具體的保護管理措施,並公告施行;使用權人為非文博單位的,縣(市、區)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與使用權人簽訂保護協議;
(二)紅色文化遺存產權屬集體或個人所有的,由產權所有人負責日常保護管理,縣(市、區)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與產權所有人簽訂保護協議;
(三)紅色文化遺存產權不明,且暫無使用權人的,由縣(市、區)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指定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日常保護管理,並與其簽訂保護協議。
紅色文化遺存保護協議應包括雙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明確遺存日常保護管理的基本要求、使用條件與負面清單等。
第十四條 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進行日常保養、維護,保持遺存整潔;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害等安全措施,發現危害遺存安全險情時,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
(三)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建、拆除遺存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
(四)配合有關部門對遺存進行日常檢查、宣傳教育、保護利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責任。
第十五條 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由保護責任人負責修繕。紅色文化遺存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為非國有的,且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助,或者通過產權置換、購買等方式予以保護。
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與修繕,不得破壞歷史風貌,不得損毀、改變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
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屬於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方案應當報登記的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不屬於文物的,修繕方案應當報縣級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在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 存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
(二)在遺存上刻劃、塗污或者任意張貼廣告等;
(三)擅自移動、拆除遺存保護標誌及其他保護設施;
(四)其他破壞遺存環境和危害遺存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等文化機構,可以對紅色文化資料和實物進行徵集、收購。徵集、收購應當遵循公平、自願的原則。
收藏、研究等文化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收藏、保管制度,完善收藏、保管條件。
第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收藏的紅色文化資料、實物捐贈、出借給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等文化機構。受贈人和借用人應當尊重捐贈人或者出借人的意願,對捐贈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並出具證書或者證明。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紅色文化遺存的義務,不得破壞、損毀紅色文化遺存,並有權檢舉和制止破壞、損毀紅色文化遺存的行為。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對破壞或者損害紅色文化遺存行為的投訴舉報以及有關紅色文化遺存險情的報告。
第二十條 鼓勵對紅色文化遺存進行合理利用。
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的合理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結構特點相適應,不得擅自改變遺存主體結構和外觀,不得危及遺存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
禁止以歪曲、貶損、醜化等方式利用紅色文化遺存。
第二十一條 具備開放條件的紅色文化遺存,應當向公眾開放。
紅色文化資源豐富的縣(市、區)應當建設紅色文化博物館、紀念館或者展示館。鼓勵利用紅色文化遺存舉辦陳列、展覽,開展形式多樣的社會教育和服務活動。
第二十二條 本市與紅色文化有關的博物館、紀念館、展示館、檔案館和研究、教育等機構,應當加強對遺存的紅色文化內涵和革命歷史價值的研究和發掘。
鼓勵社會各界開展與紅色文化遺存有關的理論和應用研究。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紅色文化遺存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保護意識,重視紅色文化遺存保護研究,加強講解員隊伍建設。廣播、電視、報刊、網絡媒體等應當宣傳紅色文化遺存保護工作,開展紅色文化主題宣傳,推動紅色文化有效傳播。
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利用紅色文化遺存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與利用,投資建設紅色文化遺存保護設施,打造紅色文化多元傳播平台,培育、設計和推出紅色文化旅遊景區、線路和產品,推進紅色文化與鄉村振興融合發展。
利用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或者在其保護範圍內進行影視拍攝等大型活動的,應當徵求當地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和相關管理職責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足紅色文化遺存資源,打造紅色文化品牌,開展對外交流與合作,推動紅色文化的保護、傳承和弘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當地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由當地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影響;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紅色文化遺存損毀或者滅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