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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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
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
(2006年7月27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10月26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發揮代表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代表作為議案提出,但不符合議案基本要求,決定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
第三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執行代表職務,參加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一項重要工作。
有關機關、組織必須履行法定職責,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負責答覆。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和區縣(市)人大常委會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和區縣(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服務。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五條 代表應當圍繞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下列情況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涉及解決代表本人或者其親屬等個人問題的;
(二)代轉人民群眾來信或者案件申訴材料的;
(三)屬於法律或者政策諮詢、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四)沒有具體內容的;
(五)對尚未審理終結的具體司法案件提出具體意見的;
(六)對正在進行的招標投標活動提出具體中標意見的;
(七)其他不應當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第六條 代表有權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寧波海事法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採取視察、調研和代表小組活動等形式,深入實際,正確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第七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聯名提出的,領銜代表應當採取適當方式,使參加聯名的代表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
第八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事求是,簡明扼要,做到有情況、有分析、有具體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件,一般應使用統一印製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並由代表親筆簽名;在代表身份得到電子認證前提下,也可以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網提出。
第九條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受理。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受理。
代表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大會秘書處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不予受理,並告知代表。
第十條 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辦理工作即行終止。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一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及時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代表對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共同交辦,具體協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
對難以確定承辦單位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會同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等有關工作機構共同會商確定承辦單位。
對代表提出的屬於政府職能範圍的綜合性強、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或代表多年反覆提出、問題反映比較集中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牽頭辦理。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綜合分析,提出擬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會同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和其他機關、組織共同研究後,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確定。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需要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告知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並可在新聞媒體公布。
第十三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研究辦理的,交辦時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由主辦單位會同協辦單位研究辦理。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內,向交辦機構說明情況,經交辦機構同意後退回,不得滯留、延誤和自行轉辦。交辦機構應當及時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並交辦。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通過網絡平台、手機短信、電子郵件等途徑向代表和各代表中心組及時告知交辦結果。代表對交辦結果有不同意見的,可以自告知交辦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提出,也可以通過代表中心組向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提出。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研究後及時向代表反饋處理情況。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制度,實行單位負責人和具體承辦人員分級負責制,規範辦理程序,提高辦理工作效率和質量。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進行研究、分析,擬定辦理工作方案。
對需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實行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督辦制度;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直接負責辦理。
承辦單位辦理屬於政府職能範圍但超出本單位職責權限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予以協調。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應當圍繞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主要內容開展調查研究,推動解決實際問題。
承辦單位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與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當面溝通,採取走訪、調研、座談等形式聽取代表意見。對需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邀請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參與研究。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及其辦理情況涉及國家秘密的,承辦單位以及相關人員應當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協商,協辦單位應當配合。協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辦理意見書面告知主辦單位,由主辦單位統一答覆代表。主辦單位答覆時,應當向代表說明協辦單位的辦理意見。代表或主辦單位有要求時,協辦單位應當會同主辦單位一起參加面商答覆。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主辦單位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進行協調。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根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堅持實事求是,注重解決實際問題的原則。對能夠及時解決的,應當予以解決;對應該解決但因客觀條件限制一時難以解決的,應當列入工作計劃、規劃,逐步解決;對確實不能解決的,應當說明原因,及時給予答覆。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實行跟蹤辦理制度。對已答覆代表正在解決或者列入工作計劃、規劃逐步解決的,應當繼續做好辦理工作,年內尚未解決的,轉下年度繼續辦理,並及時向代表說明情況,在妥善解決後再次答覆代表。
第二十二條 承辦單位應當在接到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的三個月內將辦理結果書面答覆代表。承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數量多或者難度大,不能如期答覆的,經交辦機構同意,可以延長至六個月內答覆。
第二十三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經集體研究後,按照統一格式行文,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簽發並加蓋本單位公章,以公文形式答覆代表。
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同時將辦理結果分別答覆其他附議代表。
第二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向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或領銜代表發送《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徵詢對辦理工作和辦理結果的意見。
代表應當填寫《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並及時寄送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代表可以通過其所在代表中心組將《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寄送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也可以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網進行反饋。
第二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代表對辦理情況的意見轉告承辦單位。代表對辦理情況不滿意,需要重新辦理的,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督促承辦單位再次研究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重新書面答覆代表。對重新辦理答覆代表仍不滿意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代表。
第二十六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同時抄送交辦機構和選舉該代表的區縣(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的,主辦單位還應當將答覆件抄送協辦單位。
承辦單位辦結本單位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應當及時向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書面報告本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檢查督促
第二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具體工作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
市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檢查、督促。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情況列入年度目標考核內容,具體考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
第二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承辦單位和相關代表的聯繫,督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落實。對需要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組織力量,跟蹤督辦,提高督辦實效。
第二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組織代表視察、跟蹤督辦等形式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辦工作。市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參與市人大常委會對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跟蹤督辦。
代表、代表小組或者代表中心組可以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調研、視察。跨選舉單位所在的行政區域進行調研視察時,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統一安排。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列入市人大常委會評議工作的內容。
第三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確定聽取和審議本市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專項工作報告的相關議題,組織對有關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和有關專項工作進行執法檢查和視察。
代表中心組可以根據代表意願,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重點工作,提出約見本市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對再次辦理後代表仍不滿意的、代表多年提出未得到解決的以及其他認為有必要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組織第三方專家對辦理工作進行評估,形成評估報告,提出繼續辦理、調研反饋或留作參考的建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代表。
第三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對承辦單位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進行評議,在評議的基礎上開展滿意度測評。被測評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評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寧波海事法院應當每年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每年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督辦工作情況。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報告和督辦工作報告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下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通過市人大門戶網站等向社會和代表予以公開。
第三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予以表彰和獎勵。對推諉責任、敷衍塞責的單位和個人,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管理權限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各區縣(市)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4日起施行的《寧波市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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