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
寧波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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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
(2008年10月22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2009年1月7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發展,推動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固體廢物、放射性廢物、報廢汽車等廢物的回收、處置、利用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應當有利於防止環境污染,有利於提高資源的利用率,有利於維護社會管理秩序。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鼓勵合法經營、公平競爭,堅持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鼓勵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積攢交售再生資源。
本市機關、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的再生資源回收制度並組織實施。
鼓勵開展有關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宣傳教育、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和縣(市)區綜合經濟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利用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等有關個人和單位可以依法自願組成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協會。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協會是非營利社會組織,按照章程實行自律性管理,為會員提供有關的信息和培訓等服務,依法制定行業規範,維護行業利益和會員的合法權益。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協會應當接受行業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七條 本市逐步依法建立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個人和單位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有關的政務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條 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經貿、工商、公安、環保、城市管理、城鄉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市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編制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市)區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經貿、工商、公安、環保、城市管理、城鄉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市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和行業發展規劃要求,結合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具體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和其他具體措施,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和集中經營市場;可以根據保護市容環境衛生、保障公眾正常生產生活和維護公共管理秩序的需要,劃定並公告禁止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和集中經營市場的地點和區域。
市和縣(市)區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建設有關再生資源回收公共設施,宣傳再生資源回收知識和辦法,推廣再生資源回收經驗。
第十條 根據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的要求,鼓勵依法設立再生資源回收集中經營市場,實行規範化市場管理。
新建住宅小區和其他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和相關規定,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網點。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和集中經營市場,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安全和消防等規定。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和集中經營市場建設項目未依法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或者投入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經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可以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向工商登記地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備案。備案事項包括登記註冊名稱、登記註冊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場所、性質、經營範圍、營業期限等。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把已備案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有關事項抄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再生資源流動回收的從業人員建立服務和管理網絡,加強服務和管理。
第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交售生產性廢舊金屬的,應當與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簽訂回收合同,約定所回收的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次、結算方式等。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回收單位出售的生產性廢舊金屬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並建立回收台賬,對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和出售單位的名稱、住所、聯繫電話等信息進行登記。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無合法來源證明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和其他市政、電力、電信、消防等專用物品;
(二)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前款規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污染防治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採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布電話、互聯網址、電子信箱等方式與居民、單位建立信息互動,實現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再生資源利用產業發展的扶持措施,完善再生資源利用體系,推動企業在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領域進行合作,促進資源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
第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綜合經濟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環保、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結合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編制再生資源綜合利用行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技術含量高、工藝先進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
從事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企業符合國家高新技術企業條件的,依法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綜合利用再生資源的科研項目、技術開發和改造項目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依法給予經費扶持。
從事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企業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依法減免相應稅款。
第二十一條 企業對自身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物應當儘可能再利用或者資源化。
在技術和經濟許可的範圍內,廢物可以再利用或者資源化的,企業應當再利用或者資源化,不能自行利用的,應當及時向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交售或者提供給具備利用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利用;廢物不能再利用、資源化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要求進行妥善處置。
第二十二條 本市企業設計、生產產品和包裝物,應當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優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資源化的材料,抑制產品的過度包裝,抑制產品和包裝物變成廢物。
第二十三條 企業對自身生產的產品應當在產品說明書或者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標明產品及其包裝物被最終使用後進行再利用、資源化或者無害化處置的方法及其他必要信息;對於可再生利用的,應當在產品或者包裝物上標註可再生標識。
企業應當在再生利用再生資源生產的產品或者包裝物上標註再生品標識,並且在說明書中註明。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查處。
超出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備案的,由再生資源回收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未登記或者未按規定期限保存登記資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回收禁止回收的物品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明知是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有贓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再利用或者資源化,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物,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廢輕化工原料、廢玻璃和其他可再利用、可資源化的廢物。
本條例所稱再利用,是指將廢物直接作為產品或者經加工後繼續作為產品使用,或者將廢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為其他產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條例所稱資源化,是指將廢物直接作為原材料進行利用或者對廢物進行再生利用。
本條例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建築、鐵路、公路、市政、電力、電信、水利等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本條例所稱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包括社區回收、中轉、集散、加工處理等回收過程中再生資源停留的各類場所。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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