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寧波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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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2005年7月29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2月27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業機械管理,維護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推廣、生產、銷售、使用、維修、培訓、安全監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和設備。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業機械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照因地制宜、經濟有效、保障安全、保護環境的原則,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化促進和農業機械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農業機械化促進和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廣和扶持措施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和院校加強農業機械科學研究,促進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的開發、引進、推廣、使用。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具有地方特色農業機械的科研和科研成果轉化。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創辦科技型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和科研開發機構,經認定的民營農業機械科研機構可享受相關的扶持政策。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組織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
推廣農業機械產品,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對農業機械產品的先進性、適用性進行鑑定,並在推廣地區進行試驗、示範。禁止推廣未經鑑定、試驗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八條 農業機械產品推廣應當遵循因地制宜、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自主選擇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其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九條 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等部門,根據國家、省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和本市農業生產實際需要,制定和公布市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並定期調整。
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應當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願提出申請,並通過具備相應資質的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鑑定。
第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不同的農業區域建立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並鼓勵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等建立農業機械示範點。
第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專項資金應當用於:
(一)補貼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和更新列入市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的農業機械;
(二)農業機械產品開發和技術創新;
(三)農業機械試驗、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農業機械服務組織、農業機械化信息網絡建設;
(四)農業機械技術推廣、培訓、安全宣傳教育等服務。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村機耕道路和鄉村道路附屬設施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農村機耕道路、大中型機具庫棚、農業機械維修網點、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的建設應當納入農村發展規劃。
第三章 社會化服務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發展農業機械合作社、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公司、農業機械中介服務組織等多種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根據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需求,提供農業機械示範推廣、實用技術培訓、維修、信息、中介、作業等社會化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農民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合作使用農業機械,實行規模經營。
第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以及鄉(鎮)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根據農業產業結構調整和農村區域經濟發展需求,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公益性農業機械化新技術的推廣、培訓等服務。
第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條件,鼓勵、支持農民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開展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
市和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跨區作業臨時服務站,為跨區作業的農民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提供信息、技術服務,並維護跨區作業秩序。
第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農業機械化信息網絡建設規劃,推進農業機械化信息網絡建設,為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提供便捷、優質的農業機械信息服務。
第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承擔相關的農業機械專業技術培訓工作。
申請拖拉機駕駛培訓資格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提交相關材料,由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報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依照國家規定應當取得維修技術合格證書的,應當依法向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縣(市)、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核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退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 質量和安全監督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農業機械產品上設置號牌懸掛裝置、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
禁止生產和銷售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強制性標準、存在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隱患、假冒偽劣和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及其配件。禁止拼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危及人身安全的農業機械。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完善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鑑定證書、合格證和標識;對應當經過認證的農業機械產品,還應當驗明認證證書。
第二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工作的協調。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對農業機械使用和作業提供安全技術指導,進行安全宣傳教育,並依法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向所在地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登記,領取號牌、行駛證後,方可使用。登記前需要臨時使用的,應當領取臨時牌證。
第二十三條 申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來歷證明;
(三)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整機出廠合格證明;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於國務院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型的,還應當提供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完成登記審查工作,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條件的,應當退回申請並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 拖拉機應當自登記之日起每年接受安全技術檢驗一次。經檢驗合格的,發給檢驗合格標誌;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安全技術檢驗的具體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聯合收割機的安全技術檢驗,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達到國家報廢條件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註銷其登記,並在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監督下解體。
報廢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回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人應當依法取得駕駛證。
申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證的,申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考試合格的,市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在五日內核發駕駛證。
第二十七條 禁止駕駛拼裝的或者已達到國家報廢條件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拖拉機上道路行駛不得載人。
第二十八條 農業機械作業事故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拖拉機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其他法律、法規未作規定以及在道路外行駛的拖拉機駕駛人的違法行為,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從事維修經營的,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使用未辦理登記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拼裝的或者已達到國家報廢條件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予以回收,依法報廢,對駕駛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證。
第三十四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發放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違法扣留、收繳農業機械,違法扣留或者吊銷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
(三)使用或者損壞依法扣留的農業機械的;
(四)依法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五)組織推廣未經鑑定、試驗的農業機械產品的;
(六)截留、挪用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的;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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