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農村綠化條例
寧波市農村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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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農村綠化條例
(2001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4月28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農村綠化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寧波市城市規劃區、縣級市城市規劃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區以及其他建制鎮建成區以外區域(以下簡稱農村)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綠化,是指在農村進行植樹、造林、種草、栽花、育苗及其養護等綠化活動。
第四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農村綠化工作,各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綠化工作。
發展和改革、環保、農業、土地、城建、規劃、水利、交通、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農村綠化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綠化工作的領導,把農村綠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和其他綠化活動,提高全市農村綠化水平。
第六條 對完成農村綠化任務和保護農村綠化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綠化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遵循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村綠化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農村綠化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時,必須經過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各類農村綠化規劃和建設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山地綠化:宜林山地綠化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火燒跡地、採伐跡地、病蟲害防治跡地等在一年內綠化;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全部退耕還林;交通要道兩側宜林山地的森林鬱閉度在零點六以上;
(二)平原農田綠化:農田林網控制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公路、鐵路綠化:高速公路沿線綠化帶寬度每側為二十米以上;鐵路、新建的國道公路沿線綠化帶寬度每側為十五至二十米,有條件的地區加寬到二十米以上;省道和改建、擴建的國道公路沿線綠化帶寬度每側為五至十米,有條件的地區加寬到十米以上;縣道、鄉道公路沿線綠化帶寬度每側為三至五米,有條件的地區加寬到五米以上;但公路沿線是耕地的,公路用地範圍以外每側綠化寬度不超過五米,其中縣道鄉道公路不超過三米;
(四)公墓區綠化:綠化覆蓋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主要河道、海塘綠化:根據防洪安全要求和地形狀況設置綠化帶的位置、寬度及選擇適宜的植物類型,有條件的河道、堤防、海塘背水側綠化帶寬度為五至十米;
(六)集鎮綠化:綠化覆蓋率在百分之三十五以上;
(七)村莊綠化:綠化覆蓋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村莊周圍應留足綠化用地,營造生態公益林;
(八)新建基本建設項目的綠地面積占總用地面積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三十,擴建、改建的基本建設項目的綠地面積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九)生態公益林:不低於林業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四十。
第九條 市和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綠化規劃制定分期實施計劃,具體落實農村綠化規劃。
第十條 按照批准的規劃和計劃進行綠化建設,應當先進行綠化設計。
綠化建設應當按照設計方案進行,並遵守綠化技術規程,實行科學綠化。
第十一條 集鎮和基本建設項目的綠化設計,應當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
新建、擴建、改建基本建設項目,其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並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建設。
第三章 綠化責任
第十二條 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公路的綠化由公路主管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縣道公路的綠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鄉道公路的綠化,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公墓區的綠化由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水庫、渠堰管理區域和江河幹渠堤、海塘的綠化,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機場、港口、碼頭、鐵路的綠化,由各主管部門負責。
風景名勝旅遊區的綠化,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集鎮的綠化,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集體統管山、平原農田和村莊的綠化,由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村民的自留山、責任山,由村民負責綠化。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綠化,分別由各主管部門和單位負責。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農村綠化規劃和計劃,落實綠化責任單位,並通過綠化責任通知書,確認綠化責任單位的綠化任務。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督促、指導綠化責任單位完成綠化任務。
第四章 綠化用地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綠化規劃,統籌安排綠化用地,保證農村綠化規劃的實施。
列入農村綠化規劃的土地,作為農業種植結構調整用地,土地權屬不變。耕地用作綠化用地的,土地類別不變;涉及到基本農田和蔬菜基地的,應按法定程序報批;造成農民實際收入減少的,應給予補償,具體標準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綠化用地。
因工程建設等確需徵用、占用綠化用地的,建設單位必須恢復同等量的綠化用地;建設單位確實無法恢復同等量綠化用地的,應當繳納相應的植被恢復費,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恢復同等量的綠化用地。
建設單位自行恢復同等量的綠化用地,應當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土地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禁止毀林開墾。對原開墾山應根據實際情況逐步退耕還林,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林權證,保障林木所有者的利益。
在林地上進行開採砂石、取土、建造公墓等活動的,必須經當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依法辦理其他有關手續後按照規定的地點、位置、面積和時間實施,同時應落實恢復綠化的措施。
第五章 綠化資金
第十七條 綠化資金實行自籌為主、國家扶持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農村綠化的投入。
第十八條 承擔綠化責任和任務的部門、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綠化建設及養護資金,並保證綠化建設及養護資金專款專用。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基本建設項目,應當把綠化所需費用列入項目總投資概(估)算。
承擔綠化責任和任務的單位缺乏綠化用地的,可與其他單位聯合綠化,也可委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落實綠化場地,所需費用由委託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安排用於農村綠化的專項資金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取的綠化費用,必須實行專款專用。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綠化資金使用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綠化保護
第二十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綠化管理養護組織或配備管理養護人員,落實管理養護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生態公益林劃定的區域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樹牌保護。
生態公益林應當保持林種結構穩定和景觀穩定,禁止非撫育性或非更新性採伐。
對因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而劃定的生態公益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有者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和珍稀瀕危植物的保護。古樹名木和珍稀瀕危植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並建檔掛牌,落實管理養護責任。
禁止損傷、砍伐、挖掘古樹名木和珍稀瀕危植物。
第二十三條 禁止攀折樹枝、濫挖樹樁、在林木周圍焚燒物品、傾倒垃圾和污水污物等損壞林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從事下列行為,必須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生態公益林樹種更替和林木更新;
(二)具有特殊價值的野生植物資源的採伐、採集、經營;
(三)非苗圃地的大樹移植;
(四)因勘察設計、架設線路、鋪設管道、修渠築路、建造房屋等工程建設,或者為了排除對已設置的線路、管道、渠道的妨害,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的。
第二十五條 在已有的公路綠化帶的上下不得架設、鋪設可能破壞綠化的電力線路、通信線路和其他各類管線;因特殊情況確需架設、鋪設的,應當經林業、公路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進入林區的人員,應當遵守護林防火的有關規定,嚴格控制野外用火;高火險天氣,禁止攜帶火種上山。
第二十七條 風景名勝旅遊區、公路和鐵路兩側、水庫周圍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營區所屬的林木發生病蟲害的,由各主管部門和單位負責防治,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檢查督促和提供技術指導。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綠化建設未經過綠化設計審查或者未按照綠化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對綠化建設單位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綠化責任單位未按照綠化責任通知書的要求完成綠化任務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可處未完成的綠化任務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隨意侵占綠化用地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恢復植被,並可按侵占面積處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生態公益林區域內進行非撫育性或非更新性採伐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損傷、砍伐、挖掘古樹名木和珍稀瀕危植物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追繳樹木或其變賣所得,並處樹木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造成林木損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損毀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並可以處損毀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從事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列行為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違法所得及實物,並對違法單位及個人處以樹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林區野外用火或攜帶火種上山不聽勸阻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規定在林區用火引起山火,達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燒毀森林面積達到森林火災程度的,責令限期補種樹木,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責任區內盜伐濫伐林木、破壞綠化用地事件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的;
(二)不服從撲火指揮機構的指揮或者延誤撲火時間,影響撲火救災的;
(三)在綠化規劃、設計審批、種苗供應、檢查驗收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揮霍浪費、挪用綠化資金的;
(五)違法批准徵用、占用林地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和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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