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地理信息資源管理條例
寧波市地理信息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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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地理信息資源管理條例
(2018年4月24日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理信息資源管理,促進地理信息資源開發利用,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務水平,加快地理信息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浙江省測繪管理條例》《浙江省信息化促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理信息資源的採集獲取、共享開放、開發利用以及其他相關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理信息資源,是指地理空間位置信息以及與地理空間位置相關聯的自然、經濟、社會等地理信息的集合,包括基礎地理信息資源和專題地理信息資源。
基礎地理信息資源,是指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基礎底圖服務和空間基準服務的地理信息資源,涵蓋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居民地、交通、管線、境界、特殊地物、測量控制點、地名等各類自然、經濟和社會要素。
專題地理信息資源,是指通常以基礎地理信息為基礎,為了滿足農業、林業、海洋、交通、水利、規劃等特定行業需求而形成和產生的與地理空間位置和範圍密切相關的地理信息資源。
第四條 地理信息資源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集約建設、統一標準、共享開放、實用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則,堅持規範監管與廣泛應用、公共服務與產業促進相結合,創新地理信息資源採集和應用技術,提高地理信息資源服務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民生改善和生態保護水平。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理信息資源管理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資源共建共享機制,促進地理信息資源開發利用,加快地理信息產業發展。
第六條 市和縣(市)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理信息資源管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政務信息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政務信息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政務信息資源管理以及本條例的規定,做好地理信息資源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以下簡稱有關部門和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做好各自職責範圍內地理信息資源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地理信息資源目錄納入本級政務信息資源目錄,由政務信息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統一管理。
政務信息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政務信息資源目錄編制和測繪管理的規定,組織編制並及時更新地理信息資源目錄。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對地理信息資源目錄編制、更新情況的督促與考核。
第八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地理信息資源目錄,根據規定的職責分工,結合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化發展規劃和其他有關規劃以及年度計劃,編制地理信息數據年度採集計劃,經徵求本級政務信息資源主管部門和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意見後,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理信息數據年度採集計劃中採集項目的統籌管理,避免重複採集。
第九條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實施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採集,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組織實施專題地理信息數據的採集。其他單位和個人採集地理信息數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集地理信息數據;採集地理信息數據可以依法採用監測、測量、錄音、錄像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務職責,需要採集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徵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同意。
地理信息數據可以通過政務信息資源平台獲取的,不得通過其他方式重複採集。
第十一條 地理信息資源的數據共享開放和政務數據服務,應當納入政務信息資源平台統一管理。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地理信息數據採集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地理信息數據在線歸集到本級政務信息資源平台;區縣(市)政務信息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政務信息資源平台歸集地理信息數據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地理信息數據在線匯集到市政務信息資源平台。
法律、法規規定不能在線歸集或者匯集的地理信息數據,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地理信息數據採集或者歸集後三十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離線歸集或者匯集。
有關部門和單位未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及時歸集、匯集地理信息數據的,政務信息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督促;經督促後仍未歸集、匯集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可以將相關情況予以通報、公示。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採集、獲取、歸集、匯集地理信息數據,應當遵守合法、必要、適度的原則。歸集、匯集的地理信息數據應當合法、真實、準確、科學,並及時更新。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有關部門和單位採集、獲取、歸集、匯集地理信息數據的情況定期開展評估並予以通告。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因履行職責需要使用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採集的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通過本級政務信息資源平台,按照國家、省有關政務信息資源共享管理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方式獲取、使用地理信息數據,不得用於或者變相用於其他目的。
第十四條 政務信息資源主管部門與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疑義、錯誤地理信息數據核查機制。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從政務信息資源平台獲取的地理信息數據,有疑義或者發現有錯誤的,應當立即告知採集地理信息數據的有關部門和單位。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對相關地理信息數據進行核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並將更新後的地理信息數據歸集到本級政務信息資源平台。
第十五條 政務信息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經徵求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社會公眾意見,組織編制地理信息資源開放目錄,納入本級政務信息資源開放目錄統一管理、定期評估。地理信息資源開放目錄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編制地理信息資源開放目錄,應當對涉及的國家安全、信息風險、社會效益等內容進行審核。具體審核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地理信息公共服務應當納入市政務信息資源平台統一管理,具體運行管理由市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
地理信息資源開放目錄中涉及的各類地理信息資源,應當通過市政務信息資源平台,向社會公眾公開,免費提供瀏覽、查詢、下載、數據調用等服務,並及時更新,接受社會監督。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將獲取的專題地理信息資源和其他政務信息資源,結合基礎地理信息資源進行分析、處理、集成,為社會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務。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對歷史地理信息資源的收集、整理,組織公開的基本地圖、專題地圖和標準樣圖編制等,豐富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內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從政務信息資源平台獲取的地理信息數據,有疑義或者發現有錯誤的,可以建議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相關地理信息數據進行核查。經核查確有錯誤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糾正,並告知提出建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按照政務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和單位申請獲取相關地理信息資源。
第十七條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利用衛星導航定位基準服務系統,推動地理信息資源在智慧城市、智能交通、物流監控、電子商務等領域的應用。
第十八條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推動實施地理信息資源示範應用工程,為各級人民政府實施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和環境保護等決策提供服務,提高行政管理質量和效率。
教育科研、醫療衛生、就業和社會保障、金融保險等社會公共服務組織,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運用地理信息資源,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地理信息資源進行研究、分析,開展地理信息資源開發、創新應用和增值服務。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合法擁有的地理信息資源參與共享。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發展和改革、測繪地理信息等部門編制全市地理信息產業發展規劃,確定地理信息產業的發展目標、重點任務和保障措施,並加強與相關規劃的銜接。全市地理信息產業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徵求有關區縣(市)人民政府的意見。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推進地理信息資源應用和技術進步,依法制定鼓勵地理信息產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促進地理信息產業化發展。
從事裝備製造、軟件研發、系統集成、應用服務等相關地理信息產業的單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地理信息數據保密技術處理、應用的研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應用地理信息資源的相關企事業單位提供地理信息數據。
第二十一條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通過多種方式投資地理信息產業,鼓勵運用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推動地理信息產業及其相關產業集群化、規範化發展。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對地理信息資源開發利用、公共服務、產業促進績效狀況等進行全面評估或者委託第三方評估,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根據評估結果完善地理信息資源服務機制,調整優化產業發展重點、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相關企業建立具有規模化、專業化、市場化、國際化的地理信息產業教學、科研和培訓基地,提高地理信息資源服務智慧城市建設的能力。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相關企業聯合培養人才的機制,制定優秀人才評定和獎勵政策,加強地理信息產業人才培養和引進工作。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完善地理信息市場監管、資產評估、諮詢服務等制度和工程監理、監督檢驗等質量保障體系,保護地理信息知識產權,依法查處非法出版和不正當競爭等違法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政務信息數據安全保護的規定,履行地理信息數據安全保護職責。
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完善屬於國家秘密的地理信息資源採集、歸集、匯集、處理和開發利用等全程跟蹤追溯機制,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地理信息數據安全應急預案,建立地理信息資源安全防護監控和容災備份等管理制度,開展安全評測、風險評估和應急演練。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條例規定採集獲取、開發利用地理信息資源,應當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遵守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相關規定,不得損害地理信息知識產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接到舉報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地理信息資源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依法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更新地理信息資源目錄、開放目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採集、歸集、匯集、更新、校核地理信息數據或者糾正錯誤地理信息數據的;
(三)未按照規定編制地理信息數據年度採集計劃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政務信息資源平台進行運行、維護,提供地理信息共享服務和公共服務的;
(五)違反規定利用共享的地理信息數據的;
(六)未採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地理信息數據失密、泄密、丟失、毀損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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