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條例
寧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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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條例
(2007年10月26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2008年1月18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維護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正常運行,保障城市排水安全,提高水資源利用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建設、管理。
第三條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受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城市規劃區內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環保、水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財政的投入,採取以政府投資為主導、鼓勵社會參與投資的方式籌集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和運營資金,並逐步推進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產業化。
第五條 鼓勵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現代化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環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縣(市)、區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規劃。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並依據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制定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計劃。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組織實施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計劃,加快建設和改造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逐步將城市污水管道全部接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接入城市排水設施的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劃應當符合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規劃。
第八條 編制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和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和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則。
第九條 在城市規劃和建設時,應當控制和預留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規劃用地。
未經法定程序調整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規劃,不得改變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規劃用地。
第十條 建設工程涉及城市排水設施的,發展改革、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規劃設計、初步設計、施工圖會審時,應當通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
第十一條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應當遵守國家、省、市的技術要求,並且符合保護周圍建築物、構築物等相關設施的技術要求。
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區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條 承擔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並執行相應的規定。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設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改動位置或改變排水流向的,應當經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 運行管理
第十五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城市排水設施達到可接入要求的,排水戶應當將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設施,不得將污水直接排入自然環境,但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條件確認其排放去向的除外。
第十六條 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水申請,領取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領取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第十七條 排水戶申請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已按規定建設必要的污水處理設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八條 排水戶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書;
(二)污水處理方案和處理設施的說明;
(三)排水平面布置圖、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說明;
(四)排放污水的種類、水量和時間的說明。
排水涉及的建設項目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提交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含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城市排水申請,領取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根據前款規定申請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澱物的,應當建設預沉設施進行沉澱,排放水質達到規定標準;
(二)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施工許可證和關於預沉設施的說明。
第二十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城市排水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需要對水質進行檢測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檢測。檢測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作出決定的期限之內。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有效期為五年。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核發的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排水狀況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該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內需要變更排水主體或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證書規定的排放污水種類、總量、時限,污水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等排放污水。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排水戶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進行檢測。
第二十三條 電力、通訊、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運行給予保障。
在汛期或者遇建設、改造、檢修城市排水設施等特殊情況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經提前通告,可以採取控制排水量、調整排水時間等措施。
城市排水設施在汛期應當優先滿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運營中所產生的污泥,由排水經營單位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減量化、無害化和資源化處理和利用。
經過城市污水處理企業處理後直接排入自然環境的污水應當達到國家或者省、市的排放標準,並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管。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應當定期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污水處理的相關數據。
第二十五條 排水戶應當依法繳納污水處理費。已經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
排水戶超標排放污水的,應當依法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規劃和建設規範、標準,建設再生水廠(站)、輸水管網、加壓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新建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二)新建大型住宅小區和排水量大的工業區、工業企業;
(三)其他按照再生水利用規劃需要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再生水經營企業應當保證再生水的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鼓勵建設和共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設施。自建再生水利用設施處理的再生水向外供水的,其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相關標準。
第二十八條 在再生水供水區域內再生水水質符合用水標準,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綠化、環境衛生、車輛沖洗、建築施工等市政設施用水;
(二)冷卻用水、洗滌用水、工藝用水等工業生產用水;
(三)觀賞性景觀用水、濕地用水等環境用水;
(四)其他適宜使用再生水的。
使用再生水的用水戶,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核准其用水計劃。
第二十九條 禁止將再生水管道與自來水管道連接。
第三十條 再生水用戶應當與再生水經營企業簽訂用水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再生水水費。
第五章 設施養護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市區城市排水設施,由市或區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城市排水經營單位負責;
(二)縣(市)城市排水設施,由縣(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城市排水經營單位負責;
(三)住宅小區內的排水設施,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縣(市)、區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城市排水經營單位負責,已經實行物業管理的,按照國家或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尚未移交給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
(五)自建排水設施,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負責;
(六)所有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養護維修責任主體的城市排水設施,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單位負責。
第三十二條 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的養護維修管理,由再生水經營企業負責。
自建再生水利用設施的養護維修管理,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第三十三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按照國家和省、市養護維修技術要求,對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定期進行養護維修,保證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三十四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在發現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趕到現場,採取疏通、維修或者其他措施,使其儘快恢復正常運行。
需要立即搶修的,可先行搶修,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相關手續。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設施搶修。
搶修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誌,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因搶修城市排水設施或者特殊養護作業影響正常排水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採取臨時排水措施。確需暫停排水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告知沿線排水戶暫停排水時間,並儘快恢復正常排水。
對生產、生活環境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大範圍暫停排水,應當報經所在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及時向社會通告。
第三十六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事故應急預案。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根據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事故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的事故應急預案。
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發生事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並且及時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排水戶應當立即報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並採取適當的應急措施。
第三十八條 用於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設置明顯標誌。在養護維修作業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設施養護維修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條 工程施工有可能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提出保護方案,徵得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同意後,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行為:
(一)占壓、堵塞、損壞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
(二)在排水、再生水利用管網覆蓋面上植樹、打樁、埋設線杆及其他標誌物、挖坑取土;
(三)在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影響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置妨礙維修的設施;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傾倒垃圾、施工泥漿、糞便等廢棄物;
(五)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
(六)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行為。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區域,將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改動城市排水設施位置或改變排水流向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排水戶未將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設施而直接排入自然環境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續手續,或者需要變更排水主體而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排水戶未按城市排水許可證書的規定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根據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行為涉及超標排放等違反環保法律、法規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移送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再生水的水質不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標準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將再生水管道與自來水管道連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未對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定期進行養護維修或者在發現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接到報告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損害城市排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消除危害、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由責任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為:
(一)城市排水,是指產業廢水、生活污水和大氣降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二)排水戶,是指因從事製造、建築、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生產、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三)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包括排水管道、井蓋、出水口(含閘門)、溝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四)自建排水設施,是指機關、團體、部隊和企事業單位等所有權人自行投資建設用於本單位區域排水的設施;
(五)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廢水經淨化處理,水質改善後達到國家有關標準,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重複使用的非飲用水;
(六)再生水利用設施,是指再生水廠站、輸水管網、加壓泵站和其他相關設施。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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