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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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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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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8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寧波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2年12月26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2013年6月14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號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鎮的建成區,建成區以外的經濟開發區、產業園區、旅遊景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

  第三條 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部門配合、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科學化、規範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體制,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可以委託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經濟開發區、產業園區、旅遊景區、風景名勝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職責,相關地方性法規有另行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規劃、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外,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實施。

  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七條 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公布實施。

  第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部門,根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容貌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城市容貌標準包括建築景觀、公共設施、道路、園林綠化、廣告標識、店名招牌、公共場所、水域、居住區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衛生等部門以及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宣傳牌(欄),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市容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對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及其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作業。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在市民中聘請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監督員,協助做好宣傳教育和糾正違法行為的工作。

  第十一條 提倡和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社區。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制度,落實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負責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負責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四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有管理責任約定的,從其約定。

  下列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橋梁、公共廁所等公共區域,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

  (二)軌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公路、鐵路,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遊景區、公園、綠地、廣場、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四)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各類市場、商業廣場、商店、超市、賓館、飯店、展覽展銷等場所,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六)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七)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負責;

  (八)住宅小區規劃紅線範圍外的背街小巷,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九)機關、部隊、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個體工商戶的經營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十)建設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產權單位負責;

  (十一)報刊亭、電話亭、候車亭、戶外廣告等設施和空中架設的管線,由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

  (十二)化糞池、儲糞池,由產權單位負責;產權不清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責任區域和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域責任人的責任要求如下: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違反規定實施停車、設攤、搭建、張貼、塗寫、刻畫、吊掛、堆放物品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其整潔、完好;

  (四)按照規定掃雪除冰。

  第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要求履行環境衛生保潔責任。責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託專業服務單位履行。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對在責任區域內發生的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可以要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築物、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十七條 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與所在區域環境相協調。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對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進行清洗、修飾,對破損、污損的外立面進行整修。

  第十八條 對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建築物外立面進行裝修裝飾的,應當遵守有關規劃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在空中架設電力、電信、有線電視、通訊等纜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九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掛有礙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臨街建築物外立面安裝窗欄、空調外機、遮陽篷等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及其他有關規範要求,並保持安全、整潔、完好。

  第二十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築物、構築物臨街一側需要設置隔離設施的,應當採用透景圍牆或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形式,並保持整潔、美觀。

  閒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臨街一側應當設置圍擋。

  第二十一條 主要街道兩側和重要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公共設施應當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設置景觀燈光設施。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景觀燈光設施完好,並按照規定的時間開閉景觀燈光設施。

第二節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出現污損、毀壞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或者更換。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園、廣場、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工程建設等情形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搭建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不得遮蓋路標、街牌。

  第二十四條 主要道路兩側和廣場上的候車亭、崗亭、信息亭、報刊亭、公用電話亭、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有線電視端子箱等公用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臨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經依法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舉辦文化、公益及商業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要求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除設置的設施。

  第二十六條 從事車輛清洗或者修理、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並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廢棄物向外灑落,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整潔。

  排油煙口、排污水口的設置應當符合規劃設計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

  第二十七條 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

  裝載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裝貨物和液體、垃圾、糞便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覆蓋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飛揚或者帶泥運行。

第三節 戶外廣告設施及非廣告戶外設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廣場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載體設立戶外廣告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市和縣(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和本條例的規定,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設置技術規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設置技術規範應當向社會公布。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應當明確允許、限制或者禁止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區域、位置以及其他管理要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技術規範應當明確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設計、製作、安裝、維護保養、安全檢測等具體要求。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設置技術規範報經批准前,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利用行道樹或者損毀綠地的;

  (三)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的;

  (四)妨礙他人生產經營或者影響居民生活、影響他人對建(構)築物合法使用權益的;

  (五)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築控制地帶內的;

  (六)利用危險建(構)築物及其他危險設施的;

  (七)損害城市容貌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設置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人應當與戶外廣告設施載體的所有權人簽訂戶外廣告設施載體使用協議,依法取得設施載體使用權。戶外廣告設施載體使用協議不得違反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的要求和本條例關於禁止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情形的規定。

  利用政府性資金投資建設的公共場地、公共設施等載體設置戶外商業廣告設施的,其載體使用權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應當依法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其他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應當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法律、法規規定戶外廣告設施建設需要向規劃部門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戶外廣告應當依照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三條 本市建立戶外廣告設置聯合審批和管理協作機制,由一個部門統一受理並經相關部門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審查意見後統一答覆。

  戶外廣告設置管理相關部門應當規範審批和管理流程,共享有關管理信息,促進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管理有序、高效,方便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人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報送審批或者備案的,設置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戶外廣告申請(備案)表,主要內容包括:設置地點、設置期限、廣告設施的形式和規格;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位置示意圖及效果圖;

  (四)戶外廣告設施載體使用協議等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證明廣告內容真實、合法的文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還應當提交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設計機構出具的結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和施工結構圖。

  第三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設置技術規範的要求。

  電子顯示裝置和其他造價較高的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期限不超過六年,其他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不超過三年。期滿後申請繼續保留的,應當依照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本條例實施前經依法批准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不存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禁止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情形的,可以保留至設置許可期滿;期滿後申請繼續保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承擔戶外廣告設施維護管理責任,按照有關安全標準、技術規範進行日常維護管理,保證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牢固、整潔、美觀。

  第三十七條 店名招牌、指示牌等非廣告戶外設施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設置人應當加強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觀、安全牢固和亮化設施功能完好。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戶外設施出現外形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和樹木、電線杆、戶外管線及其他戶外設施上非法從事張貼、塗寫、刻畫活動。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應當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不按規定丟棄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不按規定傾倒生活垃圾、污水、糞便;

  (四)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食用鴿。

  居民飼養寵物和信鴿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物主應當即時清除。

  第四十一條 商品交易市場舉辦單位應當保持市場環境整潔,按照垃圾產生量設置垃圾收集容器,並按照規定處理垃圾。

  第四十二條 因水、電、通訊設施建設等開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樹木、花草等作業留下渣土、樹葉等雜物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產生廢棄物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並清洗作業場地,不得隨意堆放。

第二節 生活垃圾管理

  第四十三條 生活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鼓勵對生活垃圾進行綜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處置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四十四條 生活垃圾的收集,應當採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環境的方式,合理設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場所並及時清運,做到日產日清。

  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標準和方法,並向社會公布後組織實施。

  工業垃圾、醫療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方式、地點、時間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六條 城市環境衛生作業應當推行社會化服務。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無害化處理等環境衛生專業服務企業。

  委託環境衛生專業服務企業承擔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的,應當按規定支付服務費。

  城市環境衛生作業實行社會化服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服務許可決定。

  第四十八條 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單獨收集、處置,除按照規定可以由餐廚垃圾產生單位自行收集、運輸的外,應當委託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服務許可的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收集、運輸。

  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將餐廚垃圾交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處置許可的餐廚垃圾資源化處理場所或者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所等餐廚垃圾處理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進行處置。

  第四十九條 責任人應當負責化糞池、儲糞池的糞便清運、處理,防止阻塞、外溢。責任人可以委託市容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組織清運、疏通。

第三節 建築垃圾管理

  第五十條 建築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建築垃圾產生者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建築垃圾應當實行分類管理、集中處置,鼓勵對建築垃圾進行綜合利用。

  第五十一條 施工單位和建築垃圾消納場所、中轉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遮擋圍牆,進出口的路面應當實行硬化處理,並設置車輛清洗設施,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污染道路。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剩餘建築材料、拆除臨時施工設施,並按照規定及時清運、處置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堆放,並與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分別收集,按照規定及時清運、處置。

  第五十二條 從事建築垃圾經營服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建築垃圾經營服務許可。

  建築垃圾經營服務企業應當在許可期限內按照許可條件從事建築垃圾經營服務。

  第五十三條 建築垃圾經營服務企業應當隨車攜帶清運卡,並按照清運卡記載的路線、時間將建築垃圾運至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不得沿途丟棄、遺撒、隨意傾倒。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五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準,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實施計劃,並組織實施。

  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實施計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建立社會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第五十五條 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執行。

  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依法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建設。

  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的規定和技術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

  第五十七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建、住宅小區建設、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築建設時,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其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環境衛生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環境衛生設施竣工經驗收合格後,由建設單位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八條 城市道路的環境衛生責任人和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設置公共廁所、垃圾容器、廢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乾淨整潔和正常使用。

  第五十九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進行保養、維修、更新,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有效。

  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設置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誌,並有專人負責保潔,按時開放。

  第六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拆除、關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確需關閉、閒置、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相應方案,報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按照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其中,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還應當報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准。

第六章 執法監督和保障

  第六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執法巡查制度、市容環境衛生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任何人發現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均有權勸阻並向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投訴、舉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認真進行調查處理,並在十日內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舉報人。

  第六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規範監督檢查行為,加強行政指導,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制度和說理式行政處罰制度,提高執法水平和效率。

  第六十三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着裝規範、佩帶明顯標誌,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行政執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執法。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的依據、理由、標準,不得隨意提高或者降低處罰標準,不得擅自減、免罰款或者處理罰沒物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已有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環境衛生保潔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建築物、構築物容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外立面裝修和有關纜線架設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設置有關隔離設施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道路容貌管理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主要道路兩側和廣場上有關公用設施的設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排油煙口、排污水口的設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戶外廣告設施容貌管理規定,未將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有關材料報送備案的,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戶外廣告設施設置違反設置規劃和設置技術規範,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存在安全隱患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

  (三)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屆滿未申請辦理延期手續且未拆除戶外廣告設施的。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涉及規劃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規劃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清除,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經營性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收集、運輸、處置的餐廚垃圾及其他相關非法物品,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將餐廚垃圾交由未取得經營服務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處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收集、運輸和處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和建築垃圾消納場所、中轉場所經營單位未採取建築垃圾管理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未取得建築垃圾經營服務許可資格從事建築垃圾經營服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建築垃圾經營服務企業在許可期限內違反許可條件從事經營服務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建築垃圾經營服務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建築垃圾經營服務企業未隨車攜帶清運卡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即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場所的遺漏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

  第七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法定程序,不得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違反前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管理職責,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查處,對依法應當受理、處理的投訴、舉報不予受理、處理的;

  (二)濫用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四)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十二條 阻礙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寧波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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