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志願服務條例
寧波市志願服務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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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志願服務條例
(2011年12月27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2012年4月9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5號公布 自2012年5月4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精神,促進和規範志願服務活動,根據《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登記成立,專門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本條例所稱的志願者,是指從事志願服務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的志願服務,是指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自願、無償地以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等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活動。
第四條 志願服務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願、誠信、平等、無償的原則。
第五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鼓勵公民參加各種志願服務活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納入社會發展規劃,支持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為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七條 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設立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負責制定本區域的志願服務管理制度,指導、協調成員單位和志願服務組織及其相關工作。
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志願服務的指導和保障工作。
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青團組織。
第八條 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建立全市志願服務信息化管理體系,提高志願服務工作信息化水平,促進志願服務活動的開展。
第九條 每年三月五日當周為市志願服務宣傳周。
第二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社會組織管理的規定製訂章程,實行民主管理。
志願服務組織的章程應當包括名稱、住所、宗旨、業務範圍、會員資格及其權利和義務、組織機構及其負責人的產生或罷免、資產管理和使用原則、志願服務組織的終止條件、程序和終止後財產的處理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在章程中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成立區域性志願服務組織,名稱為志願者協會。志願者協會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登記。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成立志願服務組織的,可以向志願者協會提出申請,成為其分支機構或者團體會員。
第十二條 志願者協會可以建立分會、直屬專業志願服務隊或者志願服務站點,指導、組織本區域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完善志願服務工作制度;
(二)招募、登記、培訓、管理、考核、表彰志願者;
(三)組織實施志願服務活動;
(四)建立志願服務檔案,制定志願服務評價制度,根據志願者要求,如實開具志願服務績效證明;
(五)籌集、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活動資金、物資;
(六)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其合法權益;
(七)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應當及時公布與志願服務項目有關的完整信息,並告知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招募境外志願者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實行志願者註冊制度,鼓勵符合條件的個人向志願服務組織申請成為註冊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向註冊志願者頒發志願者證和標識。
志願者證和標識的使用及管理辦法由市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統一規定。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建立註冊志願者信息庫。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對外泄露志願者的個人信息。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願者培訓制度,對志願者進行多種形式的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共享有關志願服務的信息,組織開展必要的宣傳、交流活動。
第三章 志願者
第十九條 志願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徵得其監護人同意或者由監護人陪同,參加與其年齡、身體和智力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條 註冊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得所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相關信息;
(二)根據自己的意願和時間、能力等條件,選擇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三)獲得志願服務所需的物質保障和安全、衛生條件;
(四)獲得從事志願服務所需的知識和技能培訓;
(五)對志願服務組織進行監督,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提出批評和建議;
(六)自身需要他人幫助時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七)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八)法律、法規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註冊志願者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志願服務活動的管理規定;
(二)履行志願服務承諾並完成志願服務活動;
(三)參加志願服務所需的教育和培訓;
(四)按照規定佩戴和使用志願服務標識;
(五)維護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形象和聲譽,不以志願者身份從事營利性活動,不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六)尊重志願服務對象,不得泄露在參與志願服務活動過程中獲悉的隱私、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護的信息,不得損害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七)因故中止、終止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及時告知志願服務組織及志願服務對象;
(八)法律、法規以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註冊志願者實行星級評價制度,由志願服務組織按照志願服務時間、志願服務績效、志願服務社會影響等條件確定註冊志願者的星級。
註冊志願者星級評價制度由市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未註冊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其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志願服務
第二十四條 鼓勵在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社會保障、環境保護等領域和大型社會活動中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鼓勵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業人員和其他困難群體提供志願服務。
第二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志願服務的具體範圍和項目。
第二十六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的原則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不得強迫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為志願者安排的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身體和智力狀況相適應,與志願服務項目所要求的知識、技能相適應,並徵求志願者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有志願服務需求的組織和個人的申請,或者根據志願服務對象實際需要提供志願服務。
需要志願服務的組織和個人,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並告知與志願服務有關的信息和風險。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對是否提供服務給予答覆。
第二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可以訂立志願服務協議,明確服務的內容、要求以及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議的,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應當訂立書面志願服務協議: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二)提供連續兩個月以上專職志願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組織志願者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志願服務活動涉及境外人員的。
第三十條 志願服務協議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志願服務內容、時間和地點;
(二)參加志願服務的條件;
(三)志願者的培訓;
(四)志願服務成本的分擔;
(五)風險保障措施;
(六)志願者責任的免除;
(七)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避免安排志願者從事需要承擔重大管理責任、經濟責任或者具有高風險的志願服務活動;但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者另有約定的除外。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在參加應急救援志願服務時,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志願服務組織的統一指揮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和實際需要,為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在高風險志願服務過程中,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志願者辦理與風險程度相適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三條 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所支出的交通、餐飲等費用,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可以給予適當的補貼。
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接受其指派的志願者提供必要的物質和安全、衛生保障。
第三十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可以吸納未註冊的志願者參加。
志願者自行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可以與志願服務對象約定服務內容、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事項,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五條 鼓勵志願者就近、就便參加社區(村)、單位等組織的臨時性或互助性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志願服務標識或者以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的名義從事營利性活動以及與志願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五章 保障和激勵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志願服務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三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包括以下來源:
(一)政府財政支持;
(二)社會捐贈、資助;
(三)其他合法來源。
志願服務經費主要用於:
(一)開展志願服務項目;
(二)開展志願者培訓、志願者表彰和志願者權益保障;
(三)開展志願文化培育、志願理念宣傳、志願者事業研究;
(四)資助因從事志願服務活動遇到特殊困難的志願者。
志願服務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捐贈者、資助者、志願者和社會的監督。
志願服務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委託志願服務組織提供社會公益服務。
志願服務組織不得將提供社會公益服務所得資金用於向志願者支付服務報酬。志願服務組織完成該項服務後應當將服務活動的收支及績效情況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志願服務組織及其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使用捐贈、資助的財產應當尊重捐贈者、資助者的意願,符合社會公益目的。
捐贈者和資助者依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等方面的優惠。
第四十一條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招考公務員或者招聘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在志願服務中表現突出的志願者。
第四十二條 教育部門、學校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和能力納入素質教育內容,並將青少年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情況納入考核評價體系。
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中學應當鼓勵學生參加相應的志願服務活動,將其納入社會實踐或者綜合實踐活動,並建立相關的評價激勵機制。
第四十三條 提倡十六周歲以上的青少年參加累計一百小時的志願服務。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活動,為志願者及志願服務組織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十五條 報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志願服務公益宣傳,發布志願服務信息,普及志願服務知識,傳播志願服務文化。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表現突出的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以及對志願服務事業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或者請求有關組織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為志願者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志願者受到損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歸責於第三方的原因導致的;
(二)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侵權人無法查明、逃逸或者無賠償能力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志願者標識或者以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的名義進行營利性活動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制止,並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侵占、私分、挪用志願服務經費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到市外、境外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4日起施行。《寧波市青年志願服務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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