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文物保護點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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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文物保護點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08年1月1日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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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7年12月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2007年8月22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2007年12月5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保護點的保護,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維護歷史文化名城風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點的公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物保護點,是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下列不可移動文物:

(一)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古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現代重要史跡、代表性建築;

(三)老字號、手工作坊、工業遺產等反映寧波社會生產發展史的代表性建築;

(四)反映寧波社會主義建設重大成就的代表性建築;

(五)經調查勘探確認的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區。

第四條 文物保護點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點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對文物保護點的保護投入社會資金。社會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並接受投入者的監督。

第六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對全市範圍內的文物保護點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點保護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或者指定的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承擔文物保護點的具體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公安、民族宗教等有關行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文物保護點的有關保護工作。

文物保護點比較集中的歷史文化街區、鄉(鎮)和村可以建立保護組織,協助做好文物保護點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保護點的義務,對破壞、損害文物保護點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文物保護點的保護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志願者開展文物保護點保護活動給予支持。

第八條 在文物保護點保護工作中有下列事跡並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一)按照保護管理責任書的要求,認真履行保護管理責任的;

(二)自籌資金修繕文物保護點的;

(三)提供捐贈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資金和幫助的;

(四)及時勸阻、制止違法行為,使文物保護點免遭破壞和毀損的;

(五)其他在文物保護點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九條 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登記,在組織專家鑑定並徵求所有人、使用人意見,會同規劃、建設等行政部門協商後,確定為文物保護點,予以公布。

文物保護點確因損毀等原因失去保護價值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鑑定,在徵求所有人、使用人和有關主管部門意見後,予以取消並公布。

文物保護點確定和取消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文物行政部門可以會同規劃行政部門根據保護需要,並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劃定文物保護點保護範圍和相應的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

在文物保護點的保護範圍內,不得建設危害文物保護點安全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點安全的活動。在文物保護點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破壞文物保護點歷史風貌的設施。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點保護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文物保護點為國有的,管理單位和使用人為責任人;無管理單位和使用人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責任人;

(二)文物保護點為非國有的,所有人為責任人;所有人無法履行保護管理責任的,使用人為責任人。

第十二條 文物保護點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按照文物保護要求對文物保護點進行日常保養、維護;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水、防蟲、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三)配合文物行政部門依法開展的各類文物保護檢查工作。

文物行政部門及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為文物保護點保護管理責任人提供文物保護業務指導和培訓。責任人承擔日常保養和落實有關安全措施確實存在困難的,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給予幫助。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保護管理責任人協商簽訂保護管理責任書。保護管理責任書應當載明責任人的保護管理義務和依法獲得指導、幫助、資助等權利。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點不得擅自遷移或者拆除。確需遷移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報經批准,並由實施單位將遷移或者拆除方案報公布該文物保護點的文物行政部門審批。報文物行政部門審批時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和可行性論證報告;

(二)設計施工方案;

(三)測繪圖紙、文字記錄、攝影或攝像資料。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資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四條 除搶險加固工程外,文物保護點的現狀修整、重點修繕、建造保護性建築等修繕工程,由實施單位報公布該文物保護點的文物行政部門審批。報審批時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申請書和設計施工方案;

(二)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工程資質證明。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資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五條 遷移、修繕文物保護點應當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原則,不得損毀、改變文物保護點主體結構及其附屬文物。

第十六條 國有文物保護點修繕經費由管理單位承擔。非國有文物保護點的修繕經費由所有人承擔。

非國有文物保護點有損毀危險,所有人難以承擔修繕義務的,可以向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修繕資助,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擔修繕義務但拒不履行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承擔,也可以與所有人協商予以置換或者購買。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文物保護點的修繕。

第十七條 在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和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區等文物保護點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建設項目選址確定之前,申請文物行政部門組織進行地下文物勘探。

第十八條 文物保護點的利用應當與其文物價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內部布局結構相適應,不得對文物保護點的保護產生不利影響。

第十九條 建築類文物保護點因利用需要,可以進行合理的可恢復性裝修和裝飾,但不得改變文物原狀、建築主體結構和外觀,不得危害文物建築及附屬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條 國有文物保護點不得轉讓、抵押。非國有文物保護點轉讓、抵押的,應當報公布該文物保護點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但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非國有文物保護點轉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的需要予以購買,購買條件由雙方協商確定。

文物保護點改變用途的,應當報公布該文物保護點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並不得改變文物原狀和危害文物安全。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文物保護點安全的行為:

(一)在文物保護點內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二)在文物保護點內擅自安裝影響文物使用壽命的有關設備設施;

(三)刻劃、塗污或者損壞文物保護點;

(四)其他危害文物保護點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點依法遷移、拆除、修繕、裝修和裝飾工程施工的監督管理。

實施單位應當在文物保護點遷移、拆除、修繕、裝修和裝飾工程竣工後,及時將竣工報告及相關資料送交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或者參加驗收。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造成文物保護點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文物保護點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履行保護管理責任書確定的義務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文物保護點損毀的,責令恢復原狀,並可根據損毀程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

(一)擅自遷移、拆除文物保護點的;

(二)擅自修繕文物保護點,改變原狀的;

(三)在建築類文物保護點裝修和裝飾工程施工中,改變文物原狀、建築主體結構和外觀的。

有前款第(一)、(二)項行為,造成文物保護點損毀的,根據損毀程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造成文物保護點損毀的,根據損毀程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勘探,擅自在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和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區等文物保護點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危害文物保護點安全,尚不嚴重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文物行政部門、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和其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文物保護點保護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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