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檔案工作條例
寧波市檔案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寧波市檔案工作條例
(1997年1月11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3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檔案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5月31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檔案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檔案工作,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檔案,是指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本條例所稱的檔案工作,是指檔案行政管理工作、地方國家檔案館工作、單位檔案工作和檔案宣傳、教育、科學研究、出版等工作。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檔案工作機構,確定必要的人員編制,統籌安排檔案事業發展所需的經費,將重點檔案的保護、搶救、徵購和檔案信息化建設等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檔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健全檔案管理體系,保護檔案的完整、安全,便於利用。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對向國家捐贈重要、珍貴檔案或者在檔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檔案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的檔案工作,對本行政區域的檔案工作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統一制度、監督和指導。
縣(市)、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工作,對本轄區內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主管檔案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負責集中統一管理本單位的檔案,並對所屬單位和村民(居民)委員會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 各行業(專業)主管部門的檔案工作機構對本行業、本系統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市行業(專業)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本行業、本系統檔案工作的業務規範,經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
第八條 單位主管檔案工作的機構依照有關規定負責集中統一管理本單位的檔案,指導文書部門和業務部門的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歸檔,並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九條 各級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檔案工作機構主管本級開發區內的檔案工作,對管理委員會各部門形成的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並對開發區內各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條 地方國家檔案館分為地方國家綜合檔案館和地方國家專門檔案館。
地方國家綜合檔案館按行政區域設置,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負責收集、整理和保管多種門類的檔案,並按規定向社會開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徵集檔案的範圍,按有關規定辦理。
地方國家綜合檔案館應當建立本地人民政府的現行文件查閱中心。
地方國家專門檔案館的設置,經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負責管理專門領域的檔案,並按規定向社會開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徵集檔案的範圍,按有關規定辦理。
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設置檔案館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和所屬單位檔案工作的領導,為檔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建立健全檔案工作制度,保障檔案工作的正常開展。
各單位應當保持檔案工作人員的相對穩定,並根據檔案工作的要求,保證其參加檔案崗位培訓和繼續教育。
第十二條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守紀律,具備專業知識。檔案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享受與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同等的待遇。
第三章 檔案管理
第十三條 單位按規定應當歸檔的材料,由文書部門或業務部門收集齊全,整理完好,及時立卷,按期移交本單位檔案工作機構集中統一管理,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拒絕歸檔。
檔案工作人員調離崗位時,應當辦理檔案工作交接手續。
第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直屬機構和依法進行行政管理的派出機構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規定期限送交同級國家綜合檔案館。
第十五條 反映本行政區域重大的政治、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的檔案,是重點收集和保管的檔案。重大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向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信息。
對重點收集和保管的檔案實行登記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各單位的建設工程、技術改造、產品定型、重要設備更新和科學技術研究等項目的驗收、鑑定,應當包括檔案的驗收。檔案驗收由本單位的檔案工作機構負責。
第十七條 各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所轄範圍內相關重點建設項目檔案資料的檢查驗收。
第十八條 檔案館和其他檔案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採用先進技術管理檔案,加強檔案信息化建設,並按照國家電子文件歸檔的要求規範電子檔案的管理。
檔案館的建設應當符合《檔案館建築設計規範》,其庫房面積應能滿足今後三十年以上接收檔案的存放。
各單位的檔案庫房應當具備防盜、防火、防光、防潮、防塵、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設施,其庫房面積應當能滿足今後十五年以上收集檔案的存放。
第十九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檔案的管理、利用制度,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二十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期限向有關檔案館或檔案工作機構移交、送交檔案和文件:
(一)按規定列入市或者縣(市)、區綜合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十年向市或者縣(市)、區綜合檔案館移交;
(二)按規定列入專門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專門檔案館移交,其中建設項目檔案在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館移交;
(三)列入各單位檔案館(室)接收範圍的檔案,在第二年的六月底前向本單位的檔案館(室)移交。其中會計檔案可以隔一年度移交,科研課題、試製產品、建設工程、設備更新等技術項目的檔案,應在該項目完成後移交;
(四)各級各類開發區管委會的立檔單位和直屬單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內向開發區檔案館(室)移交。開發區內建設項目檔案在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向開發區檔案館(室)移交;
(五)列入現行文件查閱中心接收範圍的行政規範性文件,自文件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或縣(市)、區綜合檔案館送交。
本市地方國家檔案館需要改變檔案移交期限的,應當經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單位破產、解散或者關閉的,應當在六個月內對檔案進行清理、鑑定和整理,並向市或縣(市)、區綜合檔案館或專業(行業)管理部門的檔案工作機構移交。
單位被合併或者分立的,應當在六個月內對檔案進行清理、鑑定和整理,並按規定向合併或者分立後的單位或專業(行業)管理部門的檔案工作機構移交。
第二十二條 國家所有的檔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賣。需要贈送、交換、出賣其複製件的,必須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需要向國家檔案館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出賣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市或者縣(市)、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嚴禁倒賣牟利,嚴禁出賣或者贈送給外國人。
出賣集體所有的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複製件,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集體所有的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檔案所有者應當妥善保管。
前款規定的檔案,經協商同意,地方國家檔案館可以採取寄存、代保管等形式提供保管服務。
第二十五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和集體所有的、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禁止私自攜運出境。需要攜運出境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境手續。
第二十六條 檔案館和其他檔案工作機構要定期對檔案進行檢查,對破損、霉變、褪色或者字跡模糊的檔案,應當及時採取修補、複製等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 檔案館和其他檔案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或者縣(市)、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相應專業(行業)管理部門的檔案工作機構報送檔案統計報表。
第二十八條 單位以及個人對檔案界定以及進館範圍有異議的,應當說明理由,由市或者縣(市)、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裁決,書面通知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由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事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加強對幹部、職工檔案工作的管理和指導。幹部、職工檔案發生丟失、損毀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章 檔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條 檔案館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分期分批向社會開放檔案,並為利用檔案創造條件,簡化手續,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 檔案館與各單位檔案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檔案信息網絡,為利用者提供檢索查閱,實現檔案資源的社會化服務。
第三十二條 檔案館應當利用館藏檔案資源,舉辦陳列、展覽等活動,建立愛國主義教育基地。
第三十三條 檔案館和其他檔案工作機構提供利用重要、珍貴檔案的,應當用縮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複製件代替原件。
檔案複製件經由檔案保存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名或者有單位印章標記的,同檔案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四條 單位以及公民利用地方國家檔案館未開放的檔案以及其他單位保存的檔案,應當經有關檔案館或者有關單位的同意。因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檔案的,檔案館和有關單位檔案工作機構應當提供。利用者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擅自抄錄、複製和泄露檔案內容。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向社會提供利用本單位檔案的,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五條 向社會公布檔案,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地方國家檔案館保管的檔案,由檔案館公布。必要時,應徵得檔案形成單位的同意。
單位保存的檔案,由該單位公布,重要的檔案應當經專業(行業)管理部門批准後公布。
地方國家檔案館和其他單位未公布的檔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七條 檔案館提供檔案給單位和個人利用的,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收取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縣(市)、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單位檔案沒有實行統一管理,未按時立卷歸檔,檔案管理混亂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重點收集和保管檔案的登記手續的;
(三)不按規定報送檔案統計報表的;
(四)不按規定開放檔案的;
(五)不按規定歸檔或者不按期移交檔案的;
(六)不按規定期限向市或者縣(市)、區國家綜合檔案館送交行政規範性文件的;
(七)不按規定辦理檔案工作交接手續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縣(市)、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塗改、偽造檔案的;
(四)擅自出賣或者轉讓檔案的;
(五)倒賣檔案牟利的;
(六)將檔案出賣、贈送給外國人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檔案面臨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八)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中,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違法行為的,由市或者縣(市)、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可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違法行為的,由市或者縣(市)、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可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造成檔案損失的,由市或者縣(市)、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檔案的數量和價值,責令賠償損失。
檔案損失的賠償額度,由市或者縣(市)、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評估確定。
第四十一條 海關對私自攜帶、運輸、郵寄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屬於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以及這些檔案複製件出境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在檔案管理工作和檔案的利用過程中,造成失密、泄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檔案行政執法人員執行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三條 檔案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檢查時,應當出示檔案執法檢查證書。
妨礙檔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檔案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