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寧波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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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09年8月28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6月27日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總則
防禦規劃和預防措施
監測、預警和信息發布
應急處置
人工影響天氣和雷電災害防禦
法律責任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浙江省氣象條例》《浙江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預防、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等防禦活動。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颱風、暴雨(雪)、寒潮、大風(含龍捲風)、大霧、雷電、冰雹、霜凍、高溫、乾旱、低溫(冰凍)、霾等造成的災害。
因氣象因素作用引發的海洋災害、洪澇災害、地質災害、森林火災等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防禦,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對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防禦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遵循以人為本、統籌規劃、分工合作、預防為主、科學防禦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協調機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並將氣象災害防禦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警、信息發布以及其他有關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增強社會公眾防禦氣象災害意識,提高避險、避災、自救、互救等應急能力。
學校應當開展氣象災害防禦和應急自救知識教育,並定期組織演練。教育、氣象等部門應當對學校開展的氣象災害防禦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氣象災害防禦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氣象災害防禦技術,提高氣象災害防禦的科技水平。
鼓勵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依法參加氣象災害防禦志願服務活動。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禦規劃和預防措施
第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氣象災害防禦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二)氣象災害現狀、發展趨勢預測和調查評估;
(三)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易發時段、重點防禦區域及設防標準;
(四)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機制和部門職責;
(五)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項目;
(六)氣象災害防禦的保障措施。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信息數據庫,並為公眾查詢提供便利。
第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建立由政府組織協調、部門分工負責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機制。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門相應的氣象災害防禦應急處置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水庫、重要堤防、海塘及其他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重點工程項目的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氣象災害應急處置預案,報主管部門或者有管轄權的其他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預警信息傳播系統和應急氣象服務系統等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建設。
易受颱風等氣象災害影響的島嶼、港口、碼頭、江河湖泊、交通幹線、農業園區、生態林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場所,應當設立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播發等設施,並確保有關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易受颱風災害影響區域的海塘、堤防、避風港、避風錨地、防護林等防禦設施建設。
易受颱風災害影響區域建(構)築物的建設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選址標準和抗風標準。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氣象災害防禦設施。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規劃部門依法審批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時,應當依法事先徵得有審批權的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
第十四條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台站。確因實施城鄉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氣象台站的,應當依法報經有審批權的氣象主管機構批准。經批准遷移的,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 監測、預警和信息發布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海洋、水利、國土資源、農業、林業、交通、環保、電力等部門建立氣象災害監測網絡和氣象災害信息共享機制。氣象災害監測網絡成員單位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及時提供雨情、風情、旱情、水文、地質險情、森林火險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監測信息。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災害監測網絡的日常維護管理。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或者配合海洋、水利、國土資源、農業、林業、交通、環保、電力等相關部門,分別建立海洋災害、洪澇災害、地質災害、森林火災等專業預警系統,預防發生氣象次生、衍生災害。
第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警的管理工作,完善災害性天氣的預警信息發布系統,提高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的準確率、時效性。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及時、準確製作和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號,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更新或者解除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號。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號。
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的名稱、圖標、含義,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預警信息,可以由有關監測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聯合發布。
第十八條 廣播、電視、通信、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及時、準確播發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氣象台站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後,應當及時向本轄區公眾傳播。
學校、醫院、機場、港口、車站、碼頭、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氣象災害應急聯繫人,及時傳遞氣象台站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開展防災避災。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和預警信號,適時啟動相關應急預案,依照各自職責開展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氣象災害監測網絡成員單位應當加強氣象災害跟蹤監測,及時提供跟蹤監測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等級,加強災害險情的隱患排查,並採取相應的避險措施。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氣象災害應急處理需要,可以組織有關部門採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域,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撤離危險區域並予以妥善安置;
(二)實行交通管制;
(三)決定臨時停產、停工、停課;
(四)依法臨時徵用房屋、運輸工具、通信設備和場地等;
(五)對食品、飲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採取必要的特殊管理措施,保障應急救援所需的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的供應;
(六)搶修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基礎設施,保證基礎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條 颱風可能登陸的地區和可能嚴重影響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颱風警報和預警信號,及時啟動颱風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各項防禦工作。
第二十二條 海洋、水利、國土資源、農業、林業、交通、環保、電力等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的情況,加強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監測和預警工作,並根據相應的應急預案,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三條 氣象災害消除後,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解除有關應急處置措施,並向社會公告。對臨時徵用的單位和個人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造成財產毀損或者滅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進行調查評估,制定恢復重建計劃和整改措施,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 鼓勵通過保險形式提高氣象災害防禦和災後自救能力。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無償為保險理賠等活動提供氣象證明材料或者組織有關專家對氣象災害進行調查鑑定,提供氣象災害調查鑑定報告。
第五章 人工影響天氣和雷電災害防禦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災減災的需要,適時組織開展增雨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監測情況,制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公安、飛行管制部門應當支持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二十六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遵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安裝的雷電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依照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條 防雷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做好日常維護工作,並委託防雷裝置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易燃易爆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
第三十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在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檢測活動。
第三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做好雷電監測、雷電災害調查鑑定,劃分雷電易發區域及其防範等級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檢測、使用等單位的監督管理,確保防雷工程質量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防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二)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
(三)在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氣象災害防禦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部門應急預案和採取其他相關預防措施的;
(二)拒絕或者未及時提供氣象災害有關監測信息的;
(三)因玩忽職守導致氣象災害警報、預警信息出現漏報、錯報的;
(四)氣象災害警報、預警信息發布後,未根據氣象災害應急處理需要適時啟動相關應急預案,不依法開展應急處置工作的;
(五)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氣象災害信息和災情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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