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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河道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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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河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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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寧波市河道管理條例

(2004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04年10月18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7號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和保護城鄉水環境,發揮河道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江、河、湖泊、人工水道、溪流)及其配套工程的規劃、整治、利用、保護和其他相關管理活動。

  甬江、奉化江、餘姚江河道的管理,《寧波市甬江奉化江餘姚江河道管理條例》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國家和省、市有關航道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 本市河道管理,實行水系統一管理和區域分級管理相結合,遵循防洪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整治、合理利用、積極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河道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市河道的管理和監督工作,並對市直接管理的河道實施管理。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機關,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鎮(鄉)管河道的管理。

  在河道規劃統一編制、防汛統一調度和水資源統一管理的前提下,經依法批准,城市管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本市城市河道行使部分管理職權,具體管理範圍由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交通、環保、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規劃、發展計劃、農業、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直接管理河道的確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縣(市)、區管理河道和鎮(鄉)管理河道的確定,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根據河道管理的需要,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委託部門應當負責落實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整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河道整治的投入,有計劃地進行河道整治,發揮河道的綜合功能。

  河道整治費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負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第七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八條 對於河道的整治和保護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整治

  第九條 河道專業規劃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防洪、排澇標準以及其他有關技術規定,確保行洪排澇和維護區域生態平衡所需要的河網水面率。

  涉及河道的其他各類專業規劃,應當與河道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 市直接管理河道的專業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計劃、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河道的專業規劃,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計劃、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專業規劃的修改或者調整,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河道管理範圍線應當在河道專業規劃中確定。

  市直接管理河道的管理範圍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告,並設置界樁;其他河道的管理範圍線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告,並設置界樁。

  第十二條 河道管理範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含堤防)和堤防背水坡腳外五至十米的地帶;

  (二)無堤防的河道,已編制河道專業規劃的,其河道管理範圍為河道專業規劃確定的控制範圍;尚未編制河道專業規劃的,其河道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到達的水域、灘地和行洪區。

  涵閘的管理和保護範圍按照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河道專業規劃確定的分期整治目標,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河道整治年度計劃應當明確整治責任單位和整治工程項目。對於淤積嚴重影響行洪排澇的河道,應當採取應急措施,優先安排整治工程。

  河道整治工程包括護岸、堤防、疏浚、截污、拓寬、橋梁拆建、涵閘設置等主體工程和管護設施、兩岸綠化及生態景觀建設等配套工程。

  第十四條 河道整治應當按照河道專業規劃實施,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關係,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

  河道整治應當符合自然生態要求,並與人文景觀相協調。

  城市河道整治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保護河道的歷史風貌。

  第十五條 沿河房地產開發、村鎮改造及工礦企業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立項或者申請建設許可時,應當將區域內河段的整治項目納入建設項目計劃,並與建設項目同步實施和驗收。

第三章 利用和保護

  第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橋梁、暗涵、碼頭、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水口、涵閘、泵站、管道、纜線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河道專業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其工程建設方案中確定的該工程建設設施的位置和界限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跨行政區域或者流域的工程設施,應當報經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審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

  按照前款規定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申請書、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文件和技術數據以及防洪安全可行性報告等資料。

  有關部門在審批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工程設施時,需要對工程建設方案中涉及的建設項目性質、規模、地點進行變更的,應當徵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修建跨河橋梁、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省、市規定的防洪標準或河道專業規劃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和改變行洪通道。橋梁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於設計洪水位,並留有一定的安全超高。跨航道的橋梁的梁底標高應當滿足通航標準的要求。

  跨河管道、線路的淨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標準和航運技術要求。

  第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因工程建設等需要臨時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面、灘地的,應當報經建設項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經審查,臨時占用不危害防洪安全,不影響河勢穩定,審查部門予以批准的,應當與使用者簽訂河道臨時使用合同。

  臨時占用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的,可以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年。使用期滿後,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恢復河道原狀。逾期不恢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恢復,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九條 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或者臨時占用河道的,建設單位和使用者應當服從防汛部門的指揮,並承擔施工範圍內河道堤防的防汛安全責任。由於施工、占用等原因對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設施造成損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修復、清淤或者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河道採砂依法實行許可制度,具體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必須確保河勢穩定、堤防安全和航道暢通,防止水土流失。在必要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劃定禁採區和規定禁采期,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批准:

  (一)爆破、鑽探、取土、開渠、打井、打樁、挖築魚塘;

  (二)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挖掘。

  第二十二條 河道內應當控制水產網箱養殖。

  河道內進行水產養殖、捕撈作業的,不得影響河道行洪、危及水工程的安全以及危害水體、水質。養殖捕撈設施影響行洪、危及水工程安全以及危害水體、水質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採取清除措施。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在其他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置阻礙行洪的障礙物。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設障者或者使用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清除,所需的清障費用由設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擔。

  第二十五條 禁止擅自填堵、覆蓋河道。確因建設需要填堵、覆蓋河道溝汊、貯水湖塘窪淀或者廢除防洪圍堤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利規劃設計單位進行論證,並在確保行洪排澇和河網水面率的前提下,由河道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填堵河道溝汊、貯水湖塘窪淀,建設單位應當就近興建等效替代工程,並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需要實施水系調整的,應當按照河道專業規劃要求,先行開挖新河道,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禁止侵占和毀壞堤防、護岸、涵閘、泵站、通訊、照明、水文監測、工程監測等水利設施。

  確因重大工程建設或者城市規劃需要拆除水利設施的,應當按照水利設施標準先建後拆。遷建、改建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設置攔河漁具、棄置沉船;

  (二)傾倒工業、農業、建築、醫療廢棄物和垃圾、糞便;

  (三)超標排放廢污水;

  (四)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設有明示禁止標誌的河道內圈養禽畜;

  (五)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在城市主要景觀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實施洗滌、游泳、設立洗車點等危害水體的行為。城市主要景觀河道的範圍由市和縣(市)人民政府規定並公告。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河道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河道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組織植樹種草,防止堤岸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積。

  第二十九條 河道保潔按照管理權限分級建立責任制。

  河道保潔責任包括清除河面雜草、漂浮物和河岸垃圾等。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河道水量水質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河道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河道水體交換,保持水體暢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分別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主要景觀河道管理範圍內實施洗滌、游泳等危害水體行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設立洗車點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實施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屬於依照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的城市管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職權的,或者違反《寧波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寧波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河道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河道整治中違反河道專業規劃或未按照整治年度計劃實施,致使整治目標不能及時完成,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書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書,故意拖延的;

  (四)在河道管理活動中收受單位和個人錢物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群眾舉報,不及時查處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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