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燃氣管理條例
寧波市燃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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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燃氣管理條例
(2003年11月14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2013年10月29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20年6月29日寧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四章 燃氣設施保護與燃氣燃燒器具管理
第五章 燃氣使用
第六章 安全監管與應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與使用安全,規範燃氣市場經營秩序,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浙江省燃氣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和建設,燃氣經營和使用,燃氣設施保護和燃氣燃燒器具管理,燃氣安全和應急管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範經營和使用、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建立燃氣供應保障機制和燃氣突發事故應急處置機制。
第五條 市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燃氣管理的輔助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職責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公安、市場監督管理、交通、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鼓勵科技創新,加快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專項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進行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市、縣(市)燃氣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高層住宅、在燃氣專項規劃範圍內新建的住宅小區和需要使用燃氣的商業建築或者公共建築,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
管道燃氣設施已覆蓋的區域,在住宅小區內不得新建氣化站、瓶組站。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市、縣(市)燃氣專項規劃。
對燃氣專項規劃範圍內的燃氣工程建設項目,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工程建設是否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徵求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規劃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工程建設是否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徵求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設備和材料的採購,應當遵循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國家標準以及技術規範,並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序,確保燃氣工程質量和安全。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燃氣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敷設地下燃氣管道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在覆土前(採用非開挖方式施工的,應當在接駁前)進行跟蹤測量、竣工測繪;竣工測繪成果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後一個月內報測繪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有關規定納入本市工程管線綜合信息平台。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二條 瓶裝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
管道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許可證制度。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
第十三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許可條件:
(一)符合燃氣專項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有健全的經營方案和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個人,應當具備下列許可條件: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和省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貯存、充裝、配送等相應的場地、設施、設備和工具;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經營方案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五)有相應的安全事故責任承擔能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安全事故責任承擔能力的具體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汽車加氣站的設置除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相關設計與施工規範。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向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燃氣經營者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登記註冊地址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燃氣經營企業發生分立、合併、變更經營類別、供應方式、經營區域的,應當重新申請經營許可。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提前九十日以上向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停業、歇業。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不得從事國家和省規定的禁止從事的行為。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具有足夠數量的自有產權氣瓶,並推行即時便民的送瓶服務。瓶裝燃氣經營者充裝氣瓶後應當封口,並標明經營者名稱、重量標準、監督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工程施工或者設施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不可抗力或者突發事件原因需要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通過電視、網絡、移動電話、固定電話等媒介及時告知用戶,並報告燃氣主管部門;恢復供氣時,應當事先通知燃氣用戶。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服務制度和用戶檔案,在服務場所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內容;按照燃氣行業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服務,並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
第二十二條 燃氣的運輸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在儲罐和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充裝燃氣、通過槽車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氣瓶之間相互充裝燃氣。
第四章 燃氣設施保護與燃氣燃燒器具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劃定本行政區域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和保護裝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和保護裝置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主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五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傾倒渣土、堆放重物等國家和省規定的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確需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情況。燃氣經營者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地下燃氣設施查詢要求後三日內作出書面答覆並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二十七條 因項目建設確需拆除、遷移以及其他形式改動燃氣設施或者對燃氣設施進行保護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實施,並承擔所需費用。
因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為燃氣經營者搶修提供便利,並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政燃氣設施確需拆除、遷移以及其他形式改動的,應當經燃氣主管部門批准,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專項規劃;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設計方案和實施方案;
(三)有保障用戶安全正常用氣和安全恢復供氣的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在本市從事燃氣燃燒器具生產、銷售單位應當在本市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點。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銷售單位應當告知消費者燃氣燃燒器具的氣源適配範圍、安裝和安全使用說明等內容,並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向燃氣用戶提供售後服務。
第三十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從事安裝維修;
(二)聘用未經考核合格的安裝維修人員;
(三)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燃氣使用
第三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燃氣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市民燃氣安全意識。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並提供用戶安全用氣手冊,宣傳燃氣安全使用、設施保養和事故緊急處置等常識。
物業服務企業、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人應當配合開展燃氣安全使用知識宣傳。
第三十二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與管道燃氣經營者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變更名稱、地址、燃氣用途、燃氣用量或者停止使用燃氣的,應當辦理變更或者停用手續。
第三十三條 燃氣用戶應當使用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超過使用期限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
提倡燃氣用戶使用金屬波紋軟管等防損、抗老化的連接管和燃氣泄漏報警器。
第三十四條 需要在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區域或者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安裝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和緊急切斷等裝置,並定期檢測或者維修、更新。
第三十五條 燃氣用戶和相關單位、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擅自變更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二)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
(三)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達到報廢標準的或者與當地燃氣氣源不相適配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五)使用非法製造、報廢、改裝的氣瓶或者超期限未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氣瓶;
(六)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七)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使用燃氣;
(八)加熱、摔砸、倒臥、曝曬氣瓶或者改換氣瓶檢驗標誌;
(九)進行暗埋、封閉燃氣管道等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十)傾倒燃氣殘液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燃氣用戶應當聽從加氣站工作人員的指揮,遵守加氣站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規定。禁止抽煙、使用明火,禁止使用手機等通訊工具;禁止自行為機動車加氣。
機動車燃氣用戶不遵守規定的,加氣站工作人員應當予以勸阻。
第三十七條 燃氣計量表設置在住宅內部的,居民用戶的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計量表後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由居民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燃氣計量表設置在住宅物業公用部位的,進戶第一個閥門前(含閥門)的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進戶第一個閥門後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由居民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為居民用戶自行維護更新提供相應的指導服務。
非居民用戶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設施的維護、更新責任,可以通過供用氣合同予以約定。
第三十八條 管道燃氣用戶改裝、拆除其維護範圍內的管道燃氣設施的,應當徵得管道燃氣經營者的同意,並應當委託由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實施。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居民用戶戶內的燃氣設施每兩年一次、對非居民用戶戶內的燃氣設施每年一次,進行免費安全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用戶。
燃氣經營者檢查人員上門檢查應當主動出示有關證件,用戶可以撥打燃氣經營者的服務電話確認檢查人員的身份。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用戶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告知用戶安全檢查的日期。
第四十條 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按照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根據購銷成本合理確定燃氣銷售價格,不得串通漲價、變相漲價、哄抬價格或者實施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支付燃氣費用。逾期未支付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
用戶在接到經營者催告單三十日後仍不支付燃氣費用和違約金的,經營者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氣。
經營者中止供氣,應當分別提前三日和十日以上書面通知非居民用戶和居民用戶。用戶支付了燃氣費用和違約金後,經營者應當在十二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四十二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予以答覆。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價格主管部門、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燃氣計量表和加氣機等計量器具在安裝前應當由燃氣經營者向計量檢定機構申請首次強制檢定。每批次首次強制檢定的平均示值誤差應當趨向零。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安裝。
前款規定的計量器具使用期限屆滿的,應當由燃氣經營者負責更換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器具。
第四十四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和機動車燃氣的加氣量,分別按照終端用戶使用的燃氣計量表和加氣機的實際量值結算。
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計量表和加氣機的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向計量主管部門申請仲裁檢定或者計量調解。
第六章 安全監管與應急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發展工作協調機制,明確各有關部門的管理職責,研究解決與燃氣事業發展、燃氣監督管理相關的重大問題。
第四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將燃氣安全管理納入本部門安全生產管理的範圍,並履行相應的監督管理職責。
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應當建立管理信息資源共享機制,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第四十七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誠信檔案和不良行為公示制度,定期對燃氣經營者的經營服務行為、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安裝維修行為進行檢查和評價,並向社會公布檢查和評價結果。
第四十八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方式,受理舉報投訴,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行為,可以通過書信、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供氣應急預案。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燃氣供求狀況統計監測和預警制度,對各類燃氣供氣量、市場需求量進行監測和預警,發現供求狀況重大失衡時,報同級人民政府啟動燃氣應急預案。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或者可能引發燃氣事故的預兆和隱患,應當立即向燃氣主管部門或者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第五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當地燃氣主管部門備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管理制度,並嚴格執行下列規定:
(一)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維護、檢測、更新和改造,並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二)對從業人員進行定期安全意識教育和安全操作培訓;
(三)建立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四)在氣源站、儲配站、加氣站等重要生產經營場所的出入口、生產區、儲存區安裝監控設備,並將監控錄像資料留存三十日以上。
管道燃氣經營者發現燃氣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提出整改意見;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燃氣主管部門。
第五十二條 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條 燃氣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事故發生後,燃氣主管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相關部門和燃氣經營者進行救援。
第五十四條 燃氣事故發生後,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委託的有關部門勘查事故現場,調查取證,確定事故原因和責任,並提出相應的處理意見;除不可抗力外,對造成居民用戶人員傷亡的燃氣事故一時難以查清責任的,由燃氣經營者墊付急救費用,但可以保留向燃氣事故責任人追償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鼓勵燃氣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活動中可能發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購買相關保險。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在管道燃氣設施已覆蓋區域的住宅小區內新建氣化站、瓶組站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已經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企業和個人在經營過程中不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許可條件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 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燃氣經營許可變更手續的;
(二)氣瓶充裝後未封口或者氣瓶充裝後未標明經營者名稱、重量標準、監督電話等相關內容的;
(三)在氣源站、儲配站、加氣站等重要生產經營場所的出入口、生產區、儲存區,未安裝監控設備或者未將監控錄像資料留存三十日以上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專用於燃氣輸配、貯存、銷售的各種設施及附屬設備的總稱,包括門站、氣化站(含瓶組站)、混氣站、儲配站、調壓站、計量站、供應站、機動車燃氣加氣站、各種燃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灶具、熱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調器和出口水壓低於0.1Mpa(表壓)的家用燃氣鍋爐等器具。
(四)燃氣用戶,是指各類使用燃氣進行生產、生活的用戶,分為居民用戶、非居民用戶(包括賓館、飯店、學校、醫院等公建用戶和工業用戶等);管道燃氣用戶、瓶裝燃氣用戶和機動車燃氣用戶。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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