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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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地方政府規章已於2017年3月1日被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廢止。
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9日
發布於2013年9月29日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06號
有效期:2014年1月1日至今
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
(2013年9月24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06號

《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盧子躍
2013年9月29日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規範軌道交通運營,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運營及其相關安全、應急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其所屬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安全生產、城市管理、財政、規劃、建設、價格、環境保護、衛生、質量監督、國有資產、工商等部門和其他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負責軌道交通運營和軌道交通規劃用地範圍內綜合開發項目的投資、建設和管理。

第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應當遵循科學管理、規範服務、安全運營、高效便捷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公眾宣傳有關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規定和知識,提高公民法治觀念和安全意識。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軌道交通發展,保護軌道交通設施,維護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秩序。

第二章 運營管理[編輯]

第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應當共同組建試運行管理機構負責軌道交通試運行。試運行期不得少於三個月。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工程質量、行車以及服務設備質量驗收和特種設備、消防、衛生、人防、環保、防雷、安全、工程檔案等專項驗收。

試運行和專項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

第九條 運營單位應當在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合格並獲得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軌道交通試運營。試運營期不得少於一年。

試運營期間,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對軌道交通設施運行情況和運營狀況進行安全監測。

第十條 試運營期滿後,發展改革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項目竣工驗收。經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且軌道交通設施在試運營期間保持穩定運行狀態的,方可投入正式運營。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工程應當按照軌道交通運營功能配置規範,配置運營、服務、安全、應急、消防、安保設施。

第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和更新軌道交通運營、服務、安全、應急、消防、安保設施,並定期監測軌道交通設施,評估軌道交通運營對軌道交通工程的影響。

第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和軌道交通乘客守則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軌道交通服務規範向乘客作出服務承諾。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運營。

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車廂內醒目位置公布軌道交通乘客守則、首末班車運營時間、列車運行狀況、換乘指示等內容。

列車延誤或者經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調整首末班車運營時間的,運營單位應當通過車站、列車廣播、視頻系統和報紙、網絡等公共媒體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未經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運營單位不得擅自暫停、終止軌道交通線路運行。經批准軌道交通線路暫停、終止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乘客應當遵守軌道交通乘客守則,持有效車票乘車。

乘客無票、超程、持無效車票、冒用他人證件的,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網絡單程最高票價補交票款,運營單位可以加收五倍以下票款;情節嚴重的,由運營單位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其中,乘客冒用他人證件的,由運營單位告知有關發證機關。

乘客使用偽造證件的,由運營單位直接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並按照前款規定補交和加收票款。

對乘客無票、持無效車票、冒用他人證件或者使用偽造證件乘車等行為,有關處理信息可以納入本市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運行三十分鐘以上的,運營單位應當向乘客退還票款。

第十八條 運營單位可以拒絕精神病患者、學齡前兒童、智障者、行動不便者單獨進站乘車。

運營單位可以拒絕醉酒者、赤腳者、赤膊者、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傳染病患者以及其他不適宜乘坐軌道交通的人員進站乘車。

第十九條 乘客攜帶物品應當遵循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和其他有關規定。

運營單位可以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範,設置安全檢查設施,並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第二十條 在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擅自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二)擅自張貼、塗寫、刻畫;
(三)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
(四)不按照規定丟棄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塑料袋等廢棄物;
(五)吸煙;
(六)使用滑板、溜冰鞋;
(七)擅自派發報紙、廣告、宣傳品等印刷品;
(八)攜帶犬(導盲犬除外)等動物和充氣氣球等可能危及乘客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的物品;
(九)在自動扶梯上逆行、嬉戲、打鬧;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軌道交通設施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劇、廣告,設置廣告、商業設施的,應當徵得運營單位同意,並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手續。

第二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接受乘客投訴。

運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投訴人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投拆。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運營單位服務質量、安全行車、運營秩序、站台容貌、環境衛生、投訴處理、乘客滿意度和履行社會責任等方面進行考核,並定期發布運營服務評估報告。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

根據法律、法規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決定,運營單位可以實施票價優惠措施。

軌道交通運營出現政策性虧損的,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價格、交通運輸等部門進行政策性虧損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財政補貼額度。

第三章 安全和應急管理[編輯]

第二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職責範圍內對軌道交通工程試運營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職責範圍內對軌道交通工程進入試運營後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運營單位應當承擔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六條 列車駕駛員、調度員、行車值班員等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國家標準的規定,接受崗位培訓,並持證上崗。

第二十七條 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及時消除運營安全隱患。

在軌道交通設施出現故障時,運營單位應當排除故障,恢復運營;不能及時排除故障並恢復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組織乘客安全疏散或者換乘其他交通工具,並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業機構對軌道交通運營情況進行安全評價並提出整改措施。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評價結果以及整改措施進行整改。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強行上下車;
(三)損毀列車、隧道、軌道、車站等軌道交通設施;
(四)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通風亭、疏散通道五十米範圍內堆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
(五)擅自進入軌道、橋梁、隧道、通風亭以及其他安全標誌和警示標誌的區域;
(六)在軌道上放置或者丟棄物品,向列車、工程車、軌道、通風亭、接觸網等軌道交通設施投擲物品;
(七)在軌道交通車站站前廣場、出入口周圍五米範圍內以及站台、站廳、通道等區域堆放雜物、停放車輛、攬客拉客以及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疏散和救援等活動;
(八)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的彎道內側修建妨礙行車視線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種植妨礙行車視線的樹木;
(九)擅自移動或者遮蓋安全標誌、警示標誌、服務標誌、防護監視設備等軌道交通設施;
(十)攀爬或者跨越列車、隔離圍牆、護欄、護網、閘機、安全門、屏蔽門等軌道交通設施;
(十一)故意干擾機電系統和通信信號系統;
(十二)非緊急狀態下擅自使用應急裝置或者安全裝置;
(十三)在站台上嬉戲、打鬧;
(十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危害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報警或者向運營單位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安監、城管、衛生等部門,制定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和地震、火災、水災、停電、衛生防疫、反恐、防爆等專項應急預案,並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配備救援人員、救援器材設備,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三十三條 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激增的,運營單位應當增加運力、疏散乘客或者引導乘客改乘其他交通工具。

當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運營安全時,運營單位應當採取限制客流量的臨時措施。

第三十四條 發生突發事件,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暫停部分線路或者全部線路運營,並通過車站、列車廣播、視頻系統和報紙、網絡等公共媒體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 發生突發事件,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啟動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和專項應急預案,並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啟動軌道交通應急預案,進行應急保障、搶險救援和安全檢查。

第三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運營單位應當先行搶救受傷者,並向公安機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出具傷亡鑑定結論,並會同安全生產、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運營單位與傷殘者、死者親屬按照事故責任認定情況依法協商處理人身傷亡事故。

第四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寧波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由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法定權限和具體管轄範圍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至第十三項規定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機構可以受委託實施本辦法規定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運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軌道交通運營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軌道、隧道、高架線路(含橋梁)、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風亭)、車輛、設備、控制中心、變電站、機電系統和其他附屬設施,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置的相關設施。

試運行,是指軌道交通工程冷、熱滑試驗成功,系統聯調結束後,通過不載客列車運行,對運營組織管理和設施設備系統的可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進行檢驗。

試運營,是指軌道交通工程所有設施設備經驗收合格,整體系統可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經過試運行檢驗合格後,在正式運營前所從事的載客運營活動。

第四十五條 軌道交通已建線路控制保護區的管理,按照《寧波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98號)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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