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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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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寧波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8年10月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寧波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2008年6月19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2008年10月6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 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合法權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促進社會和諧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威脅、侮辱、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傷害後果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是指配偶、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以及有撫養、扶養、贍養關係或者共同生活的繼子女、繼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兒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等親屬。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教育和處罰相結合。

  第五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舉報家庭暴力,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領導,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列入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規劃,並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家庭暴力的綜合治理工作。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監督本地區有關機關和組織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傳、培訓工作,監督檢查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二)建立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網絡和合作機制,組建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志願者隊伍,指導建立居(村)民委員會家庭暴力投訴站(點);

  (三)協調、督促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關機關和組織依法及時受理、調解、查處家庭暴力案件以及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幫助、救助等服務;

  (四)總結和推廣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先進經驗,表彰、獎勵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

  (五)開展其他有關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負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納入本地區、本行業、本單位的法制宣傳教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設工作範圍,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開展文明家庭創建活動,宣傳家庭暴力防範和自我保護知識,並及時調解轄區內的家庭糾紛。

  第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發揮新聞輿論的宣傳、教育、引導作用,加強對家庭暴力的輿論監督,倡導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營造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會氛圍。

  第十一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託他人向居(村)民委員會、家庭暴力當事人所在單位、鄉鎮(街道)綜治機構、司法所等基層單位和自治組織以及各級婦聯、工會、共青團、老齡委、殘聯等群眾團體和機構投訴或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

  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訴、求助或者報案,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及時受理,不得拒絕、推諉。

  第十二條 受理家庭暴力投訴或者求助的有關組織,應當及時對家庭暴力當事人進行調解和疏導,如實記錄家庭暴力行為人的違法事實和受害人的受害情況,並在徵求受害人意見後製作和保存見證材料。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應當及時勸阻和制止;事態嚴重,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依家庭暴力受害人請求,有關組織應當如實提供家庭暴力情況證明。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報案納入110報警服務受理範圍,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後,應當及時出警予以制止,並製作接處警記錄,向報案人出具報案回執。

  經調查取證,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依法及時對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如下處理:

  (一)情節輕微的,可以調解處理,對家庭暴力行為人給予批評教育,告知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防止事態擴大。

  (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

  (三)涉嫌犯罪的,應當立案偵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於刑事自訴案件的,應當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在必要時可以對已經調解、處理的家庭暴力案件開展回訪工作,預防家庭暴力案件再次發生。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依法應予立案。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離婚案件,應當告知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在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居住等方面依法保護受害人。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關證據而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調查收集。

  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提供訴訟費用緩交、減免等司法救助。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鼓勵和支持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為符合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經濟確有困難又達不到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減免法律服務費用。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傷情鑑定申請,並依法出具鑑定結論。鼓勵司法鑑定機構對經濟確有困難的受害人減免鑑定費用。

  第十八條 婦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遭受家庭暴力,因客觀原因不能或者不便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婦聯、工會、共青團、老齡委、殘聯等群眾團體和機構應當為其向人民法院起訴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十九條 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實施家庭暴力,侵犯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監護關係並要求監護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診時,應當做好診斷、治療記錄,按照規定出具疾病診斷證明,必要時告知受害人保存相關證據。對有犯罪嫌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二十一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提供保護和幫助,必要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二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或者指定救助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緊急救助。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司法行政、衛生、民政、婦聯、工會、共青團、老齡委、殘聯等有關方面的合作機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臨時緊急救助期間為其提供法律諮詢、醫療救治、心理疏導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務。

  第二十三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及其相關事務時,對涉及的當事人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侵犯家庭暴力當事人個人隱私的,當事人可以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縣(市)、區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並可以建議有關部門或者上級組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分:

  (一)對家庭暴力的舉報、報案和受害人的投訴、求助,不及時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不及時勸阻、制止或者報案的。

  第二十五條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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