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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安廳關於印發《安徽省戶政管理工作規範》的通知 (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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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安廳關於印發《安徽省戶政管理工作規範》的通知
皖公通〔2021〕20號
2021年10月26日

各市公安局:

根據2021年7月公安部下發的《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試行)》(公通字〔2021〕12號),我省對2018年發布的《安徽省戶政管理工作規範》(皖公通〔2018〕41號)進行了修訂,現將新的《安徽省戶政管理工作規範》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各市執行中有關情況請及時反饋省公安廳治安總隊。

安徽省公安廳
2021年10月26日


(此件公開發布)


安徽省戶政管理工作規範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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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制定依據〕為規範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提高社會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據《公安部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工作規範(試行)》《安徽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適用範圍〕本規範所稱戶政管理,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常住戶口登記、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居民身份證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條  〔戶口登記原則〕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常住戶口。

第四條  〔公民身份號碼編制〕公民首次申報戶口登記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公民身份號碼》(GB11643)標準,使用《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登記表》為其編制公民身份號碼,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

第五條  〔居民身份證申領〕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周歲的公民,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六條  〔管理權限〕戶政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具有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戶政管理工作。地市級公安機關要加強對戶政管理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協調,制定完善本地的具體操作規定。

第七條  〔崗位資格〕戶政管理工作由取得戶口管理崗位資質的在編在職民警負責。公安機關聘用的警務輔助人員,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協助從事戶政事項的受理、信息採集、檔案整理等輔助性工作。

第八條  〔崗位職責〕戶政管理部門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實行首接責任制和民警終身責任制。

嚴格執行各類戶口登記的受理程序和審批權限規定。除按照規定由公安派出所當場受理辦結的戶口登記外,其他戶口登記,嚴格按照審批程序規定報批,嚴禁越權審批。

戶口受理和審批實行「誰受理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簽字誰負責」的受理審批責任制。戶籍民警、公安派出所、縣級公安機關和地市級公安機關負責戶口審批的領導行使審核、審批權並對結果負責。警務輔助人員違規辦理戶籍業務產生的問題,派出所負責人和戶籍民警承擔同等責任。

第九條  〔申報主體〕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居住登記等事宜,應當由本人(戶主、監護人)或符合條件的申報人持居民身份證到轄區公安派出所辦理。本人(戶主、監護人)、符合條件的申報人因特殊原因無法到公安派出所辦理的,可由戶內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委託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持雙方居民身份證和委託書辦理。

第十條  〔審核審批〕公安機關應當嚴格依法依規審核戶籍管理業務,特別是對補錄戶口、更正出生日期等,由縣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審核後,呈報地市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審批;對於補錄戶口和註銷戶口恢復,變更姓名、性別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年滿十六周歲首次申領居民身份證,以及大中專院校新生入學戶口遷移等業務,除相應證明材料外,公安機關應當進行人像、指紋等檢索比對,存疑的進行走訪調查,形成比對和走訪調查書面材料,確保相關信息真實準確。

第十一條  〔推進和拓展服務〕公安機關應當充分運用現代科技手段,拓寬受理渠道,縮短審批時限,提高服務效能,方便群眾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居住登記事項。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完善人口信息管理系統,為推進人口服務管理工作規範化、信息化、專業化提供技術保障,系統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公安部規定積極推進電子簽章、電子證照、電子檔案系統建設應用,依託部、省級業務協同服務平台開展業務通辦,進一步提升戶籍管理政務服務水平。

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電子證照由公安部統一製發和管理,以實現在政務服務領域應用和全國互通互認。在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業務過程中,能夠通過數據共享、電子證照調用等方式實現對政府部門核發的材料予以確認的,應當逐步取消紙質材料。對於聯網核實的材料,可由戶籍內勤登錄相關系統核實後,全屏打印,註明核實人、打印日期並加蓋戶口專用章,最大限度實現便民利民。

第十二條  〔集體研究制度〕市、縣兩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疑難戶政業務集體研究制度,及時解決疑難戶政業務問題。無法解決或者有疑問的,應當逐級上報請示,不得推託、延誤。

第十三條  〔窗口建設〕公安機關應當規範戶政窗口設置、規範民(輔)警禮儀形象、規範警務公開內容、嚴格培訓考核監督和提升便民利民服務。

第十四條  〔收費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按照財政、價格主管部門規定執行。可以選擇電子支付或現金支付。


第二章  常住戶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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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辦理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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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基本要求〕本規範所列戶口申報事項,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時限外,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結。

第十六條  〔當場受辦〕對於符合條件、證明材料真實齊全的戶口申報事項,應當場辦結或受理;對證明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補充的材料並出具《辦理戶口補充材料書》;對不符合辦理條件的,做好說明解釋工作。

第十七條  〔審批程序〕對於須上報上級公安機關審批的戶口申報事項,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因涉及多個派出所或者其他單位,情況複雜,需要發函調查的,不包括在十個工作日內),並將有關材料上報縣(市、區)公安局(分局);縣(市、區)公安局(分局)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報材料後,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將審批結果返回公安派出所。

對於補錄戶口、更正出生日期等,縣(市、區)公安局(分局)簽署審核意見並將有關材料上報市級公安機關;市級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將審批結果返回縣(市、區)公安局(分局);縣(市、區)公安局(分局)接到上級公安機關的審批決定兩個工作日內通知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一級公安機關的審批決定兩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二節  立戶、分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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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立戶原則〕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以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合法穩定就業(生活來源)為基本條件,分為家庭戶和集體戶。

 共同居住生活的近親屬,登記為家庭戶。

 居住或者工作在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及社區的,登記為集體戶。

第十九條  〔確立戶主〕家庭戶戶主由戶內成員中合法穩定住所的產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擔任。

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社區指定,並明確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不能擔任戶主。

第二十條  〔家庭戶立戶〕公民申報家庭戶立戶登記的,應當向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並提交不動產權屬登記的證件、證明和家庭成員身份及相互關係證明。

房屋產權登記共有的只立一戶。產權登記為共有,且產權共有人為非直系親屬的,須經產權共有人協商確定戶主,並出具書面報告。產權共有人經協商確定並由其中一方辦理立戶後,其他非直系親屬共有產權人在該產權人未全戶遷出之前一般不予辦理戶口遷入或立戶。

不動產權證書登記人為未成年人要求立戶的,因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需其父母雙方或一方提出落戶申請,未成年子女隨遷。

父母雙方均為軍人且戶口已註銷的,產權人為未成年人本人或者父(母)的,未成年子女要求遷移,可以單獨立戶。

家庭戶立戶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簽發居民戶口簿。

第二十一條  〔家庭戶分戶〕家庭戶戶內成員因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已變更、分割等需要分戶,且符合相關規定的,可以申請分戶登記。提交不動產權屬變更、分割登記的合法證明材料和家庭成員身份及相互關係證明。

國有土地上的家庭戶除二級以上成年重度殘疾人外,一般不得辦理分戶。房屋所有權已經變更、分割的,憑房屋所有權已經變更、分割的合法證明材料,參照產權共有情形辦理。

家庭中的二級以上成年重度殘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養的,由本人或供養親屬申請並提供殘疾證,可以單獨立戶。

集體土地上的家庭戶分戶以集體土地(宅基地)使用權的變更、分割為前提。

家庭戶分戶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

第二十二條  〔不予立、分戶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立、分戶:

(一)違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分戶;

(二)非住宅用房,不予立、分戶;

(三)房屋所有權未變更、分割的,不予分戶;

(四)戶口所在的房屋已征遷拆除的,不予分戶;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興修水利、城市建設等工作需要,發布的控制人口遷移的文件,在文件規定的區域內禁止分戶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集體戶立戶〕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區,經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設立集體戶。

集體戶立戶登記後,公安機關應當簽發集體戶口簿。

第二十四條  〔單位集體戶立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經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設立單位集體戶:

(一)集體宿舍房屋產權為本單位所有,或者本單位享有房屋使用權;

(二)居住集體宿舍人員數量較多,確有必要設立單位集體戶;

(三)申請設立的單位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除按本規範申報的出生登記外,非本單位職工原則上不得掛靠單位集體戶。一個單位原則上只准設立一個單位集體戶。

設立集體戶的單位搬遷、合併或註銷的,應當向現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辦理該集體戶口整戶遷入新址登記。不符合集體戶口設立條件的,應當停止辦理戶口遷入登記,並及時註銷該集體戶。

第二十五條  〔部隊集體戶立戶〕符合下列條件的團級以上駐皖部隊,可以在團機關駐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設立部隊集體戶:

(一)部隊師(旅)級以上政治部門同意設立單位集體戶;

(二)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一個團以上單位設立一個集體戶。部隊集體戶用於掛靠部隊文職人員和隨軍家屬的戶口。

第二十六條  〔學生集體戶立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和普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大中專院校),經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設立學生集體戶:

(一)具有相應的學歷教育招生資格;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學生資格;

(三)學校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非本校學生和學校的教職工不得掛靠學生集體戶。學生集體戶要定期清理,對已畢業學生要督促其儘快將戶口遷往原籍地或現工作、居住地,特殊原因的可在學生集體戶保留戶口兩年。

第二十七條  〔公共集體戶立戶〕根據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以社區、村(居)委會為單位設立公共集體戶,統一掛靠符合當地落戶條件但在本地無合法穩定住所且無處掛靠戶口的公民戶口。


第三節  出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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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出生登記原則〕嬰兒出生登記實行隨父隨母自願原則,本規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出生醫學證明》核查〕公安派出所應當認真核對《出生醫學證明》的真偽,無法確定真偽或存在可疑情況的,應當聯繫當地衛健部門進行鑑別。

第三十條  〔有《出生醫學證明》一般情形〕嬰兒出生後一個月以內,父親、母親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憑《出生醫學證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或者非婚生育說明,向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非婚生育子女隨父親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一併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第三十一條  〔有《出生醫學證明》特殊情形〕符合下列情形,由申請人提交相關材料後辦理:

(一)嬰兒出生登記前父母離婚的,憑離婚證、在民政部門備案的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在擁有撫養權的一方落戶或依雙方協商結果辦理。

(二)在同一設區市內,夫妻一方戶口為家庭戶、一方戶口為集體戶的,所生子女應當隨家庭戶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三)父母雙方均為集體戶口(高校學生集體戶口除外),子女可以隨父親或母親在集體戶辦理出生登記。有合法穩定住所的,應當先將父親或母親戶口移至合法穩定住所,再辦理出生登記。

(四)已婚學生夫妻雙方均為高校學生集體戶口,在校期間所生子女可以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戶口辦理出生登記。已婚學生夫妻一方屬高校學生集體戶口、一方屬非高校學生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應當隨非高校集體戶口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五)父母雙方均為現役軍人且戶口均已註銷的,子女可以在父母部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戶口辦理出生登記。母親為女士官且戶口已註銷,嬰兒要求隨母入戶的,可以在女士官駐地辦理出生登記。

第三十二條  〔無法取得《出生醫學證明》〕無《出生醫學證明》的,當事人應當向衛健部門申請補發後辦理。對無法核實新生兒母親信息,不能取得《出生醫學證明》的,應當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材料、出生記錄或其他能夠證明嬰兒出生日期的材料,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後辦理。

第三十三條  〔華僑子女國內出生登記〕夫妻雙方均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或者一方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一方為外國人,其在國內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

(二)父母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或者作為外國公民的身份證件;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第三十四條  〔國外出生登記〕本人出生在國外且具有中國國籍,父母一方或者雙方為中國公民,回國後可以在父親或者母親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父母雙方均為在國外取得永久居留權的華僑,回國後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國外申領的出生證明原件、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翻譯件,以及我國駐外使領館領事認證件或者我國締結的條約認可的其他證明或者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二)本人回國使用的中國護照或者旅行證及父母回國使用的出入境證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國護照或者旅行證的,由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向有關駐外使領館進行核實,對其國籍情況有疑義的,由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商有關駐外使領館進行國籍認定;

(三)未取得或者放棄外國公民或者外國永久居民身份的聲明或者證明;

(四)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戶口所在地申報出生登記的,還須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戶口簿。

第三十五條  〔特殊情形〕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進行出生登記申報。嬰兒出生後,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第四節  收養、入籍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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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公民個人收養登記〕公民收養未成年人的,收養人應當憑居民戶口簿、《收養登記證》或者事實收養公證書,向收養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被收養人已登記戶口的,參照子女投靠父母情形辦理。

收養人依據法律法規提出保守收養秘密申請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戶口簿上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登記為父母子女關係。

第三十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收養登記〕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無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兒童以及法律規定應當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且尚未落戶的其他兒童,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憑入院登記表和民政部門接收意見、公安部門出具的DNA採樣證明等相關材料,向該機構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八條  〔華僑回國定居〕華僑回國定居的,本人應當憑《華僑回國定居證》及護照或者旅行證,在規定時限內向擬定居地縣級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九條  〔入籍登記〕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準的,本人應當憑批准入籍證明,使用漢字書寫或者譯寫的姓名,在規定時限內,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四十條  〔特殊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特殊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承擔監護職責的單位或個人可以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後,辦理戶口登記。

經民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身份查詢和尋親服務後,仍無法查明其親屬、所在單位、戶籍地、居住地的生活無着的流浪乞討人員,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憑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申報戶口函、流浪人員基本情況、救助管理機構救助情況、尋親情況及無戶口相關情況說明及公安機關出具的DNA採樣證明,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為其辦理戶口登記。公安派出所予以公示後,按照「戶籍補錄」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核,呈市級公安機關審批後辦理。

14周歲以上無戶口人員,由本人或監護人提出書面申請,說明原因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戶口登記。公安機關進行DNA採樣排除被拐賣情況,由兩名以上民警調查相關知情人兩人以上,公安派出所予以公示後,按照「戶籍補錄」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核,呈市級公安機關審批後辦理。


第五節  註銷、恢復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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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死亡註銷登記一般情形〕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憑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以下死亡證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當戶主、親屬、撫養人無法履行申報註銷戶口登記時,由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一)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

(二)在國(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證明死亡的相關材料原件,其中在國外死亡的,還需提供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翻譯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的領事認證件或者我國締結的條約認可的其他證明或者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三)公安機關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證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決書或已執行死刑通知書;

(五)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也可憑伊斯蘭教協會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證明;

(六)其他能夠證明死亡的材料。

第四十二條  〔死亡註銷登記特殊情形〕公民在辦理戶口遷移期間死亡的,戶主、親屬、撫養人應當憑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戶口遷移證件、死亡證明材料,向死亡人員戶口擬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遷入和死亡註銷戶口登記。當戶主、親屬、撫養人無法履行申報戶口遷入和註銷戶口登記時,由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申報戶口遷入和註銷戶口登記。

第四十三條  〔死亡應銷未銷核查〕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了解核實公民死亡信息。對確認公民死亡未申報註銷戶口的,應當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後註銷戶口。

第四十四條  〔辦理死亡註銷程序〕公安派出所辦理死亡登記,應當在死亡人員《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死亡人員頁加蓋戶口註銷章,註明死亡時間、原因,並繳銷其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丟失的由申報人出具丟失說明。

憑《死亡證》辦理死亡註銷戶口的,死者家屬持《死亡證》第二、三、四聯向公安派出所申報戶籍註銷及簽章手續。公安派出所憑第二聯辦理死者戶籍註銷手續,加蓋第三、四聯公章(在醫療衛生機構死亡者,第四聯無需公安機關蓋章。非正常死亡的,第四聯由出具的公安司法部門蓋章)。第二聯由死者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永久保存。

第四十五條  〔定居港、澳、台註銷〕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定居的,本人應當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第四十六條  〔定居國(境)外註銷〕定居國(境)外的中國公民,本人應當憑住在國(地區)出具的足以證明其定居該國的有關證件、證明,以及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上述外國證件、證明的相應翻譯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取得外國國籍並自動喪失中國國籍的,本人應當憑有效外國護照和中國簽證,以及具有資質機構出具的上述外國護照的相應翻譯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公民經批准退出中國國籍的,本人應當憑批准退籍證明,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並交回居民身份證。

第四十七條  〔定居國(境)外應銷未銷核查〕在國(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國國籍並自動喪失中國國籍但未申報註銷戶口登記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港澳台事務主管部門或者設區市(含)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核實,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告知程序後註銷其戶口,繳銷居民身份證。

第四十八條  〔前後不同《出生醫學證明》要求變更戶關係〕使用《出生醫學證明》申報戶口後,又提供登記有不同父母信息的《出生醫學證明》或親子鑑定證明,要求變更戶關係的,原則上不予受理。確屬錯誤的,需原《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出具加蓋公章的正式(格式)材料,說明錯誤原因,並聲明原《出生醫學證明》作廢,公安機關依據簽發單位出具的原《出生醫學證明》作廢等相關材料註銷戶口。公安派出所受理後,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核批准後辦理。戶口註銷後,憑重新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重新申報戶口。

第四十九條  〔因當事人假報、錯報或違反戶口管理規定辦理的遷移、補錄等戶口〕因當事人假報、錯報或違反戶口管理規定辦理的遷移、補錄等戶口,憑相關證明材料,經民警調查核實並出具調查報告,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批後作出註銷處理決定。原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憑註銷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予以恢復戶口。公安派出所受理後,按照「戶籍補錄」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核,呈市級公安機關審批後辦理。

第五十條  〔重複戶口〕公安機關發現公民有兩個以上常住戶口的,應當堅持「去偽存真」的原則,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凡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戶口,應當予以保留;凡違規辦理的戶口,應當予以註銷。

註銷違規違法登記的重複戶口的,當事人應當提供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公安派出所經民警調查核實並出具調查報告,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核批准後辦理。當事人或其近親屬不願註銷違規違法登記的重戶口的,公安派出所履行書面告知手續後,依法做出註銷處理決定,並將結果告知當事人或其近親屬;對暫時無法找到當事人的,履行公示程序後,公安派出所依法做出註銷處理決定。

重複戶口一經註銷原則上不再恢復。當重複(虛假)戶口註銷後,公安機關應當依規出具重複(虛假)戶口註銷證明,為居民辦理其他社會事務提供方便。

第五十一條  〔復籍恢復戶口〕曾具有中國國籍的外國人被批准恢復中國國籍的,本人應當憑批准復籍證明,使用漢字書寫或者譯寫的姓名,在規定時限內,向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特殊情況下,也可向擬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十二條  〔因私短期出國(境)恢復戶口〕出國、出境公民除在國(境)外定居外,不註銷戶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國(境)被註銷戶口,現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由本人憑回國(入境)使用的中國護照等合法有效旅行證件、出國前戶口註銷證明,向出國(境)前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第五十三條  〔港、澳、台居民定居內地(大陸)〕獲准回內地(大陸)定居的港、澳、台居民,本人應當憑相關批准定居材料、證件及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十四條  〔撤銷死亡(失蹤)判決恢復戶口〕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或失蹤後重新出現的,本人或者監護人可以憑人民法院撤銷宣告死亡(失蹤)的生效判決書,向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第五十五條  〔因判處徒刑註銷戶口恢復〕被判處徒刑的公民,不註銷戶口。之前因判處徒刑已被註銷戶口的,在刑滿釋放或假釋後,應當持服刑單位開具的證明在原戶口註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第五十六條  〔因參軍入伍註銷戶口恢復〕因參軍入伍已註銷戶口的,在退出現役後或者被部隊做退兵處理、開除軍籍、除名,應當持安置地退役軍人事務管理部門出具的介紹信或者部隊退兵處理、開除軍籍、除名的相關文件,依據情況在原戶口註銷地或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跨軍地改革集體轉制單位退役軍人落戶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因婚嫁或者長期外出被註銷戶口恢復〕因婚嫁或者長期外出被註銷原籍戶口的人員,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未在其他地方落戶的,可以在原戶口註銷地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公安派出所受理後,按照「戶籍補錄」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核,呈市級公安機關審批後辦理。恢復常住戶口登記後,符合現居住地落戶條件的,可以辦理戶口遷移登記。

對因婚嫁離開原籍時間較長、返回原籍路途較遠,且在現居住地與配偶、子女等共同生活的,經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與原戶籍地公安機關聯繫確認無戶口、並獲取其原始戶籍信息後,可以在現居住地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公安派出所受理後,按照「戶籍補錄」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核,呈市級公安機關審批後辦理。

第五十八條  〔持超期《戶口遷移證》未入戶〕《戶口遷移證》超過有效期限未入戶,可以在戶口遷出地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按照「市外遷入」辦理。


第六節  遷移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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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遷移登記原則〕公民遷移戶口,以合法穩定住所、合法穩定就業為基本條件,遵循先家庭戶後集體戶的原則辦理戶口遷移。公民擬遷出本戶口管轄區,符合擬遷入地戶口遷移政策的,可以申請辦理戶口遷移登記。

整戶遷移的,應當由戶主或戶內成年人辦理。未成年子女戶口遷移應當隨父母,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集體戶口或空掛戶口人員,本人及配偶、子女在本市有住房或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遷出。集體戶口遷移的,已隨遷移人在集體戶內辦理戶口登記的親屬應當隨遷移人一併遷出。

集體土地上的戶口遷移、戶口凍結地區的凍結範圍和時限遵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規定。

第六十條  〔遷移登記辦理程序〕公民申請辦理戶口遷移登記的,應當提交與遷移事由相關的證明材料,並按規定申領戶口遷移證件。

第六十一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遷移〕公民申請辦理戶口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遷移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向擬遷入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符合當地戶口遷移政策的,公安機關應當為其簽發《准予遷入證明》;

(二)憑《准予遷入證明》向擬遷出地公安機關申請遷出戶口,公安機關應當為其辦理戶口遷出登記並簽發《戶口遷移證》;

(三)憑居民戶口簿、《准予遷入證明》、《戶口遷移證》到擬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入登記。

普通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錄取和畢業的學生憑錄取通知書、畢業(結業)證書等辦理戶口遷移,可以不使用《准予遷入證明》。

第六十二條  〔省內「一站式遷移」〕我省範圍內戶籍居民符合居住地戶口遷移政策的,可以向擬遷入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當場辦理遷入手續,不需要提供《准予遷入證明》和《戶口遷移證》。

第六十三條  〔遷移登記一般情形〕符合以下條件的,可在擬遷入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戶口遷移:

(一)〔直系親屬投靠遷移〕公民直系親屬之間的遷移包括:夫妻間投靠、子女投靠父母(市外遷入,合肥市僅限未婚子女)、父母投靠子女、未成年子女投靠(外)祖父母(父母均為軍人且戶口均已註銷的)。

(二)〔合法穩定住所遷移〕公民以購買、繼承、租賃等合法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的,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戶口遷移。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以不動產權屬證書為依據登記為家庭戶;租賃公有房屋的,可憑房管部門出具的公有房屋租賃證明登記為家庭戶;租賃非公有房屋的要求遷移戶口的(合肥市區範圍內除外),經房管部門備案後,應當將戶口落在居住地的公共集體戶上。合法穩定住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轉讓的,公安派出所依據現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申請,應當告知住所原登記人員遷出戶口;原登記人員拒不遷出或者不具備遷出條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將其戶口遷至戶口所在地公共集體戶。

(三)〔合法穩定就業遷移〕因工作調動、錄(聘)用、務工經商或從事公益性事業等合法穩定就業的人員,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就業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戶口遷移。

(四)〔人才引進遷移〕在我省就業的人員,獲得縣級以上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稱號,以及具有中級工以上職業資格或者為其他緊缺人才的,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就業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戶口遷移。

第六十四條  〔大中專學生戶口遷移〕大中專學生戶口遷移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升學戶口遷出。被大中專院校錄取的新生,入學時可以憑錄取通知書自願選擇將戶口遷往學校。在校期間需遷移戶口的,憑學校出具的接收證明,比照新生入學辦理戶口遷移。

(二)升學戶口遷入。大中專院校申報新生遷入登記時,應當向學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蓋有招生主管部門錄取專用章的錄取新生名冊、錄取通知書和相關遷移材料。入學時已將戶口遷入學校學生集體戶的,就讀期間不辦理戶口遷出手續,退學、轉學和被開除學籍的除外。退學、被開除學籍的學生需將戶口遷回原遷出地。

(三)畢業戶口遷出。入學時已將戶口遷入學校的畢業生,畢業後兩年內應當將戶口遷出學生集體戶。入學前未將戶口遷入學校的畢業生,畢業後落實就業單位的,憑畢業證、就業報到證和接收單位證明等證明材料辦理戶口遷移。

(四)畢業戶口遷入。大中專畢業院校畢業生,戶口未從學生集體戶遷出的,畢業後兩年之內可按照「來去自願」原則,在入學前戶口遷出地、現工作地(城鎮)、實際居住地(城鎮)自由落戶。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在常住地直接登記為家庭戶;無合法穩定住所的,可以在就業地人才交流中心登記集體戶或登記公共集體戶。

第六十五條  〔離婚戶口遷移〕夫妻雙方在同一戶上,離婚後需要遷移戶口的,可憑離婚手續及房屋權屬相關證明辦理戶口遷移。離婚一方申請遷出而不具備遷出條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將其掛靠在公共集體戶。

離婚一方不願出具居民戶口簿,另一方無法進行戶口遷移,經公安派出所調解無效的,離婚當事人可提出書面申請,憑離婚證、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遷移手續。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持原居民戶口簿的一方到戶籍地辦理相關戶口註銷手續。

離婚一方戶口應當遷出而不遷移的,另一方當事人可提出書面申請,憑房屋權屬證明,離婚證、在民政部門備案的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對方戶口遷出。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並調解無效的,派出所可以經告知後將其戶口掛靠公共集體戶。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的戶口遷移問題,離婚雙方協商一致的按協商結果辦理;協商不一致的,公安派出所告知後,按照離婚證、在民政部門備案的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隨有撫養權的一方遷移。另一方不願出具居民戶口簿,撫養權人無法遷移未成年子女戶口,經公安派出所調解無效的,離婚當事人可提出書面申請,憑離婚證、在民政部門備案的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遷移手續。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持原居民戶口簿的一方到戶籍地辦理相關戶口註銷手續。

第六十六條  〔家屬隨軍遷移〕經軍隊政治部門批准的隨軍家屬,可以在部隊駐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移。

第六十七條  〔特殊情形遷移〕非婚生子女隨母入戶,《出生醫學證明》上無父親信息,或《出生醫學證明》上有父親信息、隨母入戶後其父母仍未辦理結婚證的情況下,遷移至父親處,應當提供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第七節  戶口項目登記及變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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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基本要求〕常住戶口登記要做到登記項目準確、變動登記及時,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記載的相關信息與人口信息計算機管理系統存儲的信息一致。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應當如實申報戶口登記項目信息。

公民戶口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登記;公民發現戶口登記事項有差錯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申報更正登記。公民申請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需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公安機關經核查屬實的,應當予以變更、更正。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監護人代為申報,不在同一戶的,還應當提交監護人與變更人的關係證明。

除姓名的變更、更正,需重新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外(原常住人口登記表應當附在新建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之後),其餘登記項目內容發生變更、更正,應當在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事項變更和更正記載欄填寫變更、更正後的項目內容、時間,並由申報人和承辦人簽字或蓋章。

第六十九條  〔姓名登記基本原則〕公民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十條  〔出生姓名登記及變更〕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為嬰兒辦理出生登記。父親、母親或者其他監護人申報出生登記時欲變更嬰兒姓名的,辦理出生登記後再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嬰兒姓名變更手續,並將《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登記為曾用名。

第七十一條  〔姓氏登記〕公民戶口登記的姓氏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與所選取姓氏人員之間的關係證明,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的;

(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七十二條  〔姓名登記〕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記應當使用《通用規範漢字表》中的漢字。

少數民族公民登記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應當按照相關主管部門發布的少數民族人名漢字音譯轉寫規則和有關規定轉寫對應的漢字譯寫姓名。少數民族姓名對應的漢字譯寫中的間隔符用「·」(GB13000編碼「00B7」,GB18030編碼「A1A4」)表示。

第七十三條  〔姓名登記特殊情形〕佛教教職人員和出家、獨身並在道教宮觀修行的道教教職人員辦理戶口登記的,可以分別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為姓名,並在戶口簿「曾用名」項目內登記原姓名。

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職人員在登記戶口時,不得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

第七十四條  〔姓名變更基本原則〕公民申請變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規定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憑書面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派出所調查核實後,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核批准後辦理。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變更姓名的,應當由父母雙方或其他監護人協商一致共同提出申請,或提供經公證協商一致的書面申請;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變更姓名的,還需由其本人同意;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本人提出變更姓名的行為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同意或者經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追認。

第七十五條  〔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特殊情形〕符合下列情形,由申請人提交相關材料後辦理:

(一)非婚生育或離婚後申請變更子女姓名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1.由父母雙方當場協商一致共同提出申請,或提供經公證協商一致的書面申請,及離婚證、經民政部門備案的協商一致的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對離婚雙方未經協商或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而其中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受理。

2.父或母一方申請變更子女姓名,另一方無法聯繫的,公安機關經調查核實後可以受理,但需書面承諾子女成年前,另一方對變更姓名提出異議,雙方無法達成一致的,公安機關有權予以恢復。

3.一方因向公安機關隱瞞相關事實,而變更子女姓名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復其子女原姓名,雙方協商不成,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恢復。

(二)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後未成年子女的姓名變更問題,按以下規定辦理:

1.以本人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十六周歲以上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自主決定本人姓名的變更。

2.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經協商同意,要求變更該未成年人姓名的,應當徵得其本人的同意。

3.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姓名的變更,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後決定。

第七十六條  〔不予變更姓名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變更姓名登記:

(一)擬變更後的姓名或姓名的諧音違背公序良俗的;

(二)擬變更後的名字中含有《通用規範漢字表》以外漢字的。

第七十七條  〔增加曾用名〕公民要求增加曾用名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書面申請,並提交公民過去在戶口登記機關申報登記並正式使用過該姓名的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派出所調查核實後,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核批准後辦理。

第七十八條  〔性別登記及變更〕性別按照《出生醫學證明》的記載,登記男或女。

因實施醫學變性等原因造成性別變化的,應當由本人或其監護人提交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性別鑑定證明,或者具備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證明,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性別登記,公安派出所受理後,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核批准後辦理。

第七十九條  〔出生日期登記〕出生日期按照公曆,用阿拉伯數字登記本人出生的具體時間。

辦理出生登記時,按照《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出生日期登記。出生日期不詳的棄嬰,由收養機構或收養人確定一個出生日期,但不得明顯超出合理年齡範圍。

第八十條  〔出生日期更正程序〕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與實際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本人或者監護人應當憑書面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更正,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後,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核,呈市級公安機關審批後辦理。

第八十一條  〔出生日期更正一般情形〕確因申報或登記錯誤等原因,造成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與實際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應當由本人或其監護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更正,並提交確鑿充分的證明材料,以及本人或監護人的書面申請、居民戶口簿。

能夠證明出生日期登記確屬錯誤的材料包括:原始《出生醫學證明》、可以佐證出生日期的母親分娩病歷檔案等醫學文書,常住人口登記表、《戶口遷移證》、《准予遷入證明》等戶籍檔案或其他能夠證明真實出生日期的原始憑證材料。

申報人提交的材料,雖不能直接證明現戶口登記出生日期錯誤,但是比照近親屬年齡,發現戶口登記出生日期存在明顯邏輯錯誤的,公安派出所經調查核實後,按照實際情況予以更正。

第八十二條  〔出生日期更正特殊情形〕本人使用《出生醫學證明》申報戶口後,又提供登記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醫學證明》要求變更出生日期的,原則上不予受理。確屬錯誤的,需原《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出具加蓋公章的正式(格式)材料,說明錯誤原因,並聲明原《出生醫學證明》作廢,提供重新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及依據材料。

第八十三條  〔幹部出生日期更正〕組織人事部門管理的幹部申報更正出生日期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十四條  〔不予更正出生日期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出生日期更正:

(一)正在服刑或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公安機關認定其他有惡意規避法律責任情形的。

第八十五條  〔公民身份號碼變更、更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及時辦理公民身份號碼變更、更正:

(一)公民身份號碼不符合國家標準、重號或錯號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告知本人辦理更正登記。

(二)更正出生日期和變更、更正性別登記時,應當辦理公民身份號碼變更、更正。變更、更正公民身份號碼後,因辦理涉及公民身份號碼內容的相關社會事務需要,本人可以向變更、更正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出具《公民身份號碼變更、更正證明》。

第八十六條  〔民族登記〕公民的民族成份,依據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公安部《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進行確認、登記。

辦理出生登記時,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由父母共同選定父親或母親的民族成份作為子女的民族成份。棄嬰等民族成份不能確認的,按照收養人的民族成份或由收養機構確定。與外國人結婚生育的子女取得中國國籍的,按照中國公民一方的民族成份確定。

外國人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本人的民族成份與我國某一民族相同或特徵相近的,應當登記為該民族;沒有相同民族的,按本人民族成份登記,並在民族名稱後加注「入籍」。

第八十七條  〔民族變更基本原則〕民族成份經確認登記後,一般不得變更。確需變更民族的,應當由本人或其監護人提供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審批同意變更民族成份證明,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民族登記,公安派出所受理後,報縣級公安機關審核批准後辦理。

年滿八周歲變更民族成份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戶口不在同一戶的監護人申報的,還應當提交監護人與變更人的關係證明。

第八十八條  〔未成年人民族變更〕未滿十八周歲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或其監護人可以申報變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直接撫養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繼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與養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第八十九條  〔成年人民族變更〕年滿十八周歲的,在其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的兩年內,本人可以依據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一次。

第九十條  〔戶主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戶主或新戶主可以憑居民戶口簿和本規範規定的房屋權屬證明材料,向公安派出所申報變更戶主:

(一)房屋所有權、使用權或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權發生變更,現房屋權利人或承租人申請變更的;

(二)房屋權利人認為有必要更改,與戶內其他成年人協商一致,並提交書面申請的;

(三)原戶主戶口遷出或註銷的,先確定新戶主及戶成員關係,再辦理遷移或註銷手續。

變更戶主時,房屋有產權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商定戶主。

第九十一條  〔與戶主關係的登記及變更〕與戶主關係的登記,本人是戶主的,登記為戶主;家庭戶內其他人員,登記本人與戶主的血親或姻親關係等具體稱謂;集體戶內其他人員,登記為非親屬關係。

變更戶主時,應當同時調整戶內成員與戶主關係。

第九十二條  〔宗教信仰等登記〕公民的宗教信仰等戶口登記項目,可根據群眾本人意願不予登記。

第九十三條  〔出生地變更、更正〕出生地登記為本人出生的實際地點,城市填至區或不設區的市,農村填至鄉、鎮,但需冠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名稱或通用簡稱。出生地不詳的棄嬰,以發現地或收養人、收養機構所在地為其出生地。

出生地行政區劃調整或名稱變動、實際出生地與戶口登記不一致的,可以申報變更、更正出生地。

第九十四條  〔籍貫變更、更正〕籍貫登記為本人出生時祖父的居住地,城市填至區或不設區的市,農村填至縣,但需冠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名稱或通用簡稱。不能確定祖父居住地的,隨父親籍貫;不能確定父親籍貫的,登記本人的出生地。

父親是外國人或《出生醫學證明》未記載父親信息的,隨母親籍貫。父母一方為中國台灣籍的,可以隨父親或母親籍貫登記。

棄嬰籍貫不詳的,登記收養人籍貫或收養機構所在地的縣級行政區劃。

經批准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外國人,登記入籍前所在國家的名稱。

籍貫地行政區劃調整或名稱變動、被收養隨養父籍貫、本人實際籍貫與戶口登記不一致的,可以申報變更、更正籍貫。

第九十五條  〔其他戶口項目變更、更正〕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服務處所、職業等發生變化或出現差錯的,憑本人的學歷證書、婚姻登記證、服現役證明或退伍證、工作單位證明等有效證件或憑證材料,申報相應變更、更正。

第九十六條  〔更正要求〕公民申請更正戶口登記項目信息,原登記信息存在明顯差錯的,公安機關按照實際情況立即更正;需要調查核實的,核實後辦理,情況不屬實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更正的意見及理由。

對於證實因公安機關工作失誤造成的戶口登記項目錯誤等問題,必須特事特辦,五個工作日內糾正辦結;能當場核實認定的,當場予以糾正辦結。


第八節  證件、證明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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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居民戶口簿簽發〕公民按規定申報立戶登記後,公安派出所應當簽發居民戶口簿。變更戶主或者戶主戶口遷出的,應當收回原居民戶口簿,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全戶人員註銷的,應當繳銷居民戶口簿。

居民戶口簿首頁和記載有居民個人信息的內頁,應當加蓋戶口專用章。居民戶口簿首頁、住址變動登記、登記事項變更和更正記載還需加蓋承辦人簽章。

第九十八條  〔居民戶口簿補(換)發〕公民遺失或損壞居民戶口簿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補(換)發:

(一)〔家庭戶居民戶口簿〕家庭戶居民戶口簿遺失或損壞的,戶主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申報證件遺失或補(換)發。戶主無法到場的,可以委託戶內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持戶主書面委託書、戶主和本人居民身份證到公安機關申報。新的居民戶口簿補發後,原居民戶口簿作廢;遺失的居民戶口簿重新找到的,應當上繳公安機關;換發新的居民戶口簿後,原居民戶口簿應當由公安機關收回。對立為一戶的家庭,因家庭糾紛,戶內成員無法取得居民戶口簿的,經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調解無效,可憑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明,為其製發僅含首頁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記卡的居民戶口簿。

(二)〔集體戶居民戶口簿〕集體戶成員依申請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僅含有首頁和其本人及同戶直系親屬常住人口登記卡的居民戶口簿。集體戶居民戶口簿遺失或損壞的,應當由本人到公安機關申報證件遺失或補(換)發。

第九十九條  〔遷移證件遺失、損壞、超期〕戶口遷移證件遺失、損壞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持證人可以向簽發公安機關申請補領、換領,憑補領、換領的戶口遷移證件申請辦理戶口遷移登記。

補發的遷移證件,需在備註欄註明「丟失補發」字樣。已不符合遷入地現行戶口遷移政策的,不予簽發。

第一百條  〔戶籍事項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是公民法定身份證件,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對於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完全能夠證明的公民姓名、公民曾用名、公民性別、公民身份號碼(含15位升18位證明)、公民民族成份、公民出生日期、公民出生地、公民籍貫、公民戶籍所在地住址等9類事項,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認可,公安機關不再出具證明。

對於戶口遷移情況、住址變動情況、戶口登記項目內容變更和更正情況、註銷戶口情況、同戶人員與戶主間的親屬關係等五類事項,凡居民戶口簿能夠證明的,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認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證明。


第三章  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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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居住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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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基本原則〕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擬在其他市、縣(不含常住戶口所在地城市內部跨行政區域)居住一定期限的,應當根據居住地的規定在當地申報居住登記。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賓館、酒店、旅店等旅館業內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內住宿,在醫療機構住院就醫,在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讀或者培訓,在救助管理機構接受救助,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住宿、住院、入學或者救助登記的,可以不辦理居住登記。

在近親屬家中居住的流動人口,自願申報居住登記。

第一百零二條  〔申報時限〕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住所證明,申報居住登記。

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自與流動人口建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租賃關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居住信息報送當地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零三條  〔辦理程序〕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對公民申報居住登記,應當審驗證明材料,符合申報條件且證明材料齊全的,當場受理登記,並向申報人開具居住登記憑證。

第一百零四條  〔拓展服務〕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全面、準確採集流動人口信息,積極拓展信息申報採集渠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方便公民申報居住登記和有關單位報送相關信息。

第一百零五條  〔相關主體義務〕村(居)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房地產經紀機構、住房租賃企業、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實際承擔未成年人臨時居住期間照料責任的公民應當主動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流動人口相關法律政策的宣傳解釋和信息採集等工作。


第二節  居住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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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  〔基本原則〕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市、縣(不含常住戶口所在地城市內部跨行政區域)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領居住證。

第一百零七條  〔證件信息〕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近期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證件的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居住證包括實體居住證和電子居住證。實體居住證採用IC卡材質,電子居住證通過掃描二維碼實現查詢驗證。兩種居住證功能一致、具備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八條  〔制證主體〕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負責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簽注、補(換)領等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簽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製作工作。

第一百零九條  〔辦理條件〕公民申領居住證的,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

(二)本人近期相片。受理單位可以從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導入申領人近期相片的,申領人無需提交相片;

(三)以合法穩定就業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

(四)以合法穩定住所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經當地房管部門網簽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房屋買賣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材料;

(五)以連續就讀為由申領的,一併提交學生證,或者就讀學校、科研機構出具的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

第一百一十條  〔申辦主體〕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簽注手續和申領、換領、補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一百一十一條  〔辦理程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對公民申領居住證,應當審驗證明材料,符合申領條件且證明材料齊全的,當場受理,填寫居住證申領表並由申領人簽字確認。採用IC卡材質居住證的,向申領人開具居住證領取憑證;採取二維碼電子居住證的,向申領人開具居住證領取憑證或由系統自動向申領人發送短信提醒。對不符合政策規定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申領人理由;對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一百一十二條  〔辦理時限〕採用IC卡材質製作居住證的地方,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證件製作並發放;採用二維碼電子居住證的地市,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結。需要對申領材料調查核實的或因其他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製作發放居住證的,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縮短居住證製作發放時限。申領人憑領取憑證或短信提醒到受理部門領取居住證,憑領取憑證領取的還應當交回領取憑證。

第一百一十三條  〔證件簽注〕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提交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居住證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辦理居住證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一百一十四條  〔變動登記〕居住證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變動居住地址的,應當自住址變動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居住變更登記。

第一百一十五條  〔證件換領〕居住證持有人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變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換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一百一十六條  〔證件補領〕居住證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原受理部門辦理補領手續。


第四章  居民身份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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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申領、換領、補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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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條  〔居民身份證申領〕公民應當自年滿十六周歲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自願申請居民身份證的,由監護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證陪同代為申請領取。

第一百一十八條  〔定居、復籍、入籍申領〕港澳台居民在內地(大陸)定居的,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定居並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應當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一十九條  〔居民身份證換領〕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之日前三個月內申請換領新的居民身份證。

公民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變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的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出現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發新證。

公民領取新證應當交回舊證。

第一百二十條  〔居民身份證補領〕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申請補領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二十一條  〔辦理程序〕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的,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交驗居民戶口簿,當場完成資料審核和人像、指紋信息採集,經核對無誤,本人或監護人簽名後,公安機關發放《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

第一百二十二條  〔申報材料〕申請領取的,交驗居民戶口簿;申請換領的,交驗居民身份證;申請補領的,交驗居民戶口簿,由公安機關查詢全國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系統和全國撿拾居民身份證信息庫核實。已辦理帶指紋居民身份證且現場核驗通過的,無需提供證明材料。

未滿十六周歲的,還需提供監護關係證明(《出生醫學證明》等;居民戶口簿或人口信息系統能夠查詢到監護關係的可以不提供),拍照留存申請人和監護人同框圖像信息。

年滿十六周歲首次申領居民身份證的,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因相貌特徵發生較大變化且居民身份證未登記指紋信息難以確認身份的,需提供帶有本人相片的有效證件或相關證明。存疑的進行走訪調查,確保相關信息的準確性、真實性。

公民相貌無明顯變化的,可以自願選擇「統一相片庫」里兩年之內的相片辦理居民身份證。指紋核驗通過的,可以復用指紋信息。


第二節  異地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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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辦理條件〕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我省合法穩定就業、就學、居住的,可以向我省行政區域內任一公安派出所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二十四條  〔辦理材料〕異地申領、換領、補領的申報材料,應當按照本規範第一百二十二條執行,其中安徽省戶籍以外公民首次申領居民身份證的,還應當提供合法穩定就業、就學、居住的其中一種證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五條  〔辦理程序〕公民異地辦理居民身份證業務,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登記表》;安徽省戶籍以外公民在我省辦理首次申領居民身份證業務的,還應當簽署《首次申領居民身份證「跨省通辦」告知承諾書》。

異地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對符合規定的,公安機關當場受理;對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群眾所需補齊的材料;對因相貌特徵發生較大變化,且居民身份證未登記指紋信息難以確認身份的,對偽造、變造、買賣、冒領、騙領、冒用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和買賣、使用偽造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駕駛證等證件的,對國家信息共享交換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記錄人員,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證異地辦理申請。


第三節  審核、簽發、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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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條  〔審核簽發〕居民身份證由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完成省內居民身份證受理信息的審核簽發工作,在三日內完成省外居民身份證受理信息的審核簽發工作。不予簽發的,由受理地公安機關告知申請人。

公安派出所每個工作日必須檢查、處理縣級公安機關審核沒有通過的數據,以及省廳居民身份證製作中心反饋的不合格數據。

第一百二十七條  〔居民身份證發放〕縣級公安機關自收到居民身份證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應當將居民身份證發放至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三個工作日內應當發放居民身份證,對已通知申領人但未及時來領取的,做好記錄備查。

公安派出所收到居民身份證時,應當及時與受理信息核對,確保信息不漏不錯;發現居民身份證質量不合格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與省廳居民身份證製作中心聯繫處理。

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交通不便的地區,發證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一百二十八條  〔居民身份證領取〕公民可以自願選擇到受理地公安機關領取證件或者通過速遞方式領取居民身份證。

公民本人到受理地公安機關領取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現場核對證件信息,比對指紋信息,並在《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或者《居民身份證發放登記簿》上簽字確認。

委託親屬代為領取的,代領人應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和申請人《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並在《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或者《居民身份證發放登記簿》上簽字確認。

通過速遞方式領取居民身份證的,一般在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送達;申領人應當在證件領取後五個工作日內到公安派出所核驗證件和指紋信息。


第四節  掛失申報、丟失招領和證件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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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條  〔掛失申報〕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可以就近向公安派出所申報掛失、填寫《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登記表》,公安機關應當核實公民身份信息後當場受理。申報掛失的居民身份證已登記指紋信息的,公安機關應噹噹場比對指紋信息。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由其監護人陪同代為掛失申報。

公安派出所應當將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信息錄入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系統。公安機關各警種以及社會各相關用證部門和單位可以通過公安部相關信息資源服務平台核查居民身份證掛失信息,利用這一輔助核查手段防止丟失、被盜居民身份證被冒用問題發生。

第一百三十條  〔丟失招領〕公民撿拾到他人丟失的居民身份證可以及時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收到群眾撿拾的居民身份證,應當統一錄入全國撿拾居民身份證信息庫,為丟失居民身份證的群眾提供查詢服務。對經核實已補領新證的,按規定銷毀撿拾證件並做好登記;對未辦理丟失補領手續的,應當向丟失招領系統輸入信息,有聯繫條件的應當通知本人領取丟失證件。發還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核驗領證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關圖像信息。

第一百三十一條  〔證件繳銷〕公民換領居民身份證、辦理戶口註銷時,應當將居民身份證上繳至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收繳居民身份證的,應當同時在系統中進行繳銷登記。

公安機關在收回證件後,應當在公民的監督下,對證件做剪角處理(剪角位置為證件個人信息左下角長寬各2.5cm處),確保視讀、機讀功能失效,並在居民身份證繳銷登記簿進行登記。

對於公民提出留存證件作為紀念的要求,可以在剪角處理後將證件交還公民,並在居民身份證繳銷登記簿進行備註。

公安機關要妥善保管公民交回的舊證,嚴格遵守涉密產品銷毀有關規定,按程序統一銷毀。


第五節  臨時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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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條  〔臨時身份證申領〕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臨時居民身份證的,可以憑《居民身份證領取憑證》向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臨時居民身份證。

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製作、發放臨時居民身份證。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當天製作、發放。

第一百三十三條  〔臨時身份證領取〕公民可以自願選擇到受理地公安機關領取證件或者通過速遞方式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選擇到場領取的,應當由本人(監護人)持《安徽省臨時居民身份證申領憑條》領取。

已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領取居民身份證時,應當交回臨時居民身份證。


第五章  人口信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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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條  〔基本要求〕政府部門共享公安機關掌握的人口基礎數據應當提出具體的應用場景,並通過國家人口基礎信息庫現有共享服務方式實現。各級公安機關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貝的方式對外單位提供人口信息數據。

第一百三十五條  〔司法機關查詢〕司法機關辦案,以及審計、紀檢、監察等部門因履職需要查詢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可以憑相關辦案文書、單位介紹信和查詢人有效身份證件向被查詢公民戶口所在地縣級以下公安機關查詢。

第一百三十六條  〔律師查詢〕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執業律師,因所承辦法律事務需要可以查詢公民戶籍相關資料,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律師執業實習人員、律師助理人員不得單獨查詢公民戶籍登記資料。

執業律師查詢公民戶籍登記資料時要攜帶律師執業證書原件及複印件、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向被查詢公民戶口所在地縣級以下公安機關查詢。律師事務所介紹信應當詳細註明律師姓名、所承辦法律事務、被查詢人基本信息,公安機關在核對無誤後將相關材料留存。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民查詢〕公民因辦理公證、民事訴訟等原因,需要查詢本人戶口登記歷史信息的,應當憑有效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查詢。公民本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由其監護人憑有效身份證件代為查詢。

第一百三十八條  〔尋親訪友〕公民因尋訪親友申請查詢其他人員信息的,公安派出所應當查驗查詢人的居民身份證,徵得被查詢人同意後將查詢結果或者聯繫方式告知查詢人,並做好記錄。

第一百三十九條  〔嬰兒重名查詢〕公民因嬰兒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縣範圍內重姓名人數查詢服務。

第一百四十條  〔協助職責〕因公民個人或者有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填寫、錄入差錯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的登記信息與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登記信息不一致,需證明兩者為同一人的,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核查,公安機關根據職責提供必要協助。

第一百四十一條  〔保密規定〕公安機關、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知悉或者查詢得到的戶口登記信息,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公安機關為查詢人提供公民戶口登記信息時應當告知其承擔的責任及義務,並簽署《查詢公民戶口登記信息告知書》。

公安機關可以將查詢結果以書面方式提供給查詢申請人,不得提供電子文檔。提供的內容包括被查詢人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址、公民身份號碼、相片、所屬派出所等八項戶籍靜態項目,一般不得提供被查詢人其他信息。對於司法機關辦案,以及審計、紀檢、監察等部門因履職需要查詢被查詢人的戶口遷移情況、住址變動情況、戶口登記項目內容變更和更正情況、註銷戶口情況、同戶人員與戶主間的親屬關係等五類事項,需在單位介紹信里予以註明,公安機關可以協助查詢。

因被查詢人信息模糊或者不準確,無法查詢的,不予受理。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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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條  〔證明材料要求〕申請人或者相關證明材料的出具人,應當對以下提交或者出具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一)〔直系親屬〕本規範中證明直系親屬關係的相關證明材料包括:

1.父母子女關係:登記父母子女間相互關係的居民戶口簿和歷史戶籍檔案;公證材料;《出生醫學證明》、村(社區)或單位人事管理部門的人事檔案等經核實可以證明直系親屬關係的材料;

2.夫妻關係以結婚證為依據。

(二)〔單位、村居等〕本規範中所需提供的其他有關單位、村(居)委會等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均需加蓋單位公章;非直接調取檔案的證明,均需該單位或部門、村(居)委會主要領導簽署意見及簽名,並加蓋單位公章方為有效。

(三)〔國(境)外證件〕在國(境)外辦理的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結婚證等證明,應當提供原件、具有資質的機構出具的翻譯件,以及我國駐外使領館領事認證件或者我國締結的條約認可的其他證明或者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第一百四十三條  〔戶籍資料、證件、印章的管理〕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完善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檔案的保管、轉遞、保密、查閱等制度。戶口、居民身份證等檔案材料要分類進行裝訂並按照規定期限妥善保存檔案;檔案轉遞應當由專人負責,所有材料的轉遞均需辦理交接手續;嚴格執行檔案安全保密管理規定,定期開展檔案安全保密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堵塞安全漏洞;做好檔案查閱登記管理工作,對不同的查閱人員,規定不同的查閱審批手續,一般情況下檔案不得外借。派出所撤銷或者合併的,應當將全部檔案進行規範整理、妥善保管,明確檔案流向,及時完成檔案移交。

《准予遷入證明》、《戶口遷移證》由戶籍民警負責保管和使用,不得轉交他人。辦理戶籍的計算機用戶口令、密碼或數字證書等由戶籍民警負責,不得授權他人。對已調離戶籍崗位的民警,除了要及時做好相關戶籍資料及印章的交接外,各分縣局治安部門應當及時上報,市公安局治安、信息部門應當立即終止其用戶權限。

戶口專用章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安徽省戶口專用章管理辦法》執行。

第一百四十四條  〔相關說明〕對本規範中的相關用語,作如下說明:

(一)〔合法穩定住所〕本規範所稱合法穩定住所是指公民通過合法途徑以購買、贈與、繼承、自建等方式擁有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用途為住宅的住房、政府提供的廉租房、公租房或單位分配給職工長期居住未出售產權的住房。

(二)〔合法穩定就業〕本規範所稱合法穩定就業是指有合法職業和穩定收入,能夠自食其力生活,包括國家黨政機關、團體、事業單位錄用、聘用的公務員和工作人員;國有企業、民營企業招錄、聘用的職工,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了社會保險的人員;投資、經商(包括個體經營業主)、興辦實業並依法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的人員;以及其他自謀職業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社會保險的人員。

(三)〔辦理單位〕本規範所稱公安派出所包括履行戶政業務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戶辦大廳等;

(四)本規範所稱「以內」「以上」或「以下」包含本級(數)。

第一百四十五條  〔規範解釋機關〕本規範由省公安廳治安總隊負責解釋。

第一百四十六條  〔規範效力〕本規範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2018年發布的《安徽省戶政管理工作規範》同時廢止。本規範未涵蓋的內容,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規範性文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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