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同監督條例
安徽省合同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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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同監督條例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開展合同指導服務、監督合同格式條款和查處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格式條款,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商業廣告、通知、聲明、店堂告示、單據等內容符合合同要約規定和前款規定的,視為格式條款。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合同監督和服務職責,尊重和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合同信用制度建設,倡導合同當事人遵循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增強社會信用意識。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合同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建立企業信用檔案,督促企業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公開查詢系統,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並依法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七條 鼓勵合同當事人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制定的合同示範文本,應當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合同的格式條款進行監督,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格式條款監督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格式條款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九條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格式條款提供方(以下簡稱提供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依法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第十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或者保修責任;
(四)因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五)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十一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加重對方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合理數額;
(二)承擔應當由提供方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
(三)違反法律、法規加重對方責任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排除對方下列主要權利的內容:
(一)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二)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者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三)就合同爭議提起訴訟的權利;
(四)行使合同解釋權的權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權利。
第十三條 下列合同採用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應當將合同樣本在制定後30日內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房屋買賣、租賃及其居間、委託合同;
(二)物業管理、住宅裝修裝飾合同;
(三)供電、供水、供熱、供氣合同;
(四)旅遊、醫療合同;
(五)有線電視、郵政、電信合同;
(六)消費貸款、人身財產保險合同;
(七)運輸合同;
(八)拍賣、典當合同;
(九)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其他合同。
備案的合同樣本,提供方需要變更格式條款內容的,應當及時將變更後的合同樣本重新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已備案的含格式條款的合同樣本,應在其明顯位置加注已備案標記。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格式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提供方予以修改。提供方對修改意見有異議的,應當自接到修改意見之日起15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意見,並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行聽證;提供方未提出異議的,應當自接到修改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修改,並將修改後的合同樣本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提供方對修改格式條款的意見持有異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提供方提出異議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書面答覆仍要求提供方修改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應當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對格式條款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合同樣本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對經審查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提供方在規定期限內拒不修改的合同樣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審查的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提供方要求對格式條款舉行聽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30日內組織聽證,並在舉行聽證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關當事人。提供方應當參加聽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聽證,可以邀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組織、消費者協會及其他社會團體、專家學者、消費者代表參加。
提供方不承擔聽證費用。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合同當事人的申請,對合同爭議進行調解。
第十八條 合同當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一)利用賄賂、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履行合同,侵占國家財產;
(二)利用合同惡意串通侵占國家財產;
(三)利用合同低價折股或者無償、低價轉讓國有資產;
(四)為共同獲取利益而損害公共財物、污染環境、破壞生態;
(五)未經特許而經銷國家專營或者特許經營的商品;
(六)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國家任務和國家訂貨;
(七)利用合同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品;
(八)利用合同違法分包、發包、轉包;
(九)利用拍賣、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等合同謀取非法利益;
(十)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合同當事人不得實施下列欺詐行為:
(一)偽造合同或者倒賣合同;
(二)虛構標的、銷售渠道或者假稱包銷、回收產品,誘人簽訂合同;
(三)虛構合同主體或者盜用、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
(四)故意交付部分貨物(貨款)騙取全部貨款(貨物),或者騙取貨款(貨物)但拒不交付貨物(貨款);
(五)利用虛假廣告和信息,誘人簽訂合同,騙取價款、中介費、立項費、培訓費、質量保證金等費用;
(六)定作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騙取定金、質量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材料款等費用;
(七)為合同提供虛假擔保;
(八)無履約能力而與他人訂立合同;
(九)其他採用欺詐手段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為。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列違法行為的情況下,為其提供證明、印章、賬戶、憑證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查處利用合同實施的違法行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與合同有關的發票、賬冊、憑證、業務函件和其他有關資料;
(三)調查利用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和與之有關的活動,先行登記保存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和財物;涉嫌無照經營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有關的證據和財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利用合同實施的違法行為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證據和財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行政執法程序,並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侵害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當備案而不備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格式條款提供方未提出異議又不修改、提出異議未被接受或者經聽證後仍被要求修改而拒不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並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回所騙財物,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七)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物品,處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回所騙財物,或沒收非法所得,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為採取欺詐手段騙取財物、利用合同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資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沒收物品,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停業整頓的處罰;為其他利用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法律、法規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利用合同實施的違法行為時,對違法所得應當依法追繳,並按規定返還有關當事人,或者沒收並上繳國庫;發現行為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樣本,備案經審查後,當事人一方以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異議,要求修改格式條款內容未獲同意,而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合同監督和服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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