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合刑初字第90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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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1999)合刑初字第90號

1999年11月18日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1999)合刑初字第90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法子英,男,1964年10月1日生,回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無業,住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XXX。1981年因搶劫、故意傷害被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現押合肥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汪利民、俞晞,安徽安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於1999年11月2日以合檢刑訴(1999)第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法子英犯綁架罪、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審查,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1999年11月18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合肥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黃世斌、謝某榮出庭履行公訴職責,被告人法子英及指定辯護人汪利民到庭參加訴訟。案經合議庭評議,提請院長決定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法子英1996年7月至1999年7月,夥同勞榮枝流竄作案。

在南昌,以勒索財產為目的,綁架並殺害肢解一人後,又竄入被綁架人家入室搶劫,為滅口殺死二人;在溫州,使用暴力入室搶劫、為滅口殺死二人;在合肥,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並殺害一人,在綁架過程中,為迫使被綁架人交出財物,又殺死並肢解一人。被告人法子英的行為構成綁架罪、故意殺人罪、搶劫罪。

被告人法子英及指定辯護人認為起訴書對被告人的犯罪指控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經審理查明,1996年5月,被告人法子英與勞榮枝(在逃)竄至江西省南昌市。法、勞二人於6月2日住進南昌市XXX租房處後即預謀綁架勒索錢財。勞榮枝化名「陳佳」在南昌市愛樂音夜總會坐檯,物色到綁架對象熊XX(男,35歲)。其間,法子英曾跟蹤熊至其家。7月28日上午,勞榮枝打電話將熊XX誘騙至其出租房處,法子英手持尖刀逼住熊XX用皮條、繩索將其捆綁。法子英從熊XX身上搶走首飾、手錶等物,並向其勒索財物。在逼迫熊XX說出家庭住址後,法子英於當日下午用鐵絲和繩子勒熊頸部致其窒息死亡。為毀屍滅跡,法子英將熊XX屍體肢解裝入四個袋中。當晚,法、勞二人攜帶從熊XX身上搜得的鑰匙來到熊家——南昌市XXX開鎖入室。法子英用尖刀威逼熊妻張X交出財物,並將其雙手反綁、雙腳捆綁,法從熊家搶得金銀首飾、現金、債券等財物後,於29日凌晨用皮帶勒死張X、用裙帶勒死其三歲女兒熊X。為製造假象逃避偵查,法子英回其租房處將熊XX的部分肢體運至熊家。法、勞二人於7月29日凌晨離開熊家。經法醫鑑定,被害人熊XX系被他人勒死後分屍,被害人張X、熊X系被他人勒頸窒息死亡。經鑑定,被告人法子英、勞榮枝搶劫物品價值人民幣3.0274萬元,現金人民幣8090元、港幣110元、美元10元,江西郵電企業債券1000元整,南昌電信局集資收據1000元整,銀行存單9.5萬元。

1997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法子英、勞榮枝竄至浙江省溫州市,法子英在與被害人梁X(女,22歲)商談轉租住房(溫州市XXX室)事宜過程中感覺梁X有錢,遂與勞榮枝預謀搶劫。10月10日,被告人法子英購買並攜帶一把尖刀與勞榮枝來到梁X住處,法子英手持尖刀逼住梁X,用繩子、電線將梁手、腳捆綁後逼其交出財物。在從梁住處搜得現金存摺等財物後,法子英又逼迫梁叫一有錢人來梁住處供其搶劫,梁X被迫打電話將劉X(女,29歲)叫來。法子英逼劉交出現金千餘元、2.5萬元存摺後,亦用電線將劉X手腳捆綁。法子英讓勞榮枝攜帶搶得的手機及2.5萬元存摺到銀行提取現金。在接到勞榮枝電話得知其得手後,法子英用皮帶、電線將劉X、梁X勒死,並從二人身上搶走歐米茄手錶一隻、雷達牌手錶一隻、手機一隻、傳呼機一隻。經法醫鑑定,被害人梁X、劉X系被他人用電線勒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

1999年6月底,被告人法子英與勞榮枝串至安徽省合肥市,7月1日二人租住合肥市XXX室後即預謀準備工具綁架殺人。法子英在白水壩一電焊門市部以「關狗」為名定製鋼筋籠一隻;勞榮枝到XXX附近一舊貨市場買了舊冰箱一台,勞榮枝化名「沈凌秋」在合肥「三九天都」歌舞廳坐檯,物色到綁架對象殷X(男,35歲)。7月22日上午,勞榮枝打電話誘騙殷X至租房處。法子英手持尖刀逼住殷X,將其手腳捆綁鎖進鋼筋籠。為使殷相信其是綁匪並逼殷儘快交出財物,法子英在合肥市六安路以有木工活要做為名,將木匠陸X(男,33歲)騙子其租房處捆綁後,當場用尖刀猛捅陸的後背等處,將陸頭顱砍掉,之後將屍首放入冰櫃存放。在法子英的恐嚇下,殷X按法的意思寫了二張字條給其妻劉XX,要劉交錢贖人。當晚21時許,被告人法子英逼迫殷X打電話給其妻劉XX,叫劉準備錢在合肥市長江飯店與其見面,法子英挾帶字條前去收錢,但因故未成。當晚11時,法子英再次打電話與劉XX約定次日上午九時見面。7月23日上午,法子英逼殷又給其妻劉XX寫了二張字條,10時左右,法子英將鐵絲繞於殷建華頸部,用老虎鉗擰緊鐵絲將殷勒死。之後,法子英攜帶自製手槍及字條來到殷家,向殷妻劉XX索要1萬元。劉以籌錢為由讓其在家中等待,隨後向警方報案,法子英當場被警方抓捕歸案。經法醫鑑定,殷系被他人勒頸窒息死亡。陸X系左側頸總動脈、右側頭臂干和肺臟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並頭顱軀幹分離。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法子英在偵查階段對其與勞榮枝在南昌綁架(殺害)熊XX、搶劫、殺死熊妻子二人(應為妻女二人)作出全面供述;證人胡X證言證明其將南昌XXXX室租與法、勞二人;證人張X、丁X證言證明勞榮枝化名「陳佳」在南昌市愛樂音夜總會坐檯,與熊XX有交往;證人法X證言證明法子英在南昌作案後將劫得的部分財物寄放於其處;南昌市公安局法醫鑑定證明:被害人熊XX系被他人勒死後分屍、被害人張X、熊X系被他人勒頸窒息死亡;南昌市公安局(96)洪公刑痕鑒字第12鑑定書證明從作案現場XXXX提出的指紋為法子英遺留;南昌市價格事務所物價鑑定書證明法子英搶劫贓物價值人民幣3.0274萬元;南昌市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與被告人供述及上述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完全一致。

被告人法子英在偵查階段對其與勞榮枝在溫州搶劫、殺死梁X、劉X作出全面供述;證人陳X證言證明法子英找梁X租房,案發當天其與劉X通過電話,梁要陳到其住處;證人盧X證言證明案發當日其進入梁住處看見勞榮枝,梁X讓其走,要陳X來;證人李X證言證明其於案發當日打電話給梁X,梁未接電話及其曾買歐米茄手錶送與梁X;溫州市公安局溫公刑屍檢(97)128號鑑定書證明被害人梁X、劉X系他人用電線勒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合肥市公安局合公(99)刑鑒(痕)字第(009)號手印鑑定書證明溫州市中XXXXX室現場遺留指紋系法子英左手食指遺留;溫州市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與被告人法子英所作供述及上述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完全一致。

證人吳X證明與其提供的租房協議印證證明其將合肥市XXXXX室租於法子英、勞榮枝;證人陳X證言與其提供的貨款收據印證證明勞榮枝於7月22日從其處買走舊冰箱一台,證人曹X證言證明其蹬三輪車為勞榮枝送冰箱至案發現場;證人唐X、陳X證言與唐提供的化名「沈凌秋」的假身份證印證證明勞榮枝化名「沈凌秋」在「三九天都」歌舞廳坐檯,殷與勞有交往;書證電信局電腦查詢記錄證明案發當日勞榮枝與殷X有電話聯繫;證人劉X證言證明殷通過電話要其籌錢,其與法子英聯繫以及向公安局報案的經過;物證自製手槍一把、尖刀一把,經辨認系法子英作案工具;物證木工工具經辨認系被害人陸XX所有;書證殷XX所書四張字條經辨認系殷所書,證明在法子英逼迫下,其請求其妻劉XX交錢贖人,間接印證陸XX系法子英所殺;合肥市公安局合公(99)刑(法)字第(0850)號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證明殷XX系被他人勒頸窒息死亡,陸XX系左側頸總動脈、右側頭腦幹和肺臟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並頭顱軀幹分離;書證合肥市公安局抓獲經過說明證明法子英在向劉XX索要錢財時被當場抓獲。合肥市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與法子英所作供述及上述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完全一致。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辯論,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法子英自1996年7月至1999年7月夥同勞榮枝流傳作案。在南昌,法、勞二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採用誘騙手段將熊XX綁架並殺害肢解,之後串到熊家入室搶劫,為滅口殺死熊家妻子(妻女)二人;在溫州,法、勞二人使用暴力入室搶劫後,為滅口勒死梁X、劉X二人;在合肥,法、勞二人誘騙綁架殷XX後,以殺死肢解無辜木匠陸X為手段恐嚇殷XX交出財物,之後將殷XX殺死。被告人法子英的行為構成綁架罪、故意殺人罪、搶劫罪,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起訴書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指定辯護人關於本案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法子英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財產;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財產;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二萬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財產,罰金二萬元。

二、犯罪工具尖刀一把,自製手槍一支等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陳有奎
審判員 袁開平
代理審判員 董方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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