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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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編輯](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公共交通事業優先發展,規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維護城市公共交通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公眾綠色出行,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運營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在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公共汽車和客運服務設施,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時間、價格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出行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為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社會公益性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方便公眾、安全便捷、綠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是發展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責任主體,應當在設施建設、用地安排、路權分配、財稅扶持等方面優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城市公共汽車出行。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基礎設施建設和運營,引導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規模化經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推進城鄉公共汽車客運一體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公安、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科學規劃線網布局,優化重要交通節點設置和方便換乘,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與軌道交通、個體機動化交通以及步行、自行車出行的協調,促進城市內外交通便利銜接和城鄉公共交通一體化發展。
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向社會公示規劃草案,廣泛徵求社會意見,並對公眾意見採納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以劃撥方式供地。
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確定和預留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應當納入城市用地規劃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鼓勵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土地使用者依法進行綜合開發,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綜合開發的收益用於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以及彌補運營虧損。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的技術條件、交通流量、出行結構、噪聲和尾氣控制等因素,科學設置或者調整公共汽車專用道以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加強專用道的監控管理,禁止其他車輛進入公共汽車專用道行駛,保障城市公共汽車路權優先。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共客運發展規劃和城鄉發展的實際需要,適時組織客流量調查和客運線路普查,優化公共汽車線網,合理調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和運營時間。
第九條 實施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大型住宅小區建設以及新建、改建、擴建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碼頭、軌道交通等設施和旅遊景點、大型商業、娛樂、文化、教育、體育等公共設施時,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共汽車客運配建標準配套建設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障設施安全、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動、拆除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確需占用、移動、拆除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應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經營管理者同意,並及時予以恢復重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污損、塗改、覆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標誌等設施;不得擺攤設點、堆積物品,妨礙公共汽車站點使用。在公共汽車站點及距離站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其他車輛不得停靠。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車站點的命名應當指位明確、導向無誤,一般以傳統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標誌性建築物、公共設施、歷史文化景點或者公共服務機構的名稱命名,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定。
第三章 經營許可
第十二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理、可行的經營方案;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運營車輛;
(三)有相應的經營管理人員、調度員、駕駛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案相配套的客運服務、安全管理等方面的運營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的車輛,應當符合規定的車型、相關技術標準,性能和設施安全、完好,安裝和使用具有信息採集、存儲、交換和監控功能的設施。
第十四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三)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應當向設區的市、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取得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採取以服務質量為主要條件的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授予符合法定條件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無法確定的,可採取直接授予的方式。
禁止以有償方式確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禁止轉讓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變相轉讓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與取得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的企業簽訂運營協議。運營協議應當包括線路、站點、配備車輛數量與車型、發車間隔、首末班車時間的最低要求、經營期限、服務質量及考核辦法、安全責任、違約責任等。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經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該企業服務質量考核結果、運營安全情況等,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按照運營協議確定的線路、站點、時間、班次運營。確需調整的,應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同意,並提前十日向社會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設、大型群眾性活動等情況需要臨時變更線路、站點、時間的,建設單位、活動舉辦者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協商確定調整運營方案,並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提前十日向社會公告。因道路、橋梁除險加固等緊急情況需要臨時調整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定設置公交站牌,並在站牌上標明線路名稱、行駛方向、首末班車時間、發車間隔、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等信息。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實行政府定價。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社會承受能力、企業運營成本和交通供求狀況等因素確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票價。
確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票價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二十一條 免收下列乘客的乘車費用:
-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因公致殘人民警察;
(二)盲人、二級以上肢體殘疾人;
(三)七十周歲以上老年人以及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免費乘車的其他老年人;
(四)身高1.3米以下的兒童;
(五)其他享受免費乘車政策的人員。
乘客可以免費攜帶重量三十千克以下或者長寬高之和不超過二百厘米的物品。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標準,向乘客提供安全、便利、穩定的服務,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
(二)公示並執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落實減免票政策;
(三)在車廂內顯著位置公布服務監督電話,張貼線路走向示意圖,設置老、弱、病、殘、孕專用座位和禁煙標誌;
(四)加強對運營車輛的維護和檢測,保持車輛技術、安全性能符合有關標準;
(五)運營車輛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的,及時組織乘客免費轉乘同線路的其他車輛或者調派車輛,後續車輛駕駛員和乘務員不得拒載;
(六)加強對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業務技能、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組織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不得強迫從業人員違反安全生產制度作業;
(七)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者終止運營;
(八)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及時處理乘客投訴。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保證安全資金投入,設立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加強運營安全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在運營車輛和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安全疏散示意圖,保證安全通道、出口暢通,保持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設施、設備完好。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具體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遇到危及運營安全的緊急情況,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與從業人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建立工資收入正常增長機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保障從業人員法定休息權利。
第二十六條 公共汽車駕駛員、乘務員以及其他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駕駛,安全駕駛;
(二)按規定攜帶、佩戴相關證件;
(三)按照核定的運營線路、車次、時間發車和運營,依次進站停靠,不得到站不停、滯站攬客、中途甩客,不得在站點外隨意停車上下乘客;
(四)按照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執行有關優惠或者免費乘車的規定;
(五)及時準確報清線路名稱、行駛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提示安全注意事項,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幫助;
(六)及時採取措施,處置突發情況;
(七)國家和省制定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其他服務規範。
第二十七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秩序乘車;
(二)上車主動購票、投幣、刷卡或者出示有效乘車憑證;
(三)學齡前兒童乘車應當有父母或者其他有監護能力的成年人監護;
(四)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或者有放射性等有礙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車;
(五)不得攜帶犬、貓等動物乘車,但導盲犬除外;
(六)不得在車廂內吸煙、隨地吐痰,不得向車外拋扔廢棄物;
(七)聽從駕駛員、乘務員的管理;
(八)不得實施可能影響車輛正常運營、行駛安全、乘客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信息技術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管理、服務監督和行業管理等方面的應用,建設公眾出行信息服務系統、車輛運營調度管理系統、安全監控系統和應急處置系統,完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移動支付體系,促進智能公交發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投入,發展低碳、高效、大容量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交通,支持和鼓勵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使用新能源汽車,推動新能源汽車規模化應用和新能源供給設施建設,淘汰不符合排放標準的老舊車輛。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財政、價格等有關部門建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成本評估制度,合理界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補貼範圍和補貼額度。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實行低於成本的票價、減免票、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等形成的政策性虧損,應當足額補貼;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在車輛購置、技術改造、節能減排、經營冷僻線路等方面的投入,應當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補貼資金使用的監督,並定期公布審計結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水平績效評價制度,定期開展評價,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評價結果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公共交通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安全檢查,督促企業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發生後,交通運輸等部門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對措施。
第三十四條 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以及公共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乘車和安全應急知識宣傳工作,普及公共客運安全應急知識;學校應當對學生開展安全、文明乘車教育。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加強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服務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服務質量考核制度,並定期組織實施。考核結果應當作為發放政府補貼、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延續與退出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服務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
乘客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駕駛員和乘務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投訴。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內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情況答覆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占用公共汽車專用道,或者在公共汽車站點及距離站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停靠其他車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移動、拆除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經同意占用、移動、拆除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未及時恢復重建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污損、塗改、覆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標誌、設施,或者擺攤設點、堆積物品妨礙公共汽車站點使用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擅自從事運營的;
(二)轉讓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變相轉讓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及時間組織運營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或者終止運營的。
有前款第二至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經責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終止運營協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聘用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駕駛員駕駛運營車輛的;
(二)使用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車輛從事運營,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運營車輛的維護和檢測,影響安全運行的;
(三)強迫從業人員違反安全生產制度作業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八項規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車廂內顯著位置公布服務監督電話,張貼線路走向示意圖,以及設置老、弱、病、殘、孕專用座位和禁煙標誌的;
(二)運營車輛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未組織乘客免費轉乘同線路的其他車輛或者調派車輛,以及後續車輛駕駛員和乘務員拒載的;
(三)未處理乘客投訴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共汽車駕駛員、乘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到站不停、滯站攬客、中途甩客或者在站點外隨意停車上下乘客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的;
(三)未及時準確報清線路名稱、行駛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提示安全注意事項的。
第四十三條 乘客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為,經勸阻無效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其乘車;造成車輛及相關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擾亂公共汽車上的秩序或者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公共汽車,影響車輛正常行駛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定期開展安全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未依法及時處理的;
(二)未按規定採取措施處置突發事件或者處置不當,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理乘客投訴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謀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為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停車場、保養場、站務用房、候車亭、站台、站牌以及油汽供配電等設施。
(二)城市公共汽車站點,是指供乘客上下車的,為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首末站、途中站。
第四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接受委託提供校車服務的,按照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推行城鄉公交一體化的城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設區的市可以制定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
公共汽車客運跨城市運營的,由相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共同商定運營方式和管理模式。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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