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安徽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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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穩定耕地面積,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劃定、保護、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國民經濟對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的預測而確定的長期不得占用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序劃定的區域。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作為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重要內容,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並實行年度考核。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基本農田保護情況。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全面規劃,合理利用,加強管理,嚴格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逐步增加對基本農田的投入,完善農田水利設施,培肥地力,改善生態環境。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對基本農田的農業開發建設進行投資,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其他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和抵制。
第二章 劃 定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確定基本農田保護的數量指標和布局安排,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並逐級分解下達。鄉(鎮)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必須把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落實到地塊和農戶。
省人民政府對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實行指標控制。具體保護面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糧、棉、油、麻生產基地和名、特、優、稀、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高產、穩產田和有良好水利條件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以及經過治理、改造和正在實施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城市和獨立工礦區蔬菜生產基地和擬建設的蔬菜基地;
(四)農業教學、科研、農業技術推廣試驗示範用地和農作物良種繁育基地;
(五)根據需要予以保護的耕地。
第十條 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分為三級:
(一)生產條件好、產量高、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生產條件較好、產量較高、十年內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二級基本農田;
(三)五年內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三級基本農田。
第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由縣級人民政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技術規程驗收。驗收合格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設立保護標誌。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檔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對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逐地塊登記造冊,編製圖表,並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送以下資料,同時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一)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報告;
(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圖;
(三)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匯總表;
(四)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分解表;
(五)基本農田保護區地塊登記表冊。
第十三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時不得擅自改變原承包者的承包經營權。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農田的範圍、面積、地塊;
(二)基本農田的等級;
(三)保護措施;
(四)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五)獎勵與處罰。
農業承包合同應當載明承包農戶對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
第十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將耕地改為非耕地;
(二)閒置、荒蕪耕地;
(三)建窯、建房、建墳;
(四)摘自挖沙、採石、採礦、取土;
(五)排放污染性的廢水、廢氣,堆放固體廢棄物;
(六)向基本農田提供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肥料、農藥;
(七)毀壞水利排灌設施;
(八)擅自砍伐農田防護林和水土保持林;
(九)破壞或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
(十)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不得設立非農業開發區和工業小區。
國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必須按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報批。
第十七條 開採地下資源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基本農田塌陷、毀壞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土地復墾有關規定負責整治或支付復墾費用,並對造成的損失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等重要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收土地的,必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十九條 經依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單位或個人,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有關稅費外,必須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量、質量相當的新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按下列標準一次性繳納或補足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開墾費:
(一)占用一級基本農田的,為徵地補償、補助費用總額的2倍;
(二)占用二級基本農田的,為徵地補償、補助費用總額的1倍;
(三)占用三級基本農田的,為徵地補償、補助費用總額的0.5倍;
占用蔬菜生產基地內的菜地,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不再繳納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開墾費。
第二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開墾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徵收,解交同級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用於新的基本農田的開墾和中低產田改造。開墾費具體徵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基本農田被批准占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適時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補充,並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新耕地。當地確實無條件開墾新耕地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異地開墾。調整基本農田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程序報批。
第二十二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使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或個人,超過一年未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收取土地閒置費;超過兩年未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承包經營集體所有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個人棄耕拋荒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回承包經營權。
收取的土地閒置費用於開發新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由土地管理部門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同級財政核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不正當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過批准面積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
(三)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三、四、十項規定之一的,依照《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責令限期糾正,並按被毀壞基本農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六、七、八項規定之一的,分別按照環保、森林、水土保持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3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和有關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其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從重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單位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開墾費、閒置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責令退賠,可以處以非法占用額一倍至三倍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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