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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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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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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2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動物防疫法》辦法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可持續發展,提供安全優質的畜禽產品,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它動物。

本辦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以及未經加工的肉、脂、臟器、血液、絨、骨、角、頭、蹄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動物防疫責任制;逐步加強投入,加強防疫監督隊伍的建設,健全防疫監督體系,完善防疫監督手段,提高防疫監督工作水平。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的預防和監控等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六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省動物疫病預防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情和保護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需要,及時制定並公布動物疫病預防辦法。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動物疫病預防的宣傳教育和技術指導、技術培訓、諮詢服務,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免疫計劃。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行政區域內動物疫情,依法確定本省重點管理的動物疫病,具體病種名錄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

第八條 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劃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組織領導下,依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實施強制免疫。

實施強制免疫以外的動物疫病預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對動物疫病的預防,依照國家規定實行免疫證明或者免疫標記管理制度。

第十條 飼養、經營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制度的動物疫病預防計劃,依法做好動物疫病的免疫、預防工作,並接受動物防疫機構的監測、監督。

飼養、經營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安全優質的畜禽產品,不得適用對人體有害的飼料、添加劑和藥品。

第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適量儲備預防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品、生物製品和有關物資,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組織訂購計劃免疫所需的生物製品,市、縣、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物製品的供應。

除國家在本省確定的生物製品生產單位按照規定銷售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銷售和對外提供計劃免疫所需的生物製品。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的預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情實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級上報。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動物疫情,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人民政府報告。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軍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發現動物疫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通報。

第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情,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及時公布,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布。  

第十六條 發生下列動物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採集病料,調查疫源,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封鎖令,並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

(一)發生一類動物疫病;

(二)二類、三類動物疫病呈爆發性流行;

(三)新發生的動物疫病;

(四)已經消滅但又重新發生的動物疫病。

第十七條 為了控制動物疫病,在封鎖的疫區內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疫點內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動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畜牧獸醫、衛生、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撲殺、銷毀或作其他無害化處理;

(二)對疫點內的動物飼養用具、圈(廄)舍、活動場地、運載工具以及動物飼料、墊料、糞便等受污染的物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對疫區內疑似染疫的動物進行隔離,確診後根據動物疫病種類,進行撲殺;對易感染的飼養動物,應當採取緊急免疫接種、消毒等措施,實行圈養或者指定地點放養,役用動物限制在疫區內使用;

(四)禁止動物和動物產品進出疫區;出入疫區的交通要道應當設立臨時性防疫消毒點,並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進行消毒;

(五)停止與疫情有關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交易。

第十八條 受威脅區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採取預防性措施,防止動物疫病傳入;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監視疫情動態。

第十九條 封鎖的疫區內動物疫病撲滅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檢查確認後,報原決定封鎖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鎖,並通報毗鄰的地區和有關部門。

第二十條 控制和撲滅重大動物疫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相應的專項經費。

因撲殺動物給飼養者造成損失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檢疫,並按照國務院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收取檢疫費用,不得加收其他費用,也不得重複收費。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實行報檢制度。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在鄉、鎮設置報檢點,並公布報檢電話。

第二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設動物檢疫員。動物檢疫員經市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實施檢疫。

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動物檢疫依法履行檢疫職責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三條 動物、動物產品在運輸、出售前,貨主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的期限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一)種用動物在運輸、出售的7前申報;

(二)非種用動物及動物產品在運輸、出售的3日前申報。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接到檢疫申報後及時派人到現場實施檢疫,並在運輸、出售前作出檢驗結論。

第二十四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動物產品同時加蓋或者加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使用的驗訖標誌。經檢疫不合格的,由貨主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動物憑檢疫證明出售、運輸、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動物產品憑檢疫證明、驗訖標誌出售和運輸。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買賣檢疫證、章、標誌。

第二十五條 對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其種類和區域範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進入肉類加工廠和屠宰場(廠、點)的生豬等動物,應當具有檢疫證明,經動物檢疫員驗證後方可屠宰。屠宰後的生豬等動物產品,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後方可出場(廠、點)。

第二十六條 單位自宰自用生豬、牛、羊的,應當報檢,動物檢疫員應當及時到現場實施檢疫。

第二十七條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營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

禁止經營性收售、貯藏、加工、運輸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二十八條 國內異地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先到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審批手續後,經輸出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出具檢疫證明,方可引進。引進的種用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監督下隔離觀察飼養,經檢疫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二十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內部執法監督,建立上級對下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執法人員的督察、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除採取《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查閱、複製、拍攝、摘錄與動物防疫監測、監督有關的資料。

第三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中從事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動物防疫監督員),應當具有中等以上獸醫專業學歷、從事動物防疫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和獨立從事動物防疫監督檢查工作的能力。

動物防疫監督員經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動物防疫監督檢查證後,方可從事動物防疫監督檢查工作。

動物防疫監督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佩帶標誌,出示證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職責。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二條 動物飼養場、肉類加工廠、屠宰場(點)及其他從事動物產品加工、貯藏、銷售的,應當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防疫合格證,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動物診療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辦法,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度並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提供計劃免疫所需的生物製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回已出售的生物製品和未售出的生物製品。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組織供應的生物製品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無權發布動物疫情的單位和個人發布動物疫情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貨主在動物、動物產品出售前未按規定報檢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強制補檢。單位自宰自用未報檢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補檢。

違反本辦法規定,貨主在動物、動物產品運輸前未按規定報檢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託運人和承運人分別處以運輸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或者經營性收售、貯藏、加工、運輸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收回已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從事動物產品加工、貯藏、銷售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業、沒收藥物與醫療器械及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拒絕、阻礙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或延誤動物疫情報告的;

(二)擅自發布動物疫情的;

(三)未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檢疫規程進行檢疫,造成誤檢的;

(四)不按時出具或者出具虛假檢疫證明的;

(五)超過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的;

(六)未及時發放或者發放過期失效、偽劣防疫藥品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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