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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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推進男女平等基本國策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法保障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保護婦女的特殊權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婦女發展綱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實施婦女發展綱要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保證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代表和維護婦女的利益,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第六條 公民應當遵守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對侵犯婦女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權制止、檢舉。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七條 婦女有權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婦女和婦女組織有權向國家機關提出婦女權益保障等方面的意見、建議和批評,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聽取,採納合理建議。
制定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對涉及婦女權益的問題,起草部門和制定機關應當聽取婦女組織的意見。
第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省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中,婦女所占比例一般不少於30%;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中,婦女所占比例一般不少於25%。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規定配備女性領導成員。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中的女代表比例,應當與本單位女職工比例相適應。企業工會有女會員10名以上的,應當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不足10名的應當設女職工委員。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計劃地對女性工作人員進行培養教育,提高其政治業務素質和參政議政能力。
第十一條 婦女聯合會代表婦女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婦女聯合會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推薦人民代表大會婦女代表候選人。
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幹部。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重視其推薦意見。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二條 適齡女性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督促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保證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適齡女性兒童少年隨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適齡女性兒童少年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異地生活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證其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四條 鼓勵社會力量捐資助學,設立助學基金、獎學金,幫助貧困、殘疾女學生就學。
有關組織開展社會公益事業活動,應當為貧困、殘疾女學生就學提供支持和幫助。
鼓勵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採取減交、免交、緩交學費、雜費等措施,幫助非義務教育階段的貧困、殘疾女學生就學。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婦女參加繼續教育提供條件,有計劃地組織婦女接受文化知識、職業技能和實用技術培訓,提高婦女的業務素質和勞動技能。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開展有益於婦女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有條件的地方和單位應當組織舉辦婦女體育運動會。
體育彩票的公益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開展婦女體育活動給予支持。
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促進婦女就業。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用人單位與女職工簽訂的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不得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用人單位與職工經平等協商,可以就女職工的特殊保護簽訂專項集體合同,或者在集體合同中約定相關內容。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為女職工提供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和要求的工作場所和條件,安排休養、療養。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或者限制女職工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務。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落實女職工孕期檢查時間和哺乳期哺乳時間;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孕期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確定人員負責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並根據女職工的生理特點和職業特點,對女職工進行勞動保護教育。
用人單位至少每兩年組織一次女職工婦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開展農村婦女婦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檢查工作。
第二十三條 依法保障女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貧困婦女生育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在執行國家退休制度時,不得自定歧視婦女的標準。
第二十五條 保障婦女享有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和衛生保健等權益。
鼓勵開展幫助婦女的社會公益活動。福利彩票的公益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資助老年、殘疾、孤寡、貧困婦女的公益活動。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二十六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權利。對家庭共有財產進行管理、支配和處分時,家庭成員應當平等協商。分割家庭財產應當依法保證婦女應有的財產份額。
第二十七條 離婚或者喪偶婦女對其分割或者繼承的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妨礙或者干涉。
第二十八條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各項權益事項的決定,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後,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在新居住地生活但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條 結婚、離婚、喪偶的婦女,未遷出戶口,且未取得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收益分配權的,依法享有其戶籍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收益分配權。
第三十一條 農村婦女因結婚、離婚、喪偶等原因,確需建房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審批。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三十二條 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或者不孕的婦女。
禁止溺、棄、殘害女嬰。對溺、棄、殘害女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查處。被遺棄的女嬰由有關部門責令遺棄者領回撫養。
民政部門對無人收養的女嬰應當依法妥善安置。
第三十三條 禁止拐賣、綁架婦女和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禁止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勞動保障、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做好被拐賣、綁架婦女的解救和善後工作;婦女聯合會應當協調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解救和善後工作。
對解救後要求返回原籍的婦女,公安、民政、交通等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提供幫助;對願意在現居住地生活且符合落戶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落戶手續;對願意在現居住地結婚且符合結婚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婚姻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以帶有性內容或與性有關的肢體行為、語言、文字、圖片(像)、電子信息等形式,違背婦女意志,故意對其實施性騷擾。
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婦女聯合會、法律援助機構和公安等有關單位按照各自職責為受害婦女提供幫助。
用人單位和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對婦女的性騷擾。
未經受害婦女同意,大眾傳播媒介不得報道受害婦女姓名以及其他足以識別受害婦女身份的信息。
第三十五條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以及進行淫穢表演活動。
收容教育場所應當對被收容的賣淫婦女進行道德、法制教育,組織參加生產勞動以及進行性病、艾滋病的檢查、治療。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三十六條 禁止干涉婦女婚姻自由。
禁止以暴力、威脅、侮辱、誹謗等手段,迫使生育女嬰或者不育的婦女離婚,干涉老年婦女離婚、再婚及其家庭生活。
婚姻關係解除後,男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糾纏、騷擾女方。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或者婦女聯合會等單位接到受害婦女的求助或者知情人的舉報,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行為可以依法予以勸阻,可以向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或者公安、婦女聯合會等單位舉報。
第三十八條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為家庭暴力受害婦女提供救助。
公安機關在處理家庭暴力事件時,應當依法收集並保存有關家庭暴力的證明材料,並對家庭暴力行為人進行法制教育。
根據實際需要和經濟條件,政府和社會組織可以設立婦女救助站,為家庭暴力受害婦女提供緊急救助。
第三十九條 經家庭暴力受害婦女請求,實施救助的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或者有關單位應當提供有關情況證明;接診的醫療機構應當出具診療記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處理明顯失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應當督促其依法處理;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的,可以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法保證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條 對婦女實施性騷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受害人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三條 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受害人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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