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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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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6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母嬰保健法》辦法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母親和嬰幼兒健康,提高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母嬰保健工作實行以保健為中心、保健與臨床相結合,面向群體、面向基層和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母嬰保健工作的領導,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母嬰保健服務體系,加強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培訓;逐步增加投入,改善母嬰保健設施;推行優生優育系列保健保償責任制;扶持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計劃、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婦幼保健機構基本建設經費、人員工資和業務經費。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規定,為母親和嬰幼兒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第二章  技術服務資格

第六條  實行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制度。醫療保健機構在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後,方可開展有關業務。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許可;開展婚前醫學檢查,必須經設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許可;施行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和助產技術,必須經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第七條  從事《母嬰保健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人員以及助產人員,經考核並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後,方可從事相應的技術工作。

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人員的考核發證,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婚前醫學檢查人員的考核發證,由設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人員和助產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由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八條  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經考核並取得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後,方可從事正常分娩的家庭接生工作。

第九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有效期3年。有效期滿後繼續開展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由原發證機關重新審核。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條  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婚前醫學檢查是指對嚴重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有關精神病的檢查。

第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衛生指導、婚前衛生諮詢和婚前醫學檢查服務。

涉外婚姻婚前醫學檢查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承擔。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婚前醫學檢查單位名單抄送同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給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並註明下列醫學意見中的一種:

(一)可以結婚;

(二)可以結婚,限制生育;

(三)可以結婚,不宜生育;

(四)暫緩結婚;

(五)禁止結婚。

對婚前醫學檢查中不能確診的,實行逐級轉診制度。

第十三條  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時,應當持有可以結婚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醫學鑑定證明。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婚前醫學檢查實施辦法,有計劃地推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對邊遠貧困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婚前醫學檢查的費用應當給予減免。減免的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五條  實行孕產婦保健管理制度。各級醫療保健機構按照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服務區域和職責範圍,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並做好以下工作:

(一)為孕育健康後代提供醫學指導、醫學諮詢和自我保健知識;

(二)建立孕產婦保健檔案;

(三)對高危孕婦實行重點監護;

(四)定期產後訪視,指導產婦科學哺乳,提供避孕諮詢。

第十六條  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產前診斷:

(一)羊水過多或者過少;

(二)胎兒發育異常或者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性缺陷的物質;

(四)曾經分娩過先天性嚴重缺陷的嬰兒;

(五)年齡超過35周歲的初產婦;

(六)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應當進行產前診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生育過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到省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對確診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並提出醫學意見。

經產前檢查,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或有嚴重缺陷,因孕婦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健康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並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育齡夫妻應當按照醫師的醫學意見,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十八條  依照《母嬰保健法》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須經孕婦本人同意,並簽署意見。本人無行為能力的,應當經其監護人同意,並簽署意見。

第十九條  依照《母嬰保健法》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費用不由本人承擔。受術者享受勞保醫療或者公費醫療的,按勞保醫療或者公費醫療報銷;不享受勞保醫療或公費醫療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專項經費予以解決。

第二十條  提倡孕婦住院分娩。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婦,必須由經過培訓並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的家庭接生員實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婦必須在有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負責接生的人員應在孕產婦保健手冊(卡)中認真填寫分娩記錄。

第二十一條  婦幼保健院(所)或鄉(鎮)衛生院依據孕產婦保健手冊(卡)中的分娩記錄,出具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製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二條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新生兒出生缺陷統計報告制度,並對孕產婦和嬰兒死亡原因進行評審。

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應將嬰兒出生、死亡和新生兒出生缺陷情況抄報產婦戶口所在地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章  嬰幼兒保健

第二十三條  母乳餵養是嬰兒的權利和母親應盡的義務。全社會都要關心和支持母乳餵養,提高母乳餵養率。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宣傳科學育兒知識,推行和支持母乳餵養,為母乳餵養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  實行嬰幼兒保健管理制度。婦幼保健院(所)和鄉(鎮)衛生院應當為新生兒建立兒童保健手冊,對新生兒進行訪視,對嬰幼兒進行健康檢查和預防接種。

第二十五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新生兒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兒疾病的篩查。

第二十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開展嬰幼兒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工作,並提供眼、耳、口腔保健等服務。對高危、體弱兒應當重點監護。

第二十七條  嬰幼兒入托兒所、幼兒園,應當持有《兒童入托兒所、幼兒園健康檢查表》和兒童保健手冊,方可辦理入托入園手續。

托兒所、幼兒園的衛生保健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醫學技術鑑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醫學技術鑑定。

第二十九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從醫德高尚、具有豐富醫療保健實踐經驗和相關學科理論知識、具備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中提出人選,報本級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書面申請技術鑑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接到鑑定申請之日起,必須在30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鑑定結論。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醫學技術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鑑定結論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省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最終鑑定。

第三十二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與申請鑑定的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七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母嬰保健工作發展規劃和計劃;

(二)對《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提供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進行監督管理;

(四)組織開展母嬰保健的科學研究,推廣科技成果,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聘任母嬰保健監督員,並可從鄉(鎮)聘任母嬰保健檢查員。母嬰保健監督員負責對《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母嬰保健檢查員協助母嬰保健監督員開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母嬰保健監督員和檢查員的管理。母嬰保健監督員和檢查員應履行自己的職責和義務。

第三十五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做性別鑑定。醫學上確有需要的,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性別鑑定。

第三十六條  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人員應嚴格遵守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在研究推廣母嬰保健先進技術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未依法取得有關合格證書,擅自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醫學技術鑑定、施行終止妊娠手術和助產接生,或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醫學技術鑑定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制止,並可以給予警告或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出具虛假醫學證明的,由醫療保健機構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決定取消其執業資格。

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醫務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機構和人員在工作中造成母嬰傷亡構成醫療事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侮辱、威脅、毆打母嬰保健行政執法人員,阻礙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指醫療保健機構係指各級婦幼保健院(所)以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登記註冊的醫療機構。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開展孕情檢查及終止妊娠、結紮、上環等手術,依照《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母嬰保健法》及本辦法規定的母嬰保健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制定。醫療保健機構應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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