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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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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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8月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8月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1992年2月29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訂《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部分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獵捕、馴養繁殖、經營開發利用等活動,必須遵守《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野生動物是指: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前款規定以外的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規劃和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保護、管理野生動物所需經費由當地財政和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安排。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員政府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的管理工作。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有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管理機構或者專管人員。

公安、司法、環保、醫藥、商業、供銷、外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與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六條 各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每五年應當組織一次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健全野生動物資源檔案。

第七條 每年四月四日至十日為本省「愛鳥周」;每年十月為本省「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

「愛鳥周」和「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期間,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集中開展保護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八條 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分為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報國務院備案。

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區和水域,建立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需要劃定本地區的禁獵區,確定禁獵期和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方法。

因特殊原因需在禁獵區、禁獵期獵捕或者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獵捕的,應經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採取生物和工程技術措施,保護、改善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和水域,防止污染、破壞。

野生動物的生存因自然災害受到威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採取搶救措施,減少損失。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傷病、受困、迷途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積極救護,並及時報告、送交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嚴禁傷害。

第十三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對送交或者沒收受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作如下處理:

(一)野生動物活體放歸原生存的自然環境或者適宜該動物生存的自然環境;

(二)野生動物死體或者其產品,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出售、利用。

第三章 獵捕管理

第十四條 禁止捕殺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一級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領取特許獵捕證。

獵捕省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應當向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或者捕撈證;獵捕省二級保護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或者捕撈證。

狩獵證、捕撈證的發放和管理辦法,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外省獵捕者進入本省獵捕,必須憑其原所在地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證明,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向本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獵捕。

第十六條 獵捕者應按特許獵捕證、狩獵證、捕撈證規定的種類、數量、時間、地點、方法獵捕。

第十七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汽槍、毒藥、炸藥、地弓、地槍、鐵夾、餡井、火攻等工具和方法獵捕野生動物。

第四章 馴養繁殖和經營利用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馴養繁殖野生動物。

第十九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按下列規定,申請領取馴養繁殖許可證:

(一)馴養繁殖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馴養繁殖國家二級和省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由設區的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馴養繁殖省二級保護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經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包括以馴養繁殖形式進行經營),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序,經批准後申領經營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經批准經營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按批准單位核定的年度限額指標,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馴養繁殖或者經營利用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馴養繁殖、經營利用檔案,定期向縣、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馴養繁殖或者經營利用情況,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停止馴養繁殖或者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應及時報告縣、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銷馴養繁殖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並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處理馴養繁殖或者經營利用的野生動物。

第二十三條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利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因科學研究、教學、馴養繁殖、開發利用、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二級和省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設區的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需要出售、收購、利用省二級保護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必須經市、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進入市場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運輸、攜帶、郵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必須辦理准運證。出市、縣的,由市、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准運證;出省的,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准運證;出國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准運證文本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六條 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應當依法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積極宣傳、認真執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成績突出的;

(二)拯救、保護和按《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馴養繁殖野生動物,成績顯著的;

(三)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推廣科研成果,進行開發利用,有顯著貢獻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特許獵捕證,並處以相當於獵捕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獲得物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違法所得,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8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未取得狩獵證件、捕撈證件或者未按證件規定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和違法所得,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沒收獵捕工具,吊銷狩獵證件。

第三十二條 非法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死亡或者嚴重傷害的,除按規定罰款外,還應賠償損失,賠償數額不超過罰款數額的二分之一。

賠償費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用於野生動物保護,專款專用。

第三十三條 非法出售、收購、加工、運輸、攜帶、郵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5至10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和允許進出口說明書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罰款。

偽造、倒賣、轉讓狩獵證、獵捕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准運證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各項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屬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規進行處罰。

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制定受保護的野生動物具體價值和罰款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三十六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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