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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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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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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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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

遊行示威法》辦法

(1990年4月13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違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或由省公安厅指定的设区的市公安机关。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合法的身份证件,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書應當寫明:
(一)目的、方式;
(二)開始和結束的時間,集合和解散的地點,途徑路線;
  (三)使用的標語、口號及其他宣傳品的內容、名稱、數量;
  (四)參加的人數,使用車輛、船舶、音響設備的種類、名稱、數量;
  (五)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如負責人有兩個以上的,應在其中確定一個主要負責人。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同時填寫申請登記表。

  第七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申請書必須加蓋該組織的公章。

  第八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和申請登記表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書面決定送達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由於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機關無法送達的,視為撤回申請。
  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立即書面報告主管機關並填寫申請登記表。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和申請登記表後,應當立即審查,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九條 因要求解決具體問題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單位和申請人必須在推遲舉行日期的三日前將協商結果通報主管機關。

  第十條 主管機關在決定許可集會、遊行、示威後,遇有特殊情況可能影響集會、遊行、示威順利進行或者嚴重影響交通和社會秩序的,可以變更集會、遊行、示威的起止時間、地點、行進路線、參加的人數,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第十一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四)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後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請;在接到許可通知後,決定不舉行的,應當及時書面報告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負責解散。

  第十三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市、縣發動、組織、參加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六條 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事項和平地進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負責維持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並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必要時應當指定專人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維持秩序的人員應分別佩帶明顯標誌。標誌樣品應當在申請時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對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派出人民警察負責維持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主管機關應依法採取有效措施制止下列行為:
  (一)以暴力、脅迫等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聚眾衝擊集會、遊行、示威的;
  (三)其他人員加入集會、遊行、示威隊伍的;
  (四)以其他手段破壞集會、遊行、示威正常進行的。

第十八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時,嚴格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暴力或煽動使用暴力;
  (二)攔阻車輛、阻塞交通,破壞交通工具或交通設施;
  (三)攜帶武器、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及其他足以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物品;
  (四)沿途刻畫、塗寫或者張貼宣傳品,侵占、損毀綠地、園林、公共設施、公私財物;
  (五)投擲妨礙公共秩序或者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
  (六)誹謗、侮辱他人或者製造、傳播謠言、擾亂公共秩序;
  (七)在橋梁、鐵路道口停留或者集會,或者以靜坐方式舉行示威活動;
  (八)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煽動他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九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限於早六時至晚十時,經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或批准的除外。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嚴禁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黨政領導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及其他要害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了維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臨時警戒線為有金黃色標誌的警戒柱、警戒帶、警戒欄或者警戒標誌線。

  第二十一條 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航空港、火車站、港口。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遊行、示威隊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臨時改變遊行、示威隊伍的行進路線:
  (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嚴重堵塞的;
  (二)發生火災事故的;
  (三)發生重大刑事案件、嚴重治安案件的;
  (四)遇有其他不可預料情況的。

第二十三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的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越過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設置的臨時警戒線、進入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列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特定場所周邊一定範圍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四條 公民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市、縣發動、組織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有權予以拘留或者強行遣回原居住地。

  第二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依法追究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規定。
  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參加中國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13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合肥市關於遊行、示威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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