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審計監督條例
安徽省審計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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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審計監督條例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根據審計管轄權限,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作出審計決定。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和協助執行審計決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執行。
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能夠滿足其他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需要的,其他部門應當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第五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覆審計人員。
第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審計紀律和審計迴避制度。
第七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在年初預算中安排;經費不足時,審計機關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請追加。
第八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較大的地區或者重點部門、單位設立派出審計機構。
派出審計機構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進行審計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工作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進行專項審計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作出安排,並報告審計結果。
第二章 財政審計監督
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結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在預算執行過程中,應當及時向本級審計機關報送有關資料,同時提供相關電子數據,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決算和本級財政的月、季、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分析,報本級和上一級審計機關。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逐步對本級各部門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進行效益審計。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逐步對本級各部門的決算草案報表進行審簽。
審簽意見可以作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決算的依據。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下級人民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根據審計工作需要,可以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和專項資金、基金的徵集、管理、使用情況,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以下報告:
(一)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工作報告以及上年度審計工作報告中提出的重大問題的整改情況;
(二)已經實施的對本級各部門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效益審計的工作報告。
第三章 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地方國有金融機構和企業,以及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機構和企業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和損益情況;
(二)收入、成本費用,利潤及其分配、使用情況;
(三)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四)對外投資情況;
(五)依法繳納稅費情況;
(六)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的制定、執行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國有資產不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機構和企業的國有資產經營及損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根據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審計機關可以對接受財政補貼或者資產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地方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與本級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預算經費收支、結餘和專項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二)非稅收入收支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建設項目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以下列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政性資金;
(二)企業事業單位管理和使用的國有資產;
(三)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自籌資金或者銀行貸款;
(四)社會公益性資金。
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招投標活動的財務收支情況;
(二)資金的來源、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預算執行和竣工決算情況;
(四)資產交付情況和投資效益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可以在招標文件中載明或者在合同中約定以審計結果作為竣工結算的依據。
第五章 社會公益性資金和其他專項資金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社會公益性資金和其他專項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一)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
(二)救濟、救災、扶貧等社會救濟資金;
(三)發展社會福利事業的社會福利資金;
(四)住房公積金、廉租住房資金、房屋專項維修資金;
(五)政府部門管理的和有關組織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捐贈資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會公益性資金;
(六)國有土地收益資金;
(七)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資金、貸款;
(八)農業、環境保護、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計劃生育、體育等財政專項資金;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其他專項資金。
前款審計可以延伸到資金使用單位與專項資金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公益性資金和其他專項資金進行審計,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
第六章 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機關、國有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有國有資產的事業單位以及管理、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其任期屆滿或者任期內因故不再擔任原職務的,應當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監督;在其任職期間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實施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通過對被審計人員所在地區、部門、單位或者企業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等情況進行審計,分清其任職期間在本地區、部門、單位或者企業經濟活動中應當負有的責任,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提交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作為考核、獎懲、任免被審計人員的依據。
第七章 對內部審計和社會審計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地方國有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有國有資產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配備內部審計人員。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內部審計工作和內部審計協會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內部審計協會對內部審計工作實行行業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條 社會審計機構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社會審計機構及人員的指導和管理,做好業務培訓;對其在執業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業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並可以向社會公告監督檢查結果。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發現被審計單位報送的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證明文件有不實或者有違法問題的,應當依法對被審計單位和社會審計機構予以處理。
第八章 審計機關權限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一)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報告;
(二)在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帳戶的情況;
(三)內部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和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證明文件;
(四)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計算機應用系統資料;
(五)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其他情況和資料。
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檢查,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提供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不得提供虛假的會計信息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相關證明材料,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和協助,不得拒絕。
審計機關就審計事項進行調查時,經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有權依法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和存款情況,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證明材料。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採取暫停撥付款項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業務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資料,或者轉移、隱匿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有權予以制止;必要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予以凍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運用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財務會計核算系統及其有關的其他業務管理系統。被審計單位開發、設計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計算機軟件,應當設置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數據接口,並留有審計數據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間,便於審計機關實施審計。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可以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換,並建議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報告;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作出審計決定,出具審計決定書;需要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處罰的,出具審計移送處理書。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被審計單位或者協助執行審計決定的有關部門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並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十三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根據有關規定聘請特約審計員,也可以聘請具有審計專業技術資格和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不得將其職責範圍內的審計事項委託社會審計機構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由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處理、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被審計單位拒絕、阻礙審計檢查,或者拒絕、拖延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第四十六條 審計機關提出的對被審計單位處理、處罰的建議,或者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的建議,有關單位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四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被審計單位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限期履行審計決定;
(二)通知財政部門、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核減與應繳款等額的撥款;
(三)依法加收滯納金;
(四)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處理、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的依據實施審計處理、處罰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的程序實施審計處理、處罰的;
(三)擅自改變審計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的;
(四)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而沒有移送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 審計機關的審計人員在審計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效益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在對本級各部門財政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的基礎上,審查其使用財政資金所達到的效益和效率程度,並進行分析、評價和提出改進意見的專項審計活動。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審簽,是指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編制並正式上報財政部門的年度決算草案報表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並由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署審計意見的專項審計活動。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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