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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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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安徽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6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安徽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199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繁榮技術市場,促進科學技術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加強技術市場管理,規範技術交易行為,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交易是指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及其他技術性經營活動。

第三條 凡有利於科學技術進步,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技術政策的技術,均可進入技術市場。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進入技術市場,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禁止的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技術,不得進入技術市場。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從事技術交易活動,不受地域、行業和經營範圍的限制。

第五條 技術交易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反對技術交易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培育、發展技術市場。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七條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技術市場的職能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管理技術市場的職責是:

(一)宣傳、組織實施有關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

(二)依法查處技術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三)管理、使用技術市場發展基金;

(四)其他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設技術市場管理機構,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技術市場日常管理工作。

技術市場管理部門應遵循管理與經營分離的原則,不得進行技術經營活動。

第八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參與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

各級財政、稅務、審計、人事、公安、物價、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術中介機構和技術經紀人

第九條 技術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場所;

(三)有三人以上的技術經紀人;

(四)有與業務相適應並能獨立支配的財產和資金。

第十條 成立技術中介機構,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技術中介機構和技術經紀人不得隱瞞委託方或者第三方的真實情況;不得與委託方或者第三方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的利益;所提供的技術、技術信息應當真實可靠。

第十二條 專業技術人員在不侵害所在單位權益的前提下,可依法從事業餘技術交易活動,並取得收入。

鼓勵離休、退休的專業技術人員依法從事技術交易活動,並獲得報酬。

第四章   技術交易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    技術交易應當訂立技術合同。技術合同的訂立、變更和解除,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技術交易會,主辦或者承辦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接受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和工商、技術監督、稅務、公安等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五條    技術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合法,不得誇大其技術性能和經濟效益。

申請刊播、設置、張貼技術公告,應當提交省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出具的證明。對未提交證明的技術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十六條    技術交易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規定,向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提供技術交易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遲報、拒報。

第十七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冒充專利技術;

(二)發布虛假廣告;

(三)竊取他人技術秘密,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四)以欺詐、脅迫、賄賂等手段簽訂技術合同;

(五)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獎勵與優惠

第十八條    對在技術市場管理和技術交易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技術合同,按下列規定提取獎勵費用:

(一)技術供方應從技術性純收入中提取10%─30%獎勵對該項技術交易有貢獻的科技人員。對向貧困地區開展技術交易的,上述比例可提高到20%─40%;

(二)技術受方應從技術合同項目投產後三年內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潤中一次性提取5%─10%,獎勵實施該項技術的主要決策者和有貢獻的科技人員;

(三)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對本單位專職從事技術經營的人員,可從其經營取得的技術性純收入中提取3%─10%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科技人員從事技術交易活動取得顯著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經省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核定並出具證明後,可以作為晉級和職稱評定的主要依據之一。

第二十一條    凡從事技術交易活動取得技術性收入的單位和個人,可依法向稅務機關申請減免營業稅、所得稅。稅務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核後,給予辦理。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多渠道籌集資金,建立技術市場發展基金。

技術市場發展基金用於:

(一)組織技術交流、交易活動;

(二)扶植技術項目開發;

(三)技術市場的基礎性建設;

(四)獎勵。

技術市場發展基金的使用,應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在技術市場活動中,有以下行為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以虛假技術或者以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技術進行交易的, 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二)技術中介機構、技術經紀人提供虛假技術信息的; 隱瞞委託方或者第三方真實情況的;與委託方或者第三方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三)侵害他人或者單位技術權益、擅自轉讓職務技術的,責令其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四條    在技術市場活動中,有以下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一)未辦理工商登記註冊的技術中介機構和技術經紀人從事技術經營活動的;

(二)利用技術合同進行欺詐等違法活動的;

(三)利用技術交易會進行違法經營活動的;

(四)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應當向當事人下達《行政處罰通知書》。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罰沒款依法上繳財政。

第二十六條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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