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安徽省抗旱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安徽省抗旱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安徽省抗旱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4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4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安徽省抗旱條例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旱情預防

第三章 抗旱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減輕乾旱災害,維護城鄉居民生活、生產用水秩序,保障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抗旱活動適用本條例。

條例所稱抗旱,是指組織社會力量,採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合理開發、調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預防和減少因水資源短缺對城鄉居民生活、生產和社會經濟發展產生的不利影響的各種活動。

第三條 抗旱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注重科學、講求效益、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抗旱應當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

抗旱用水應當按規定繳納水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抗旱工作的領導,加大抗旱投入,組織有關部門,動員社會力量,有計劃地進行水工程建設,優化配置水資源;厲行節約用水,建立節水型社會;加強水資源和水環境保護,防止水質型缺水和水源枯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抗旱社會化服務機制,引導、扶持單位和個人興辦抗旱社會化服務組織,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條 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以下簡稱抗旱指揮機構)負責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辦事機構設在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旱的日常工作,發展計劃、財政、農業、建設、公安、環境保護、林業、交通、衛生、民政、氣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抗旱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加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抗旱減災意識,對在抗旱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抗旱水源和抗旱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抗旱用水、破壞抗旱設施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旱情預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資源調蓄能力和抗旱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供水和灌溉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管理和更新改造。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和水工程情況,組織編制抗旱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抗旱規劃應當明確防旱目標、任務、抗旱措施和實施方案,劃定重點易旱區域,確定抗旱時水源的使用原則。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水資源情況,調整產業結構布局。水資源不足的地區,應當限制城市規模和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發展項目。

淮河以北地區應當鼓勵對雨水的收集、利用,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維持淺層地下水採補平衡;嚴格控制開採中、深層地下水。在地下水限採區,確需開採中、深層地下水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江淮分水嶺以及其他易旱丘陵地區應當推廣節水技術和旱作農業技術;因地制宜興建集水、蓄水、調水工程。

山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興建蓄水工程,避免季節性缺水。

第十二條 淮河、巢湖流域以及其他水體受污染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排污企業以及排污口的監督管理,嚴格實行達標排放和排污總量控制,防治水環境惡化,保證抗旱用水水質。

第十三條 農業生產應當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和節水耕作技術,合理調整農、林、牧、漁業生產布局以及作物種植結構,採取必要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四條 工業生產應當採用先進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加強用水管理,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網漏失率,逐步實行分質供水。規劃建設污水集中排放和處理設施時,應當同時安排污水處理回用設施的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築應當安裝使用節水型用水器具。

第十六條 從事生產、建設活動,對水工程或者水源有不利影響的,應當採取相應補救措施,並依法給予賠償或者補償。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工程管理權限,對其管轄的水工程進行定期檢查,並負責組織維修和養護,保障其正常運行。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按照誰投資建設誰受益誰管理的原則,對水工程進行維修和養護。

第三章 抗旱措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旱情預報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情、墒情的監測。

旱情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揮機構負責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十九條 抗旱時期,水源施行統一調度和分級負責的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揮機構按照水工程管理權限,對水量、水質擁有調度權,有關人民政府和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服從上級抗旱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跨行政區域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人民政府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淠史杭灌區、駟馬山灌區、青弋江灌區和茨淮新河、懷洪新河的抗旱供水方案,由工程管理單位編制,經徵求受益地區有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抗旱指揮機構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抗旱指揮機構批准後施行。

枯水年份從長江、淮河幹流引水、提水的大中型涵閘以及灌溉站的抗旱供水方案,由受益地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省人民政府抗旱指揮機構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在旱情緊急情況下將抗旱供水方案向主要用水戶通報,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抗旱供水方案,採取相應措施,減少旱災損失。

第二十三條 水工程設施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揮機構的用水調度。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在旱情嚴重時採取下列抗旱措施:

(一)臨時設置抽水泵站,開挖輸水渠道;

(二)應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等;

(三)應急性跨流域調水;

(四)在保證水工程設施安全的情況下,適量抽取水庫死庫容;

(五)臨時在江河溝渠內截水;

(六)依法實施人工增雨作業;

(七)對飲水水源發生嚴重困難地區臨時實行人工送水;

(八)其他應急性措施。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涉及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後,應當立即停止截水行為、拆除截水設施,恢復江河溝渠原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旱情嚴重時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暫停高耗水工業用水;

(二)限制或者暫停洗車、浴池等高耗水服務業用水;

(三)縮小農業供水範圍或者減少農業供水量;

(四)限制或者暫停排放工業污水;

(五)限時或者限量供應城鎮居民生活用水;

(六)其他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用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嚴禁搶水、偷水和侵占、破壞、污染抗旱水源。

第二十七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因抗旱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應當遵照執行。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因抗旱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水事糾紛解決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現狀。

第二十八條 抗旱費用按照政府投入與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抗旱減災要求相適應的資金投入機制,每年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必要的資金,保障抗旱減災投入。遇嚴重旱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揮機構根據旱情提出具體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本級財政安排必要的抗旱資金。

城市應急供水工程的建設和運行所需資金,由城市人民政府籌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揮機構根據旱情,提出抗旱資金分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

抗旱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抗旱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條件組織抗旱而不作為的;

(二)拒不服從抗旱水量統一調度的;

(三)拒不執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的;

(四)在水事糾紛中,煽動群眾聚眾鬧事的;

(五)旱情解除後,拒不按規定拆除截水設施的;

(六)截留、擠占、挪用抗旱資金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開採中、深層地下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旱情預報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水工程的經營者不服從抗旱指揮機構用水調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拒不服從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服從第四項規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搶水、偷水、污染水源,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拒不執行上一級人民政府對水事糾紛的裁決,或者在水事糾紛解決前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