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擁軍優屬條例
安徽省擁軍優屬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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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五十一號)
《安徽省擁軍優屬條例》已經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安徽省擁軍優屬條例》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4月1日
安徽省擁軍優屬條例
(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
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正 2017
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擁軍優屬工作,增強全民國防觀念,促進軍政軍民團結,推動軍民融合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退役士兵安置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履行擁軍優屬的職責和義務,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尊重和關懷軍人軍屬,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擁軍優屬工作的領導,將擁軍優屬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優撫對象納入國家社會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依照國家規定由地方承擔的擁軍優屬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擁軍優屬擁政愛民工作委員會統籌協調、指導、推動本行政區域的擁軍優屬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擁軍優屬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擁軍優屬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落實擁軍優屬的有關具體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擁軍優屬納入愛國主義教育、國防教育和法治宣傳教育內容;在建軍節、春節等重要節日以及部隊執行重要任務期間組織走訪慰問等活動。
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擁軍優屬公益宣傳,增強軍人軍屬榮譽感和公民國防觀念,培育擁軍優屬的社會風尚。
第六條 對擁軍優屬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擁 軍
第七條 部隊執行作戰、訓練演習、戰備執勤、國防施工、教學科研、處置突發事件等任務時,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根據部隊需求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並保守軍事秘密。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合理規劃、組織建設軍供站,為過往部隊提供飲食、休整和其他相關服務保障。
軍供站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日常管理、維護。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駐地部隊基礎設施、訓練設施等軍事設施的建設。
對軍事設施的建設,除收取法律、法規規定的稅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條 設有軍事設施的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軍事機關應當建立軍地軍事設施保護協調機制,相互配合,監督、檢查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安排可能影響軍事設施保護的建設項目,應當兼顧軍事設施保護需要,徵求有關軍事機關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和交通工程設施建設規劃,應當將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納入規劃內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落實軍民融合發展戰略,推進地方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融合發展,完善軍民融合發展體制機制,促進軍地資源優化配置、合理共享;推動經濟領域和國防領域技術、人才、資金、信息等要素交流,加強軍地在基礎設施、產業、科技、教育和社會服務等領域的統籌發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科技、衛生計生、文化等部門,應當幫助駐地部隊開展各類教育培訓、科學技術研究,培養軍地兩用人才、軍事科技人才;支持駐地部隊做好軍人軍屬醫療和公共衛生服務工作,為軍人軍屬到地方醫療機構就醫提供方便;支持駐地部隊圖書室、文化活動室等建設,開展文化、體育活動。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涉軍案件和糾紛,打擊危害國防利益和侵害軍人軍屬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軍人軍屬維護合法權益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激勵高素質兵源應徵入伍。公民被徵集入伍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歡送,慰問被徵集人員家庭,為被徵集人員家庭送掛光榮牌匾。
軍人在部隊獲得榮譽稱號、立功或者被評為優秀士兵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組織軍人原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祝賀、慰問軍人家庭,並以增發優待金等形式予以褒獎。
軍人退出現役返回地方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歡迎活動,介紹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優撫安置政策,鼓勵自主就業、創業。
第十五條 部隊車輛通過本省行政區域的公路、橋梁、隧道、城市道路、渡口,免交車輛通行費;在各類停車場停放,免交停車費。
第三章 優 撫
第十六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軍隊離休退休人員憑有效證件享受下列優待:
(一)優先購買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民航航班票,殘疾軍人享受普通票價半價優待;
(二)免費乘坐城市公共汽車、軌道交通工具;
(三)參觀遊覽公園、紀念館、博物館和政府定價管理的景區,免收門票。
鼓勵政府定價管理外的景區景點經營者施行相應優惠措施。
第十七條 民航、鐵路、公路、水路等客運企業應當在其經營服務場所設立軍人優先購票的顯著標誌;駐軍部隊集中的設區的市所在地民航、鐵路、公路、水路等客運企業,應當設立軍人售票窗口和候車(機、船)室。
義務兵從部隊發出的平信,免費郵遞。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障優撫對象同時享受公民普惠待遇和撫恤優待,在審查優撫對象享受相應社會保障和公共服務條件時,優撫對象的撫恤金、優待金不計入個人和家庭收入。
第十九條 優撫對象的撫恤金、優待金應當通過金融機構及時足額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私分。
第二十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入伍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優待金或者給予其他優待。義務兵家庭優待金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妥善解決優撫對象的生活、住房、醫療等困難,從資金、項目、技術、信息等方面,扶持優撫對象發展生產、改善生活,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捐助、提供志願服務等形式改善優撫對象生活條件。
第二十二條 義務兵、士官入伍前,隨軍家屬隨軍前,依法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予以保留;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其成員資格及相關權益應當予以保留。
第二十三條 隨軍隨調的現役軍人家屬,需要調動、安置工作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幫助調動、安置。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裁減人員時,應當根據優撫對象的實際情況,予以照顧。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破產或者被撤銷、註銷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失業的優撫對象參加就業創業培訓。
第二十五條 軍人配偶到部隊探親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假期、報銷交通費。探親假期間,享受工作期間正常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配合部隊的住房建設,改善軍人家庭的住房條件。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鎮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應當統籌考慮駐地部隊的住房需求。配偶隨軍的家庭在部隊和駐軍所在地無住房的,可以按照駐軍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定申請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條 享受國家定期撫恤優待的優撫對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且符合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租金減免或者適當補助;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
第二十八條 享受國家定期撫恤優待的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和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以及其他重點優撫對象,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醫療保險、醫療補助、醫療救助等方面的優待。
對依靠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優撫對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給予幫扶、救助。
第二十九條 烈士子女接受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優待;在公辦幼兒園接受學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費。
烈士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省屬高等學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報考高等學校本、專科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降低分數要求投檔;在公辦學校就讀的,免交學費、雜費,並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各項助學政策。
第三十條 軍人子女、異地安置的退役軍人子女、因公犧牲軍人子女、病故軍人子女入園入學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戶籍地或者現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優先就近安排進入公辦幼兒園、普惠性民辦幼兒園和公辦小學、初級中學,並不得收取國家和省規定以外的任何費用。
夫妻雙方均為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的軍人,其子女可以進入軍人父母戶籍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幼兒園、小學、初級中學接受教育,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優先安排,並不得收取國家和省規定以外的任何費用。
殘疾軍人、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子女,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現役軍人的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在錄取時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優待;接受學歷教育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助學政策。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收人員,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退出現役的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配偶和隨軍家屬。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隨軍家屬的職業技能培訓納入社會就業培訓計劃。隨軍家屬參加職業技能培訓且符合相關規定的,享受相應的職業技能培訓補貼。
第三十三條 隨軍家屬從事個體經營的,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自籌資金不足且符合創業貸款、擔保貸款條件的,可以按規定享受創業貸款、擔保貸款貼息。
第三十四條 隨軍家屬未就業的,可以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者受其委託的鄉鎮、街道就業和社會保障機構進行就業失業登記,享受相應的就業扶持政策;未就業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規定發給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四章 安 置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置退出現役的軍人。
任何單位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拒絕接收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統一分配的退出現役的軍人。
第三十六條 對計劃分配的軍隊轉業幹部,按照有關規定安排相應的工作和職務,並安排職業培訓。
對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應當加強職業指導和培訓,並給予政策扶持和優待。
第三十七條 退役士兵自主就業、創業的,可以按照規定免費參加政府組織的職業教育、就業技能培訓和創業培訓,依法享受創業貸款擔保、稅收減免等扶持和優待。
第三十八條 退役士兵服現役年限計算為工齡,與所在單位工作年限累計計算;待安置期間工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移交地方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人員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實軍隊離休退休人員政治、生活待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拖欠、截留、挪用、私分優撫對象的撫恤優待經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截留、挪用、私分的撫恤優待經費,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追回。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拒絕接收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統一分配的退出現役的軍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企業按照涉及退役軍人人數乘以當地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十倍的金額處以罰款,並對接收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擁軍優屬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優撫對象,是指現役軍人、殘疾軍人、軍隊離休退休人員、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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