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安徽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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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障國家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服務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譜資源,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銷售、進口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充分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五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設區的市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和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管理部門,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電磁輻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家安全、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線電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眾移動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推廣應用新技術、新業務,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進資源共享和優化配置。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無線電頻率管理的規定和本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編制無線電頻率使用專項規劃。
第八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省無線電頻率使用專項規劃;
(二)具有明確的用途和可行的技術方案;
(三)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審批權限,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指配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作出不予指配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無線電管理機構指配的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十年。
第十條 無線電頻率申請人應當在獲得頻率使用權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無線電台(站)審批手續;逾期未辦理的,由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回頻率使用權;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辦理時間的,申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已經指配的無線電頻率,連續兩年未使用的,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收回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第十一條 使用者變更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提前三十日向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滿仍需繼續使用的,使用者應當在使用期屆滿前三十日,向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續用手續。
使用者終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 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無線電頻率使用權,不得擴大頻率使用範圍或者改變使用用途。
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第十三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取的頻率占用費,應當及時、足額上繳財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條 因國家修改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調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無線電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六個月發布公告,告知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有關事項;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因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發生重大應急救援和搶險救災,需要徵用已指配的無線電頻率的,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徵用。被徵用的無線電頻率使用完畢,應當及時返還,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設置和使用
第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無線電頻率使用專項規劃,編制無線電台(站)址專項規劃。
無線電台(站)址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六條 已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二)具有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具備相關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的人員;
(三)無線電網絡設計科學可行,符合相關要求的電磁環境;
(四)對其他無線電台(站)不會產生有害干擾;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置、使用廣播電視台、雷達站等大功率台(站),應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防護的有關限值規定,並滿足電磁兼容要求。
設置固定大型無線電台(站)、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其規劃布局應當符合資源共享的要求,並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十七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審批權限以及無線電台(站)址專項規劃,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無線電台(站)設置、使用者應當在無線電台(站)建成後三十日內,到原審批機構辦理無線電台執照手續。
未經批准,禁止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
第十八條 船舶、機車、航空器上的制式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無線電台執照。
設置、使用業餘無線電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業餘無線電台(站)管理的規定,辦理設台審批手續,領取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九條 舉辦國際會議、國際賽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動,需要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主辦(承辦)單位或者其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臨時無線電台執照。
第二十條 在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時,可以臨時設置、使用未經批准的無線電台(站),但是應當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後,應當停止使用該無線電台(站)。
第二十一條 無線電台(站)使用者不得擅自變更無線電台執照核定的頻率、發射功率、台址等項目。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或者出借無線電台執照。
第二十二條 無線電台(站)的設置、使用者,應當對發射設備和天線進行維護和管理,確保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管理規定,避免對其他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
禁止使用無線電台(站)發送、接收與其台(站)用途無關的信號;禁止利用無線電接收設備非法截取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單位和個人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無線電台(站)使用的呼號,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審批權限進行指配。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編制、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
第二十四條 具備基站共建共享條件的公眾移動通信建設和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共建共享鐵塔、站址等資源。新建鐵塔、站址和其他具備條件的基站設施和傳輸線路,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共建共享;已有鐵塔、站址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建立共享機制。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生產、銷售、進口和維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功率等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生產、銷售和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取得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代碼。
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擅自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性能和主要技術參數。
第二十六條 生產、銷售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嚴重影響電磁環境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建立登記制度,並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前款規定需要建立登記制度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目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無線電安全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大無線電安全知識的宣傳力度,向全社會普及無線電安全知識,提高公眾的無線電安全意識。
第二十八條 設置、使用列入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的無線電台(站),其設置、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進行電磁輻射環境影響評價,並依法報經批准。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台(站)的電磁輻射水平進行監測,對不符合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的無線電台(站),應當責令設置、使用者採取整改措施;經整改仍不符合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的,經有關人民政府決定,依法拆除或者搬遷無線電台(站)。
第二十九條 對公眾健康或者公眾的生產、生活質量造成不利影響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因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電磁輻射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電磁輻射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在居民區、學校等人口密集的區域內,禁止設置、使用超過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環境標準的無線電台(站)。
在集中使用大型電磁輻射發射設施或者高頻設備的周圍,按環境保護和城市規劃要求劃定的規劃限制區內,禁止修建居民住房和學校等建築物。
第三十一條 工業設備、科研設備、信息技術設備、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機動車(船)點火裝置以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定,不得對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對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時,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依法設置的無線電台(站)使用的頻率免受有害干擾。對民航、鐵路、水上無線電通信台以及遇險救助和搶險救災專用電台、廣播電視發射台、氣象觀測台、無線電監測等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無線電台(站)予以重點保護。
依法設置的無線電台(站)使用的頻率受到有害干擾時,有權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擾源,並協調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排除干擾。
第三十三條 因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發布無線電管制命令,實施無線電管制。
第三十四條 禁止擅自設置、使用公眾移動通信干擾器。
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公務員錄用、司法等重要考試,保密會議,以及其他重要涉密場所確需設置、使用公眾移動通信干擾器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後,按照批准的發射頻率、功率、時間、地點和屏蔽範圍使用,並指定專人管理。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電磁環境保障應急機制和城市應急指揮無線電通信網絡。
政府投資建設的無線電網絡和地鐵、機場、港口等重要區域建設的無線電指揮調度網,應當與當地人民政府應急指揮通信網絡實現互聯互通。
第六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監測工作,其所屬的無線電監測機構具體負責下列無線電監測工作:
(一)監測無線電台(站)的工作情況;
(二)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批准使用的無線電台(站);
(三)測定無線電設備的主要技術指標;
(四)檢測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
(五)進行電磁環境測試,為無線電管理機構編制無線電頻率使用專項規劃、指配頻率和審批無線電台(站)提供技術依據;
(六)無線電管理機構交辦的事項。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無線電監測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無線電監測機構對涉及國家安全、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無線電頻率,應當實施保護性監測;對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和未按國家規定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等行為應當及時調查,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可以採取必要的技術性措施進行制止。
第三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無線電電磁環境的監測和評估制度,每年向社會公布無線電電磁環境狀況。
第三十九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驗、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材料和文件;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筆錄;
(四)對擅自占用無線電頻率、設置無線電台(站)的,實施技術措施予以制止;
(五)對非法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等證據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四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和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投訴、舉報非法占用無線電頻譜資源、破壞電磁環境等擾亂無線電波秩序的行為。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投訴、舉報後十日內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者。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發送、接收與其台(站)用途無關的信號,或者利用無線電設備非法截取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單位和個人信息,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沒收設備、吊銷無線電台執照。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無線電發射設備維修者擅自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性能和主要技術參數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設置、使用列入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的無線電台(站),設置、使用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依法進行電磁輻射環境影響評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設置、使用公眾移動通信干擾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發射頻率、功率、時間、地點和屏蔽範圍使用,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設備,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線電管理機構、無線電監測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指配頻率、批准設置和使用無線電台(站)的;
(二)未依法實施無線電監測或者檢測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未依法向社會公布無線電電磁環境狀況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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