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安徽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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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1年6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三件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村民依法直接選舉村民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其具體人數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根據本村實際確定。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和終止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應當依法進行。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屆滿應當及時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列支。
村民委員會選舉所需的費用一般由本村解決;村解決有困難的,由鄉、民族鄉、鎮予以補助。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七條 縣(市、區,下同)和鄉、民族鄉、鎮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四)培訓換屆選舉工作人員;
(五)受理有關選舉的來信來訪;
(六)承辦換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村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共七至十一人單數組成。具體人數由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領導機構確定。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較好的政治素質、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較強的工作能力,辦事公道。
村民選舉委員會的主任和委員,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第九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做好選舉的宣傳發動工作;
(二)依法制定選舉工作方案和選舉辦法,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報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領導機構備案;
(三)登記、審核並公布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發放選民證;
(四)組織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提名,審查村民委員會候選人的資格,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
(五)確定並公布選舉日期、投票時間、地點、投票方法;
(六)做好投票選舉前的準備工作;
(七)主持召開選舉大會,組織投票選舉,公布並上報選舉結果;
(八)處理選舉中出現的問題;
(九)總結選舉工作,填報有關數據、材料,整理、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十)監督上一屆村民委員會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向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移交財物、公章、檔案資料等。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至上一屆村民委員會與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完成交接止。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十條 在選舉日前已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計算村民的年齡以身份證為依據;無身份證的,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農村需要的各類人才,自願到農村工作、生活,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審查後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可以予以登記,並告知其戶籍所在地的基層組織。
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第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張榜公布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對公布的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但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的名單。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候選人分別由本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按下列方式之一直接提名:
(一)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集過半數的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在規定的候選人人數內填寫提名票,當場唱票、計票,公布提名結果;
(二)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委派村民代表參與監督,以村民小組為單位召集過半數的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在規定的候選人人數內填寫提名票,然後集中在村民代表會議上唱票、計票,公布提名結果。
提名村民委員會候選人應當有適當的婦女名額;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人員。
提名村民委員會候選人,不得委託他人投票。
村民選舉委員會對候選人人選進行資格審查,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差額選舉,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人數應當分別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二人。
對依法確定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調整或者變更。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
(二)廉潔奉公,公道正派,熱心為村民服務;
(三)有較強的工作能力,能帶領村民共同致富;
(四)身體健康,能勝任工作。
對候選人的具體要求,村民會議可以根據本村情況在選舉辦法中作出規定。
第十六條 候選人產生後,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十日前按候選人得票多少的順序張榜公布。
不願意作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在選舉日七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缺額的候選人應當從原提名的候選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順序遞補,並張榜公布。
第十七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第五章 選舉程序
第十八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一般應當召開選舉大會集中投票;也可以設中心投票站和若干個投票分站,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
對老、弱、病、殘不能到現場投票的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並公布名單,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及選舉工作人員隨帶流動票箱,登門接收投票。
設投票站和流動票箱投票的,應當集中到選舉大會會場或者中心投票站開箱、唱票、計票。
第十九條 選舉大會應噹噹場推選唱票人、計票人、監票人,負責核對投票人數、唱票、計票、監票。
投票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介紹大會選舉辦法,提出具體要求。
候選人及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唱票人、計票人、監票人。
第二十條 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
每一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可以投棄權票。
第二十一條 選舉現場設發票處、秘密寫票處。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憑選民證領取選票,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本人到秘密寫票處填寫選票,然後投票。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填寫選票的,由本人請信任的人代填選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人員代填選票。任何個人不得強行為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代填選票。
第二十二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選舉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選舉無效。難以辨認的選票,由村民選舉委員會認定。
投票結束後,由唱票人、計票人、監票人當眾開箱,公開唱票、計票,宣布選票統計結果,並當眾封存選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噹噹場宣布選舉結果,並張榜公布。
第二十三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的,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的為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主任、副主任的當選人中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沒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有婦女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應當首先確定得票最多的婦女當選,其他當選人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二)沒有婦女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應當在委員的應選名額中確定一個名額另行選舉婦女委員,其他當選人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結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向當選人頒發省統一印製的當選證書。
第六章 罷免、辭職和補選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接受村民監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和所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並說明要求罷免的理由。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村民會議在討論表決罷免要求時,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應當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村民委員會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村民委員會逾期不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會議投票表決。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職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審計後,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一般應當同意其辭職,向村民公告,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的,由村民委員會在五日內向村民公告,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內缺額的,應當在三個月內補選。通過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提名產生候選人。候選人人數應當多於補選名額。補選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經補選,仍缺額的,應當再行補選,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屆滿止。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選舉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指定、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四)對檢舉村民委員會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村民打擊報復的;
(五)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無效。
擾亂、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轄有村的街道辦事處,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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